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13440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伯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琼,女,1954年11月20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629797801。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尚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5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市人,贵州省兴仁市,系该公司财务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985J。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华园房开公司)、第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力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为由,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怡天华园房开公司、第三人天寿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力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怡天华园房开公司、第三人天寿建设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诉讼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承担。
审 判 长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徐 溶
人民陪审员  廖松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