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民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6月9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申请人的公章及法人印章系伪造,且《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打印件,“***”的签名是其后期伪造自己所添加上去。申请人曾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快递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申请鉴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始至终并不认识被申请人***,更未与***签订过任何的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三)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21)黔2732民初192号庭审笔录,证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申请人法人公章和公司公章系虚假。2.申请人可提供邮政EMS快递回单,证实申请人曾于2021年3月22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快递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调查及询问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