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民初13745号
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98965L。
法定代表人:刘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敏(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百里杜鹃路招商花园城酒店式公寓17层9至19号房间及20-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SK。
负责人:邓连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竞亿公司)与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竞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公司在投保期限内工人刘天兵受伤应得的赔偿款66万元;二请求判决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或者支付给原告公司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三涉及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倒天河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8月,案外人刘天兵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孔桩开挖。2017年8月25日,刘天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之后,伤者刘天兵就工伤事故对原告公司提起仲裁、诉讼。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伤者刘天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上百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投保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原告单位工人刘天兵受伤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受伤时间在被告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应当支付给刘天兵的相应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如所诉。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并非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混淆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减轻企业经济负担的应该是投保雇主责任险,而涉案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明确约定受益人与投保企业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涉案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即伤者。团意险的投保人是公司,但是被保人却是公司员工,公司并非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且投保企业受伤职工系团意险的被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的赔偿权益。同时,本案受害人是被答辩人的在职职工,工作受伤后,被答辩人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工伤赔偿。而受伤职工同时享有向企业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赔偿的主体适用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因此,被答辩人为减轻经济负担,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即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中,案外人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是工伤鉴定标准,且经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系工伤,赔偿主体应当为被答辩人,并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中已经重点说明被保险人保险伤残赔付,其伤残鉴定标准应该是按照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伤残评定均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评定,被保险人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加粗、加黑、足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让被答辩人及受益人知晓。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受益人)未按照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其评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的裁判标准。而本案中案外人的伤残评定均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评定的,被答辩人将其本身赔偿的义务强加在答辩人处,这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159号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1226号判决书载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伤者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在为其工作时受伤,系工伤。赔偿主体因为被答辩人,案外人的赔偿范围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内。即赔偿主体并非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竞亿公司系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倒天河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8月,案外人刘天兵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孔桩开挖。2017年8月25日,刘天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之后,伤者刘天兵就工伤事故对原告公司提起仲裁、诉讼。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伤者刘天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上百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投保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原告单位工人刘天兵受伤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受伤时间在被告的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被告就该保险赔偿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200万元,其中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人民币60万元;附加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及释义第3条“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是投保人,而并非被保险人,亦未受益人,故原告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