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81民初6584号
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申请追加胡绍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李奂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通、邓晶,被告冯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求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冯明正、胡绍平挂靠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冯明正、胡绍平,工程款也实际为二人领取,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收款单位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原告实际支付给冯明正、胡绍平的工程款为570000元,并未超过审定金额574555.83元,也未超过约定的合同价款583380元,被告冯明正、胡绍平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4日,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发包给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承包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583380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预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6日支付80%进度款,未约定余款支付。同时对工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冯明正负责进行施工,后由被告胡绍平进行施工,被告冯明正、胡绍平均系挂靠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6日,湖北楚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并出具《盘县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结算评审报告》(HBCX-JSPS-2018-004),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包含在施工预算中的屋顶水箱、屋面保温、墙面保温、天棚抹灰、室外散水沟未进行施工,应扣减63818.22元。盘县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送审金额为655974.55元,审定金额为574555.83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1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胡绍平支付100000元、该款项实际为胡绍平借支,总计57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盘州府任(2021)10号盘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党办发(2015)107号文件各一份;2、竞亿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冯明正身份证复印件、胡绍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结算评审定案表各一份;4、支付凭证、借条等支付凭据共计16页:5、2015年7月4日会议纪要、2017年4月19日人民调解协议各一份;6、2021年1月14日会议记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5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2015年12月18日支出凭单一份、2015年12月18日电汇凭证两份,因收款单位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尧
书记员  柳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