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宜黄县桃陂华健粮食加工厂、宜黄县益农精制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1359号

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黄县桃陂华健粮食加工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桃陂乡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54233062K

执行事务合伙人:***,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宜黄县益农精制米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桃陂镇增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8K70D4C。

投资人:***,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恒龙,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灵机械公司)与被告宜黄县桃陂华健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健粮食加工厂)、宜黄县益农精制米厂(以下简称益农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灵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健粮食加工厂和益农米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灵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还清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都灵机械公司常年生产经营农业机械烘干机等。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就5HDL-30烘干机达成购销合同,***以华健粮食加工厂购买烘干机3台,单价190000元/台,总货款57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57000元,交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按下欠货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订金57000元。都灵机械公司积极履行生产、交货义务,并于2019年6月4日将机械全部安装验收合格。期间,***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支付货款130000元、20000元,以益农米厂账户支付100000元。余款263000元至今未付,都灵机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闻不问。

华健粮食加工厂、益农米厂、***提交答辩状称:1.都灵机械公司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全部机械安装、培训、交接验收工作,事实上都灵机械公司也没有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也存在违约。现三台烘干机至今烘干温度尚不准确,***多次反映情况都没有得到解决。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都有过错,其诉请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益农米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华健粮食加工厂与都灵机械公司。3.都灵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

都灵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当事人企业信息、***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2.购销合同、售后服务确认表、发货清单、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货物买卖的标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3.收款凭证,用以证明都灵机械公司共计收到货款307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000元。

华健粮食加工厂、益农米厂对都灵机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售后服务确认表上益农米厂仅盖了章,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华健粮食加工厂、益农米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售后服务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都灵机械公司未完成调试义务及交接验收工作,三台机械存在烘干温度不准确等故障。

都灵机械公司对华健粮食加工厂、益农米厂所举证据质证认为,都灵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不仅有售后服务确认表,还有发货清单、验收报告等相互印证,证明都灵机械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都灵机械公司所举证据1,对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双方都提交了售后服务确认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验收报告有***等多人签字并加盖了益农米厂公章,予以确认,对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华健粮食加工厂、益农米厂提交的售后服务确认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都灵机械公司常年生产经营农业机械烘干机等。2019年1月8日,都灵机械公司与华健粮食加工厂、***就5HDL-30型烘干机达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烘干机3台,单价190000元/台,总货款570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57000元,交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按下欠货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健粮食加工厂支付了订金57000元。都灵机械公司积极履行生产、交货义务,并于2019年6月4日将机械全部安装到指定地点并调试验收合格。期间,***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支付货款130000元、20000元,2019年5月28日益农米厂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63000元至今未付,都灵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都灵机械公司与华健粮食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的答辩状也认可买方主体为华健粮食加工厂、***。都灵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机械全部安装到位并调试验收合格,华健粮食加工厂、***应履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故对都灵机械公司要求华健粮食加工厂、***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63000元,并按约定日万分之三(年利率10.8%)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三台烘干机至今烘干温度尚不准确,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黄县桃陂华健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款263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至本息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宜黄县桃陂华健粮食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超

书 记 员  王瑜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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