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13440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伯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琼,女,1954年11月20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629797801。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尚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5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市人,贵州省兴仁市,系该公司财务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985J。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华园房开公司)、第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力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为由,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怡天华园房开公司、第三人天寿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力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怡天华园房开公司、第三人天寿建设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诉讼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承担。
审 判 长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徐 溶
人民陪审员 廖松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