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3329号
原告:思南县某局,住所地思南县。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思南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价税合计为5405074.59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2.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税票金额为3999933.37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思南县2014年廉租房清塘溪建设点1-5、10-13号楼”。2017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思南县2014年廉租房清塘溪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15707.48元,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款项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得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向政府财政报账。现被告拟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原告又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向政府财政报账用以支付被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税合计为5405074.59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向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当支付原告发票的事实。
2.(2021)黔062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624诉前调确5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9715707.48元后,原告被告经调解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4310632.89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执行裁定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汇凭证、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9715707.48元后,原告支付被告10010566.26元,被告仅仅开具1700000元的发票给原告的事实,尚差3999933.37元发票未开具。
对原告提交的主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思南县2014年廉租房清塘溪建设点1-5、10-13号楼”。2017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思南县2014年廉租房清塘溪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15707.48元,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款项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得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税票金额为3999933.37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发生并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收取到原告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向原告思南县某局交付税票金额为3999933.37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6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