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希成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D-3-7。
法定代表人:徐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吉凤,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维鑫,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阳光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希成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0)黔民撤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吉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寿公司、原审被告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高院作出的6号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希成公司与天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秀区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希成公司申请执行后,西秀区法院于2018年5月9日扣划了天寿公司的债务人驷源公司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工程款230万元。该笔款项系希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依法扣划到法院的案款,应用于清偿希成公司对天寿公司享有的债权。(2018)黔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4号判决)对该款项的处理与希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希成公司应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贵州高院未通知希成公司参加诉讼,直至2020年4月希成公司要求西秀区法院支付执行案款时才得知上述款项已被支付给***。希成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独立请求权,而贵州高院以希成公司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作出6号裁定,驳回希成公司的诉请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604号判决导致希成公司已经扣划至法院的案款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顺中院)划走并分配给***,致使希成公司的案款无法得到执行,该判决与希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了希成公司的民事权利,希成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604号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和错误。(一)604号判决未查明***申请执行的款项已解除保全措施,且该款项已是希成公司和贵州鼎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山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扣划至西秀区法院的事实。(二)604号判决关于案涉款项所有权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事实严重不符。(三)604号判决在审理阶段对案涉款项进行执行分配严重程序违法,仅查明鼎山公司债权而未查明希成公司债权属于遗漏重大案件事实。
***辩称,首先,驷源公司同意将案涉款项放在管委会指定的账户,仅说明驷源公司委托他人代管案涉款项的事实,驷源公司仍享有债权人的资格,天寿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贵州高院(2016)黔民终23号民事判决仅确定天寿公司与驷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存放在管委会指定账户的款项归天寿公司所有,同时也未明确天寿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权。《委托付款协议》仅是一份明确代付的协议,该协议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司法强制执行。综上,***申请执行驷源公司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希成公司的诉请。
天寿公司、驷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贵州高院作出的604号判决,依法改判***对驷源公司在管委会财政分局款项318.28万元无权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寿公司、驷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希成公司与天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秀区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04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寿公司支付希成公司901413.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8月2日希成公司向西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黔0402执107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0402执1072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寿公司名下相应执行标的额的银行存款及资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同日,向安顺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阳公司)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天寿公司在该公司款项人民币2300000.00元至执行法院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13日,西秀区法院以(2017)黔0402执1072号执行裁定扣划驷源公司在管委会暂存款中的2300000.00元,又以(2018)黔0402执恢123号执行裁定扣划暂存款中的821383.69元,共计3121383.69元。其后,安顺中院以***与天寿公司的(2018)黔民终604号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发函要求西秀区法院对扣划230万案款暂停支付。
天寿公司与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高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民终23号民事判决,判决截止2015年4月24日驷源公司欠天寿公司的工程款为9182900.00元,并由驷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寿公司第一笔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前述判决前,2016年5月12日,驷源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合同解除及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驷源公司就投资4S店形成的债务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按顺序归还:……4.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文书载明的应付天寿公司工程款926.3847万元(含税)。驷源公司同意将此款项放至管委会指定账户,待二审生效判决金额再行支付天寿公司,如有多余部分,管委会将余款退回到天寿公司指定账户(由天寿公司向管委会提供二审生效判决作为支付天寿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协议签订后,因天寿公司欠民工工资,在经天寿公司同意后,管委会将其中的600万元拨到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尚有318.29万元存放在管委会。驷源公司在管委会账户的预存款项存于虹阳公司。
***与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黔04民初1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顺中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驷源公司在管委会暂存款720万元进行保全(该款已于2018年4月18日经安顺中院解除冻结),安顺中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黔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判令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6日***向安顺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黔04执8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天寿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冻结在管委会财政分局的720万元中的318.29万元是驷源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请求中止执行。为此,安顺中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黔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318.29万元的执行。***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于2017年9月1日向安顺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安顺中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黔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系驷源公司所有,天寿公司就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要求的对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安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上款项318.29万元进行执行。”天寿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贵州高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604号判决,驳回天寿公司的上诉,维持(2017)黔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2019年2月15日,***向安顺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安顺中院恢复执行。2019年3月14日,安顺中院依据贵州高院作出604号判决,向西秀区法院发函,要求西秀区法院将该款在扣除执行款项后将余款2750964.95元经“一案一账户”转入安顺中院账户。该款已转入***账户2698564.95元。之后***向安顺中院申请撤回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黔04执恢1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20年4月26日,希成公司以安顺中院从西秀区法院提款行为错误为由,向西秀区法院提起(2020)黔0402执异31号案,后被西秀区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2020年9月21日,希成公司向安顺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请求:按照2019年3月14日作出《关于涉驷源公司执行案款分配的函》的分配方案从西秀区法院错划的2300000.00元返还希成公司。后被安顺中院以(2020)黔04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20年11月18日,希成公司不服安顺中院(2020)黔04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黔执复219号执行裁定,驳回希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顺中院(2020)黔04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鼎山公司与天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秀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由天寿公司向鼎山公司支付货款1413895.4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安顺中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秀区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2日鼎山公司向西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秀区法院以(2016)黔0402执827号立案执行。2016年9月18日,天寿公司因对上述两个民事判决不服,向贵州高院提起再审申请。贵州高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民申350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顺中院再审。安顺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黔04民再21号民事判决,天寿公司应向鼎山公司支付1413895.4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安顺中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黔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就鼎山公司因(2016)黔民初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与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的驷源公司在管委会财政分局720万元中的318.29万元提出执行异议一事,裁定驳回鼎山公司的异议请求。鼎山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安顺中院提起诉讼。安顺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黔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认定鼎山公司与***均系驷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二者相互之间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鼎山公司诉请的准许执行驷源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账户上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支持的金额范围以(2017)黔04民再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17年修正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贵州高院(2018)黔民终604号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原案中,诉讼标的是因***与驷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天寿公司与驷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而形成的***、天寿公司与驷源公司之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关系,而希成公司与天寿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未与驷源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希成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希成公司对天寿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天寿公司对驷源公司享有的亦是一般债权,希成公司并不是驷源公司的直接债权人。根据(2018)黔民终604号案件起诉请求及判决内容,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导致希成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虽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希成公司债权的实现会有一定影响,但与希成公司并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损害希成公司的民事权益。综上,希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希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希成公司是否系(2018)黔民终604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版)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本案中,希成公司与驷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驷源公司也不是希成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希成公司不是(2018)黔民终604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驳回希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希成公司关于其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光强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