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一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787号

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57274867(1-1)。

法定代表人:祝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临泉县高塘镇刘庄村委会办公场所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0XK5X1(1-1)。

法定代表人:孙芬芬。

被告:孙芬芬,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一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芬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都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家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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