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防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化纤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陵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法院以院长发现本案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英防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陵民再初字第1号及(2012)陵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陵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华英防水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英及委托代理人姜汉,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化纤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专用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防水毯、长丝土工布、土工布袋,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20.2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4020.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的《加工定作专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
2、收货条6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收到原告产品的时间、名称、规格及数量。
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收到原告产品数量、金额及被告已付款的数额,证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020.2元。
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曾直接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5、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记账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
华英防水公司口头辩称,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华英防水公司曾申请司法鉴定,在法院组织鉴定时,宏祥化纤公司认可收货条上的签名非华英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英所签,经鉴定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吴华英的签名,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华英防水公司的公章。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合同和收货条都是虚假的,华英防水公司和宏祥化纤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宏祥化纤公司对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英防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加工定做合同上华英防水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单位真实的公章,吴华英的签名也非华英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英本人所签。
***口头辩称,我方当时是受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委托联系的土工材料业务,涉案定做合同是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又交给原告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承接了贵州省平坝县垃圾填埋场的防渗工程。该项防水工程需要部分防水毯、长丝土工布、土工布袋等土工材料。同年10月,被告***代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到原告处与原告洽谈,在协商好相关合同事项后,同年10月12日,被告***将加盖有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合同专用章、签有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英姓名的一份《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交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华英防水公司加工定作防水毯、长丝土工布、土工布袋三种产品,双方还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防水毯的价格为12元/㎡,长丝土工布价格为6.2元/㎡,土工布袋价格为2.8元/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延期付款,需方从最后一次发货起,按日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防水毯、长丝土工布、土工布袋加工完毕,并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8月17日陆续将加工费总额为650169.2元的32160㎡防水毯、34266㎡长丝土工布、18500件土工布袋送至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建设工地。托运货物的货车司机陆续将工地收货人员出具的收货条交回原告单位。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出具了价值为462249.2元的税务统一发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汇款25000元、64000元、96449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汇款70000元、90000元。原告除收到上述加工费和对方代付的运费66800元、38900元和药费25000元外,尚有174020.2元加工费债权未能收回,在向二被告催要时,二被告相互推拖,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2)陵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款174020.2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日1℅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在受理其申诉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证程序中,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讲:“吴总有个朋友叫***,身体不好,吴总为了照顾他的生意买了他的材料,他从哪进货我们不管,进货后,***让我们把钱打给宏祥,我们也打了,其中该给***的钱我们也已经给了,可能是***做的假合同,从法律上讲我们不欠宏祥钱了[详见(2013)陵民监字第1号卷宗第41页]”。
在再审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称:“合同专用章是假的,是扫描的章,包括签字也是扫描的,不是原件[详见(2013)陵民再初字第1号卷宗第65页]”。“收货是我工地的工程师吴海军负责的,这收货单上的签字肯定不是我签的[详见(2013)陵民再初字第1号卷宗第67页]”。2013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判决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仍不服,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所留印模是否一致及“吴华英”签字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中存疑“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戳印;2、上述合同存疑“吴华英”签名与吴华英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华英防水公司认可曾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认可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主张系从被告***手中收到的货物和发票,货款是被告***让其支付的。被告***则主张涉案合同系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被告***再转交给原告的,原告未向其交付过货物,其也没有向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交付过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究竟原告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
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主张其系购买被告***的土工材料,向原告付款是受被告***的委托而付款。但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认为其受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委托联系土工材料业务,涉案定做合同是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被告***又交给原告,原告未向其交付过货物,其也没有向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交付过货物。二者的主张哪一个更为可信,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原告宏祥化纤公司从被告***手中拿到合同后,履行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和出具的发票由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接收,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原告宏祥化纤公司有充分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被告***对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享有代理权。
2、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受被告***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如其所言,发票也应该是由被告***直接向其出具,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作为一家正规企业,使用与之毫无关系的单位出具的发票入账,既违反了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也违背日常生活常理。
3、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既是纳税人持有的完税凭证,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活动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予以收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否之间不存在交易活动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确认税务发票的证明力。
4、尽管经司法鉴定《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中存疑“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戳印;合同存疑“吴华英”签名与吴华英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鉴定所需样本印文系被告华英防水公司提供,不能排除存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刻制有两枚不同的合同专用章的可能。
5、如被告***存在假借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名义,私刻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合同专用章或用扫描的方式使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开展业务、损害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华英防水公司自原告提起诉讼后就应该清楚这种情况,就有条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华英防水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悖常理。
结合被告***和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被告华英防水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收到对合同交易双方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关键证据即原告开具的发票和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主张较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抗辩主张更为可信,更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直接向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直接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也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英防水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原告已经如约履行,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74020.2元的事实,被告华英防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174020.2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总价款日1%计算即每日6501.692元,因时间过久,如此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被告华英防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可酌情予以调整,按被告尚未付款加工费金额计算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74020.2元及违约金1740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共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即定作合同,经鉴定公章和签名均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是六张收货条,宏祥化纤公司认可收货条中收货人一栏“吴华英”的签字不是吴华英本人所签;证据三是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没有华英防水公司盖章和签字,上面记载华英防水公司三笔汇款是应***的要求汇的,不能证明华英防水公司与宏祥化纤公司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证据四是完税凭证,该凭证记载纳税人或收款方是刘金波,付款方是华英防水公司,这是***拿来给我公司冲账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陵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宏祥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宏祥化纤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答辩称,加工定作合同确实是***带给我公司的,见到合同后我公司才给华英防水公司发的货。税票上的刘金波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的儿子,因为华英防水公司要求开具地税票据,是刘金波办理的该票据,就写了收款方刘金波。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华英防水公司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并能证明华英防水公司的欠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宏祥化纤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提交新证据,包括15张***书写的收到条,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3月27日,主要内容为“收到华英防水公司土工材料款或收到华英防水公司付山东宏祥化纤公司货款”,其中2010年10月6日收条标明“平坝工地全部结清”,金额共计705681元;另还提交两张户名为***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和2011年1月25日,金额共计93300元;一张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即2010年1月18日向宏祥化纤公司汇款96449元的银行单据;一张户名为张辉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存款金额为6900元,手续费34.5元。华英防水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英防水公司已经与***结清其提供的宏祥化纤公司及其他公司的材料款,华英防水公司除在平坝工地用***的货外,在其他工地上也用过***的货。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质证称,这些收条只是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华英防水公司给***多少钱与宏祥化纤公司无关,对于证据的真假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华英防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经手人,有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户名为张辉的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除了联系宏祥化纤公司向华英防水公司供货外,经办的还有其他货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包括《加工定做专用合同》、6张收货条、对账单、5张银行支付凭证或银行电子汇划回单、付款方为华英防水公司收款方为刘金波的发票记账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一)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中存疑“贵州华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戳印;2、上述合同存疑“吴华英”签名与吴华英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主张***代表华英防水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宏祥化纤公司与***均认可该合同是***交付给宏祥化纤公司,被上诉人***应对合同中定作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涉案《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在宏祥化纤公司与***之间产生拘束力。***主张该合同是华英防水公司交付给***,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合同对华英防水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二)对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6张收货条,宏祥化纤公司认可收货条中“吴华英”的签字不是吴华英本人所签。原审法院2013年10月21日开庭笔录中,华英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华英对6张收货条质证称,“收货是我工地的工程师吴海军负责的,这收货单上的签字肯定不是我签的”,该表述并不表明华英防水公司认可收到了6张收货条中的货,相反,华英防水公司一直主张是通过***收宏祥化纤公司的货,因此,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6张收货条不能证明华英防水公司收到相应货物;(三)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形成,没有经过华英防水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仅对对账单中记载华英防水公司认可的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8日分别向宏祥化纤公司转款25000元、64000元、96449元,共计1854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5张银行支付凭证或银行电子汇划回单及的发票记账联,华英防水公司认可分三次向宏祥化纤公司转款185449元及收到***转交的宏祥化纤公司发票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提交的15张***书写的收到条、两张户名为***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华英防水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宏祥化纤公司汇款96449元的银行单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户名为张辉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拖欠宏祥化纤公司货款,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与***已经就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的货款结清,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关于受***委托向宏祥化纤公司付款185449元及收到***转交的宏祥化纤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为记账需要的主张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英防水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宏祥化纤公司不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华英防水公司偿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74020.2元及违约金174020.2元。
三、驳回山东宏祥化纤集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1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卫国
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
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