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379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男,1974年5月9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德卧镇盘龙社区居民。
被告:***,男,1973年3月27日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985J。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男,1983年4月6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天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钢材款47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利息为1364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1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将德卧人民法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悬挂有天寿建工公司横幅。从该项目开工至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和钢材,折算价款尚欠共计47860元。原告每次送货到施工现场后,由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林英伟作为收货人在出库单或者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8日,该案涉工程因停工,2009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天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6月,原告、杜福斌和欧阳和杰共同向发包方安龙县人民法院递交《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请求发包方及时联系施工方分别支付拖欠原告、杜福斌和欧阳和杰建筑材料款各47860元、31975元和30123元。2017年9月15日,发包方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杜福斌、欧阳和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其中记载的核实情况为:案涉合同总工程款,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在完成主体框架及部分工程后停工;施工期间,被告***拖欠***、杜福斌、欧阳和杰建筑村料款;处理意见为:2017年9月12日,天寿建工公司委托杨锦城到安龙县法院处理相关事宜;施工方表示争取在2017年底前恢复施工或者对前期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将支付相应工程款;施工方还表示待工程结算后第一时间向杜福斌、欧阳和杰和***支付相应建筑材料款。可时至今日,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既未恢复施工,也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应得货款一直被拖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委派人员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享有相应利益,被告***和天寿建工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对外是委托授权关系,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答辩人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天寿建工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授权答辩人在安龙县人民法院项目中以天寿建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地悬挂有被告天寿建工公司的标志,此时原告***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的主观意愿是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并无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天寿建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应另案解决;二、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主张的利息过高,答辩人无过错不适用罚息规定: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该主张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且二被告与原告方未就逾期支付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即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主张应支付相应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也过高;2、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材料货款非出于被告方的真实意愿,而是由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人民法庭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项目被迫停工,因此无力支付涉案建筑材料的货款,对于造成的延期支付钢材款答辩人无主观过错,不适用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答辩人向原告***购买水泥钢材用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人民法庭办公楼修建,由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催告仍不能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应付进度款1005336.8元,安龙县人民法院已支付给被告天寿建工公司371334元,尚欠634002.8元),导致此项目于2010年2月18日被迫停工。适用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答辩人对停工以及无力支付一事知情,因此停工之日属于法规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刻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该主张已于2012年2月18日起诉讼时效;2、即使原告***主张是在收到2017年9月1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安法信复[2017]**文件后才知悉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此案依旧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被答辩人收到信访回复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逾三年,且自2017年9月15日后,答辩人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催款通知,也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同时本案也并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四、针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供货之后由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英伟收货确认后在收款方处签字确认,支付款项后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即原告在未收到款项之前不会在收款人处进行签字,答辩人未收到货物之前也不会在收货人处签字,因此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出库单中如未有林英伟签字则无法证明该批货物已送至答辩人处,故答辩人仅对0198843、0249667、0071568、0071569该四张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答辩人无延期支付的主观过错不应适用罚息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亦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天寿建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2、原告与林英伟、崔胜确定的货物均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在买卖货物中应该履行最基本的审查代理人权限的义务,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林英伟、崔胜、被告***与答辩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所以答辩人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授权书是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表明被告***的代理权限,并非向原告表明***的代理权限,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员工杨锦城到安龙县人民法院处理信访事宜,只是行使代理我司监督、支付***拖欠部分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的事宜,并不表示答辩人差欠原告货款事宜,林英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所以相关的送货单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将德卧人民法庭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寿建工公司,并签定了相关建筑施工合同,该法庭建设工程于2009年2月18日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购买水泥及钢材,水泥及钢材由***运送至德卧人民法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该工程管理人员林英伟或崔胜在***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向本院提交了7张收款收据、4张出库单,其中单号为0249662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品名为泰安水泥、数量为18吨、单价为310元、金额为5760元;单号为0249667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品名为绿荫水泥、数量为5吨、单价为300元、金额为1500元,林英伟在开票人处签名;单号为0198864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收款方为修德卧法庭、日期为2009年7月2日、金额为12240元,备注处内容为收货人林英伟,***在收款人处签名;单号为0198865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收款方为修德卧法庭、日期为2009年7月2日、金额为4020元,备注处内容为收货人林英伟,***在收款人处签名;单号为0198843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日期为2009年7月8日、金额为1500元,林英伟在开票人处签名;单号为0198846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品名为泰安水泥、数量为15吨、单价为320元、金额为4800元,备注处内容为修德卧法庭,林英伟,***在收款人处签名;单号为0198748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品名为泰安水泥、数量为12.5吨、单价为320元、金额为4000元,备注处内容为未付款,收货人林英伟,***在开票人处签名;单号为0071561号的出库单载明内容为2009年5月23日、单位或姓名为德卧法庭、名称为水泥、规格为32.5、数量为5吨、单价为300元、金额为1500元;单号为0071566号的出库单载明内容为2009年6月1日、单位或姓名为天寿建工公司、名称为绿荫水泥、规格为32.5、数量为336包、单价为15元、金额为5040元、林英伟在保管员及出库单右侧收货人处签名、***在制表人处签名;单号为0071568号的出库单载明内容为2009年6月6日、名称为绿荫水泥、数量为拾吨、单价为300元、金额为3000元、林英伟在收货人处签名;单号为0071569号的出库单载明内容为2009年6月17日、名称为水泥、数量为15吨、单价为300元、金额为4500元、林英伟在收货人处签名。前述收款收据及出库单所载明金额总计为47860元。
2009年2月21日,天寿建工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天寿系天寿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在安龙县人民法院的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的施工活动中。委托代理人在施工管理、签定合同协议及安全管理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人天寿建工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签名并加盖私章,委托代理人处空白,日期2009年2月11日。2009年8月26日,天寿建工公司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拨付工程款,在2010年2月8日天寿建工公司发出《关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一份,停止该法庭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未竣工。2017年8月25日,***、杜福斌和欧阳和杰向安龙县人民法院递交《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及时联系施工方分别支付拖欠***、杜福斌和欧阳和杰建筑材料款各47860元、31975元和30123元。2017年9月1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回复《关于对杜福斌、欧阳和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核实情况如下:……该工程停工后,***即离开安龙返还广东省茂名市,我院经多方联系,均未联系上***本人。处理意见如下:经多方联系,2017年9月12日天寿建工公司委托杨锦城到我院处理相关事项。就建筑工程建设问题,施工方表示争取在2017年年底前就该工程恢复施工或对前期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我院亦将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差欠你三人建筑材料款问题,施工方表示待工程结算后第一时间向你三人支付相应建筑材料款。该意见书还载明了其它内容。
庭审中,***、天寿建工公司仅对***向本院提交单号为0071568、0071569出库单以及单号为0198843、0249667收款收据的三性及证明予以认可,对单号为0198846、0198864、0198865三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单号为0198748收款收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单号为0249662收款收据以及单号为0071561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单号为0071566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林英伟、崔胜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其与天寿建工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委托代理关系;天寿建工公司陈述其与***系转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号分别为0249662、0249667、0198864、0198865、0198843、0198846、0198748的7张收款收据、单号分别为0071561、0071566、0071568、0071569的4张出库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申请拨付工程款报告、《关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关于对杜福斌、欧阳和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与***达成由***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及钢材等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向***购买水泥钢材料用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并由工程管理人员林英伟、崔胜在***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已向该工程供应了水泥及钢材,***作为买受人就应承担履行支付水泥及钢材价款的义务。
关于天寿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天寿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外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寿建工公司陈述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辩称其系基于天寿建工公司的委托购买涉案工程水泥及钢材,并向本院提交天寿建工公司向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仅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在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的施工活动中;委托代理人在施工管理、签定合同协议及安全管理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即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从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看,仅对施工管理、签定合同协议及安全管理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天寿建工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委托合同书或者其他证据等加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故,对***提出其与天寿建工公司对外系委托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天寿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说明***本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双方的买卖关系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天寿建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天寿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水泥钢材款金额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单号分别为0249662、0249667、0198864、0198865、0198843、0198846、0198748的7张收款收据及单号分别为0071561、0071566、0071568、0071569的4张出库单,二被告仅认可单号为0071568、0071569的出库单及单号为0198843、0249667的收款收据,即二被告对收款收据及出库单上载明的金额1500元、3000元、4500元、1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号为0249662的收款收据及单号为0071561的出库单,***陈述系管理人员崔胜的签名,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该收款收据及出库单上的签名与另案原告欧阳和杰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崔胜的签名进行比对,单号为0249662的收款收据及单号为0071561的出库单上的签名非崔胜,经本院庭后再次向***确认,其答复该签名字迹潦草,其与当时负责运送水泥及钢材的驾驶员已不能识别出该签名,故对单号为0249662的收款收据及单号为0071561的出库单,本院不予认可;对单号为0071566的收据收据,保管员处有林英伟签名,收款收据右侧收货人处也有林英伟签名,对该收款收据载明金额5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单号为0198748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09年9月8日,二被告陈述案涉工地已于2009年7月份完工,9月份工地已不再需大批水泥,该收款收据上林英伟签名与其他证据字迹出入较大,但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且林英伟在该收款收据备注处注明“未付款,收货人林英伟”的内容,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单号为0198846、0198864、0198865的三张收款收据,***陈述该三张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其已支付,但该三张收款收据备注处均有字样为“收货人林英伟”的内容,其亦未将该三张收款收据收回,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不清楚已支付了***多少水泥及钢材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三张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支付***水泥钢材款40600元(1500元+3000元+4500元+1500元+5040元+4800元+4000元+12240元+4020元=40600元)。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现有证据证明2017年8月25日***、杜福斌和欧阳和杰向安龙县人民法院递交《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回复《关于对杜福斌、欧阳和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故本院以2017年9月15日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支持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水泥及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提出由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被迫停工,因此无力支付涉案建筑材料的货款,对于造成的延期支付钢材款其无主观过错,不适用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未支付水泥及钢材款,***多次索要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且本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与***也未明确约定水泥及钢材款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随时向***主张权利,故对***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及钢材款4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水泥及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李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