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548号

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堂阁村323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40222MA4UHMAAXQ。

法定代表人:刘运和,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57274867。

法定代表人:祝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庆合作社)与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灵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始兴县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因被告都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庆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叶永清,被告都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禄、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庆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灵公司支付赔偿款1207675.75元、鉴定费58000元、诉讼费7835元,合计1273510.75元;2.判令都灵公司退回货款90万元,丰庆合作社返还4台5H**-30型低温循环谷物干燥机,费用由都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丰庆合作社向都灵公司采购4台5H**-30型低温循环谷物干燥机(以下简称干燥机)。因合同签订前丰庆合作社已安装明阳粮食烘干机、明阳谷糠炉等设备,因此明确要求所购干燥机必须能够与明阳谷糠炉联机正常工作,都灵公司表示可以做到。后丰庆合作社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客户委托加工的稻谷酸变,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始兴县法院)经审理判决丰庆合作社赔偿客户1207675.75元。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始兴县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4台干燥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现状态下,4台设备不能启动明阳谷糠炉,无法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单独联机工作,但当明阳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因此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都灵公司还提交一份《5HDL系列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使用说明书》,明确其产品不能与其他热风炉联机工作,都灵公司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都灵公司辩称,丰庆合作社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案由,不能并案审理。4台干燥机没有质量问题。合同并未约定单独联机工作。丰庆合作社赔偿客户的损失远远超过鉴定的损失,其私自低价销售客户稻谷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丰庆合作社自行承担。丰庆合作社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7年12月,丰庆合作社与都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都灵公司4台干燥机,总价款90万元。约定由都灵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合同签订后,都灵公司对4台干燥机进行了安装。

2018年10月,丰庆合作社为案外人肖新提供稻谷烘干、去杂和临时仓储服务。因稻谷酸变发生纠纷,案经始兴县法院审理作出(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该加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关联的事实有:

一是关于肖新因稻谷变质造成的损失问题:始兴县法院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肖新存放在丰庆合作社的稻谷数量、质量及因稻谷变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肖新存放在丰庆合作社的稻谷总重量估算值为284.159t,其中合格稻谷重量为277.339t,变质稻谷重量约为6.82t,黄米粒含量超标;故6.82t变质稻谷及挑选黄米粒给相关方造成的损失价格于基准日2019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91499.75元。同时还查明肖新与丰庆合作社发生纠纷后就案涉稻谷处理方式达成协议:案涉稻谷由丰庆合作社处置,损失由丰庆合作社折价赔偿。最后该院判令丰庆合作社赔偿肖新稻谷损失1207675.75元,同时确定丰庆合作社负担受理费7835元、鉴定费50000元。

二是关于4台干燥机联机工作的问题:始兴县法院委托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4台干燥机质量烘干功能是否正常进行鉴定。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技术调查报告》,意见为:1.现状态下,4台设备不能启动明阳谷糠炉,无法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单独联机工作;但当明阳的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2.设备使用方对于4台设备质量和烘干功能方面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始兴县法院关于肖新与丰庆合作社加工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技术调查报告》在卷佐证。

二、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都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丰庆合作社提交了都灵公司《5HDL系列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在安全项下标有特别注意:本系列干燥机仅限于搭配本公司制造的热风炉使用,禁止采用它牌热风炉等。拟证明都灵公司直到前述加工合同纠纷案审理时才提交始兴县法院,丰庆合作社也才知道4台干燥机禁止采用它牌热风炉,都灵公司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都灵公司对该说明书质证意见为:说明书在出售4台干燥机时已交给丰庆合作社,双方已就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作了特别约定,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

丰庆合作社庭后又提交了从始兴县法院复制的说明书一份,证明其直到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才获得此说明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庆合作社庭后提交的从始兴县法院复制的说明书封面有始兴县法院的收件章及签注,收件日期是2019年7月8日。而丰庆合作社前期提交的说明书封面没有上述收件章及签注。因此,丰庆合作社主张其直到相关加工合同纠纷审理时才获得4台干燥机说明书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该约定已将与它牌热风联机工作作为都灵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不属于都灵公司欺诈或虚假宣传。

(二)关于4台烘干机联机调试问题

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技术调查报告》中联机照片显示,明阳粮食烘干机直接与明阳谷糠炉连接,都灵公司的4台干燥机与明阳粮食烘干机连接。

始兴县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审理相关加工合同案庭审笔录第16页中,丰庆合作社陈述“当时烘干机空机运转是正常的,当时并没有和谷糠炉联机工作运行过”。

发生稻谷酸变后,2018年12月和2020年6月,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对控制柜、4台干燥机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进行改造,因费用等原因未签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都灵公司出售的4台干燥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丰庆公司对4台干燥机的质量和烘干功能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4台干燥机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双方争议的是能否实现《购销合同》中关于“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的约定。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明确现状态下4台干燥机不能实现单独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但当明阳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烘干机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单独联机工作”,因此购销合同中有关联机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从丰庆合作社认可“空机运转正常”及《技术调查报告》的鉴定意见,可以推定造成案外人肖新稻谷酸变的过程中丰庆公司可能未启动明阳粮食烘干机。因双方未对“单独联机工作”进行调试,直到发生稻谷酸变后才发现存在的问题,双方均有过失。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双方负同等责任。关于“单独联机工作”的改造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丰庆合作社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案外人肖新稻谷酸变损失经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1499.75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因稻谷酸变导致诉讼的受理费和鉴定费也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具体数额以始兴县法院(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上述损失合计为149334.75元。至于丰庆合作社与案外人肖新达成的稻谷处理方式协议,不能约束都灵公司,丰庆合作社主张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74667.4元(149334.75元×50%)。

二、驳回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8元,减半收取计12094元,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047元,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超

书 记 员 何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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