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堂阁村323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40222MA4UHMAAXQ。

法定代表人:刘运和,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57274867(1-1)。

法定代表人:祝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庆合作社)与上诉人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灵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皖1524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庆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叶永清,上诉人都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禄、江玲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庆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4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赔偿款1207675.75元、鉴定费50000元、8000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扣减已回收稻谷收入442485元,合计831025.75元;2.判令被上诉人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退回货款90万元,上诉人退回4台5HDL-30型低温循环谷物干燥机,由被上诉人自行拆卸运回该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推销其产品5HDL-30型低温循环谷物干燥机(以下简称干燥机)和签订《购销合同》均承诺确保所购4台干燥机安装完毕后与明阳谷糠炉联机正常工作,而事实上不能联机正常工作,也未告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始兴县法院)(2019)粤0222民初3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的《5HDL系列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使用说明书》可知:被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干燥机不能与其他热风炉联机工作,为推销其设备夸大宣传和承诺可以联机,属于欺诈、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改判。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明确包括“与明阳谷糠炉联机正常工作”,而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所售设备不能联机,导致用户索赔损失,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是149334.75元,而是赔偿款1207675.75元、鉴定费50000元、8000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合计1273510.75元,扣减已回收稻谷收入442485元,应该是831025.75元,该损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现被上诉人所售设备仍不能“与明阳谷糠炉联机正常工作”,虽经沟通承诺可以进行改造达到要求,但需要上诉人承担20多万元费用,这明显违背当初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都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出售的4台干燥机没有产品缺陷,不存在质量问题,4台干燥机与它牌热风联机工作实现了合同目的,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答辩人不属于欺诈或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在买卖合同发生之始,答辩人的销售人员已经将产品的说明书等简介全部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产品进行了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且被答辩人原来也从事农业烘干机方面的工作,被答辩人正是基于了解之后,才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此外,根据交易习惯,只有购买方在充分了解了机械设备的性能、特点、价格以后,购买方才有购买的意愿,才会与销售方签订合同。因此,被答辩人是对该机械设备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之后,才签订的买卖协议,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欺诈的行为。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时,被答辩人特别约定“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根据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技术调查报告》中明确意见为:设备使用方对四台设备质量以及烘干功能方面无异议,且当明阳的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这充分的说明了答辩人的机械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产品缺陷,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联机工作”的合同义务。再次,答辩人在机械安装之后,双方均检验经过了试运行验收。如果答辩人出售的机械设备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交付的机械设备是无法通过运行验收的。因此,被答辩人是在充分了解了答辩人出售的机械设备以后,与答辩人签署了《购销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二、答辩人的机械设备没有产品缺陷,更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退货退款问题。第一,无论是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技术调查报告》还是一审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出售的4台干燥机的质量和烘干功能都没有异议,答辩人的产品也就不存在产品缺陷。第二,答辩人在前文中已阐明,答辩人出售的4台干燥机,可以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此项的裁判正确。三、被答辩人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是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所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出售的4台机械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安装完毕后也能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答辩人的机械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联机工作”的合同义务。第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加工的稻谷究竟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在始兴县法院(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丰庆合作社自身原因(或操作设备不当或设备运作异常等)”,这足以说明造成稻谷损失的原因不明。第三,案外人肖新的稻谷损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机械设备的原因造成的,且造成案外人肖新稻谷全部损失的原因系被答辩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物所造成。综上所述,答辩人出售的机械设备没有产品缺陷,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的机械设备能够与它牌热风联机工作,实现了合同目的,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以及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都灵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4667.4元的损失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机械质量不存在问题,符合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损失不是上诉人产品质量造成,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首先,根据始兴县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对4台设备的质量以及烘干功能方面无异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调查报告》意见,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联机工作”的义务。再次,双方没有约定必须单独联机工作。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稻谷损失原因。始兴县法院(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丰庆合作社自身原因(或操作设备不当或设备运作异常等)”,足以说明造成稻谷损失的原因不明。而一审法院却“推定造成案外人肖新稻谷酸变的过程中丰庆公司可能未启动明阳粮食烘干机”,以此确定损失原因显然错误。其次,即使后期始兴县法院委托了财产损失鉴定,但也没有对损失的成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当时的检测鉴定报告,而仅凭时隔九个多月后的鉴定,不能证明稻谷是否为当时发生损坏变质。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丰庆合作社答辩称,一、4台设备质量问题鉴定时很清楚,在技术调查报告中无法实现单机联机工作,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设备合同中12条说明需要联机工作,根据相关报告显然是达不到设计合同的目的。二、都灵公司2019年7月8日向法庭提交的设备说明书中说明仅限与本公司的设备使用,否则会发生危险,故说明书与合同中的承诺是相悖的,本案的事故正是因为干燥不均匀造成,上诉人做不到联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三、到目前为止都灵公司仍然无法完成联机工作,故我方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都灵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全部由都灵公司承担。稻谷酸化损失一审认定不准确,酸化稻谷、普通稻谷外观上无区别,故报告不能采信,稻谷酸化的损失也应完全由都灵公司承担。我方要求退回设备,返回设备款,设备由都灵公司自行运回。

丰庆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灵公司支付赔偿款1207675.75元、鉴定费58000元、诉讼费7835元,合计1273510.75元;2.判令都灵公司退回货款90万元,丰庆合作社返还4台5HDL-30型低温循环谷物干燥机,费用由都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丰庆合作社向都灵公司采购4台5HDL-30型低温循环谷物干燥机。因合同签订前丰庆合作社已安装明阳粮食烘干机、明阳谷糠炉等设备,因此明确要求所购干燥机必须能够与明阳谷糠炉联机正常工作,都灵公司表示可以做到。后丰庆合作社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客户委托加工的稻谷酸变,始兴县法院经审理判决丰庆合作社赔偿客户1207675.75元。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始兴县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4台干燥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现状态下,4台设备不能启动明阳谷糠炉,无法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单独联机工作,但当明阳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因此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都灵公司还提交一份《5HDL系列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使用说明书》,明确其产品不能与其他热风炉联机工作,都灵公司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审理查明: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2月,丰庆合作社与都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都灵公司4台干燥机,总价款90万元。约定由都灵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合同签订后,都灵公司对4台干燥机进行了安装。2018年10月,丰庆合作社为案外人肖新提供稻谷烘干、去杂和临时仓储服务。因稻谷酸变发生纠纷,案经始兴县法院审理作出(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该加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关联的事实有:一是关于肖新因稻谷变质造成的损失问题:始兴县法院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肖新存放在丰庆合作社的稻谷数量、质量及因稻谷变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肖新存放在丰庆合作社的稻谷总重量估算值为284.159t,其中合格稻谷重量为277.339t,变质稻谷重量约为6.82t,黄米粒含量超标;故6.82t变质稻谷及挑选黄米粒给相关方造成的损失价格于基准日2019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91499.75元。同时还查明肖新与丰庆合作社发生纠纷后就案涉稻谷处理方式达成协议:案涉稻谷由丰庆合作社处置,损失由丰庆合作社折价赔偿。最后该院判令丰庆合作社赔偿肖新稻谷损失1207675.75元,同时确定丰庆合作社负担受理费7835元、鉴定费50000元。二是关于4台干燥机联机工作的问题:始兴县法院委托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4台干燥机质量烘干功能是否正常进行鉴定。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技术调查报告》,意见为:1.现状态下,4台设备不能启动明阳谷糠炉,无法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单独联机工作;但当明阳的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2.设备使用方对于4台设备质量和烘干功能方面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始兴县法院关于肖新与丰庆合作社加工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技术调查报告》在卷佐证。二、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都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丰庆合作社提交了都灵公司《5HDL系列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在安全项下标有特别注意:本系列干燥机仅限于搭配本公司制造的热风炉使用,禁止采用它牌热风炉等。拟证明都灵公司直到前述加工合同纠纷案审理时才提交始兴县法院,丰庆合作社也才知道4台干燥机禁止采用它牌热风炉,都灵公司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都灵公司对该说明书质证意见为:说明书在出售4台干燥机时已交给丰庆合作社,双方已就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作了特别约定,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丰庆合作社庭后又提交了从始兴县法院复制的说明书一份,证明其直到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才获得此说明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丰庆合作社庭后提交的从始兴县法院复制的说明书封面有始兴县法院的收件章及签注,收件日期是2019年7月8日。而丰庆合作社前期提交的说明书封面没有上述收件章及签注。因此,丰庆合作社主张其直到相关加工合同纠纷审理时才获得4台干燥机说明书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该约定已将与它牌热风联机工作作为都灵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不属于都灵公司欺诈或虚假宣传。(二)关于4台烘干机联机调试问题。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技术调查报告》中联机照片显示,明阳粮食烘干机直接与明阳谷糠炉连接,都灵公司的4台干燥机与明阳粮食烘干机连接。始兴县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审理相关加工合同案庭审笔录第16页中,丰庆合作社陈述“当时烘干机空机运转是正常的,当时并没有和谷糠炉联机工作运行过”。发生稻谷酸变后,2018年12月和2020年6月,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对控制柜、4台干燥机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进行改造,因费用等原因未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都灵公司出售的4台干燥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1:丰庆公司对4台干燥机的质量和烘干功能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4台干燥机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双方争议的是能否实现《购销合同》中关于“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的约定。广东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明确现状态下4台干燥机不能实现单独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但当明阳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烘干机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单独联机工作”,因此购销合同中有关联机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从丰庆合作社认可“空机运转正常”及《技术调查报告》的鉴定意见,可以推定造成案外人肖新稻谷酸变的过程中丰庆公司可能未启动明阳粮食烘干机。因双方未对“单独联机工作”进行调试,直到发生稻谷酸变后才发现存在的问题,双方均有过失。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双方负同等责任。关于“单独联机工作”的改造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丰庆合作社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案外人肖新稻谷酸变损失经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1499.7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因稻谷酸变导致诉讼的受理费和鉴定费也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具体数额以始兴县法院(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上述损失合计为149334.75元。至于丰庆合作社与案外人肖新达成的稻谷处理方式协议,不能约束都灵公司,丰庆合作社主张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74667.4元(149334.75元×50%)。二、驳回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8元,减半收取计12094元,原告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047元,被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都灵公司出售的4台干燥机在整套设备及设备使用性能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丰庆合作社诉请退款退货能否支持。三、丰庆合作社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丰庆合作社对4台干燥机在整套设备和单机运行质量方面不持异议,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该4台干燥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要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结合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可知都灵公司仅出售、安装、调试单机并不能实现丰庆合作社对该设备的使用目的。从稻谷酸变的事实、干燥机使用说明书特别注意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无法单独联机原因等情况看,4台干燥机确存在未达到联机使用目的的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技术调查报告》技术调查意见显示,当明阳的粮食烘干机启动并开启明阳谷糠炉后,可实现4台设备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故都灵公司出售的干燥机可联机运转。另,对丰庆合作社关于干燥机与明阳谷糠炉单独联机的要求,都灵公司亦陈述可通过改造实现。故案涉干燥机并非完全不能与明阳谷糠炉联机工作,丰庆合作社仍可以选择改变操作方式或改造设备实现对干燥机的使用目的和要求,对丰庆合作社退货及退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一、丰庆合作社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案外人肖新存放在丰庆合作社的稻谷损失为变质稻谷损失加挑选黄米粒费用损失,合计91499.75元。同时,因稻谷变质,丰庆合作社在始兴县法院(2019)粤0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中负担的5783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亦属于其损失内容。上述合计,丰庆合作社损失共计149334.75元。一审法院对于丰庆合作社损失数额认定正确。其二、丰庆合作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诉讼中,双方对干燥机与明阳谷糠炉能否实现约定的联机工作存在争议。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都灵公司负责指导买方安装、调试设备并为买方培训1-2名操作人员。即使双方无单独联机约定,都灵公司也应在设备安装后,对干燥机与明阳谷糠炉实现联机进行调试。而都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实现丰庆合作社的联机需求,具有过失。丰庆合作社明知自身存在干燥机和明阳谷糠炉单独联机的使用需求,在始兴县法院的庭审中陈述干燥机安装后只进行了单机运行,后即开始作业,亦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根据过失程度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0.26元,由上诉人始兴县丰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0443.26,上诉人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秦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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