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1740号
原告: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5栋4单元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29940675。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985J。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友,男,1981年2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学本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世宝,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吕开国,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吕开国、李世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晟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吕开国、李世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被告天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友,被告***、吕开国、李世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16.4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61487.2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天寿公司是兴义市鲁屯、郑鲁万园区公租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吕开国、李世宝等人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为建设该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中联TC5012的塔机一台,塔吊进出场费为3.2万元/台,租金为11000元/月/台,租金按月支付,工程完工拆除塔吊前,被告应将所有费用一次付清。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租金,则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三台塔机,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384600元。被告只陆续支付了22万元,还欠16.4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虽然《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云岩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连接点,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应由有管辖权的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付的租赁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吕开国、李世宝共同辩称:1、被告***和原告顶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2、吕开国、李世宝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按照***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需撤除塔吊,乙方应将所欠方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再结合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最后的租赁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但在此期间,被告***等三人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催款,因此原告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寿公司辩称:一、《塔吊租赁合同》对天寿公司无约束力。1、天寿公司不是《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不是天寿公司代理人。2、天寿公司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作为租赁方没有认真审查代理人权限,哪怕最基础的委托书形式审查都没有履行应尽义务,所以该《塔吊租赁合同》对天寿公司没有约束力。4、天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超过诉讼时效。《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对租金支付的约定“租金按月按时足额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20天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塔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知道支付义务人,从2015年5月6日收检验报告后,收到约定的进出场费,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长达6年多时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未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最晚于2018年5月6日的进出场费及第一个月租金时起就应该知道合同相对当事人是***,那么原告最晚于2018年5月6日向天寿公司主张权利,,但天寿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告,所以原告对天寿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天寿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建筑设备。天寿公司不是兴义市鲁屯、郑鲁万园区公租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塔吊设备,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原告诉的租赁物,更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综上所述,天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有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开国、李世宝合伙承建兴义市鲁屯、郑鲁万园区公租房工程劳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施工的需要,2015年1月31日,顶晟公司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机一台,塔吊进出场费为3.2万元/台,租金为11000元/月/台,租金按月支付,工程完工拆除塔吊前,被告应将所有费用一次付清。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租金,则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三台塔机,2015年4月20日,***、吕开国、李世宝与顶晟公司就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用原告塔吊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一、1#塔吊(2006221):2015.04.21—2015.10.31止,共计6月零10天,月租金:11000元×6月+11000元/月/30×10=69666.67元,进出场费:32000元×1=32000元,小计:101666.67元;二、2#塔吊(2006236):2015.04.30—2015.10.31止,共计6月零1天,月租金:11000元×6月+11000元/月/30×1=66366.67元,进出场费:32000元×1=32000元小计:98366.67元;三、3#塔吊(1012TCO1203135):2015.04.30—2015.10.31止,共计6月零1天,月租金:17000元×6月+17000元/月/30×1=102566.67元,进出场费:38000元×1=38000元,小计:140566.67元。以上总计:340600元(叁拾肆万零陆佰元整)注:截止本期结算总额:340600元,已付金额:80000元,欠款金额:340600-80000=260600元,本次于2015.10.25支付租赁费80000元,剩余部分余款在春节之前必须付清,否则后果自负。经办人:***、吕开国、李世宝。2016年7月13日,吕开国与顶晟公司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用原告塔吊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塔机租金(2006221),时间2016.3.1-2016.6.30共计4个月,租金=11000元/月×4+l1000/30×3天=44000元。以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384600元。被告只陆续支付了220000元,还欠164600元至今尚未支付。在《塔吊租赁合同》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均无天寿公司的盖章。
2018年5月、6月,顶晟公司总经理石志林电话联系***,催要租赁费,***在电话表示在6月份想办法支付部分款项,但并未明确表示付清所有款项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就付清剩余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尾号为3488的移动电话号码于2019年1月10日销户,但***未告知顶晟公司新的联系方式。
另外,顶晟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限额冻结了天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262635.47元),顶晟公司为此预付保全费2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寿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塔机租金及人工费启用证明复印件,付款记录复印件、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原件(2张),通话信息截屏及录音(手机录音当庭播放,庭后已提交录音光盘),
吕开国的银行账户明细,姜正国银行账户明细,曾志富电话号码销户查询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顶晟公司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及其合伙人吕开国、李世宝对塔吊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未按照《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顶晟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顶晟公司与***,***又与吕开国、李世宝系合伙关系,且***、吕开国、李世宝共同对塔吊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吕开国、李世宝共同对所欠的塔吊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寿公司并非《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结算的相对人。即便塔吊作为特种建筑设备,需要建筑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批后方能使用,也不能据此认定报批公司或设备使用公司为设备的租赁人。故此,天寿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租金,则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即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15.4%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首先,顶晟公司的总经理石志林在2018年5月、6月曾两次电话联系***催要租赁费,***曾在电话中表示在6月份想办法支付部分款项,但并未明确表示付清所有款项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就付清剩余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将2018年6月30日认定为截止支付款项的时间;其次,***电话号码销户后,未告知顶晟公司新的联系方式,实际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疑;最后,顶晟公司还电话联系吕开国催要租赁费,足以说明顶晟公司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不存在已过的问题,故被告的此一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吕开国、李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6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保全费2170元),由***、吕开国、李世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雄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