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379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1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7日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985J。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有,男,1981年2月9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住安龙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琛、被告天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免烧砖价款31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利息为9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1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将德卧人民法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悬挂有天寿建工公司横幅。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8月8日,被告***通过林英伟向原告赊购免烧砖,折算价款共计36975元。原告每次送货到施工现场后,由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林英伟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期间,被告***通过林英伟支付货款5000元。2010年2月8日,案涉工程因未支付进度款而停工。2009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天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均以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6月,晏登成、原告和欧阳和杰向安龙县人民法院递交《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及时联系施工方分别支付拖欠晏登成、原告和欧阳和杰建筑材料款各47860元、31975元和30123元。2017年9月1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欧阳和杰、晏登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其中记载的核实情况为:案涉合同总工程款,安龙县人民法院已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在完成主体框架及部分工程后停工;施工期间,***拖欠有***、欧阳和杰和晏登成建筑材料款;其中载明的处理意见为:2017年9月12日,天寿公司委托杨锦城到安龙县人民法院处理相关事宜;施工方表示争取在2017年底前恢复施工或者对前期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安龙县人民法院将支付相应工程款;施工方还表示待工程结算后第一时间向***、欧阳和杰和晏登成支付相应建筑材料款。时至今日,天寿公司和***对案涉工程既未恢复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应得货款一直被拖欠。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委派人员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享有相应利益,故被告***和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对外是授权委托关系,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答辩人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但是被告天寿建工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授权答辩人在安龙县人民法院项目中以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工地悬挂有被告天寿建工公司的标志,此时被答辩人向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的主观意愿是与被告天寿建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并无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天寿建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应另案解决;二、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主张利息过高,答辩人无过错不适用罚息规定。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且二被告与原告方未就逾期支付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即使被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主张应支付相应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也过高;2、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材料货款非出于被告方的真实意愿,而是由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项目被迫停工,因此无力支付涉案建筑材料的货款,对于造成的延期支付答辩人无主观过错,不适用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免烧砖用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楼修建,由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催告仍不能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此项目于2010年2月18日被迫停工。适用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答辩人对停工以及无力支付款项一事知情,因此停工之日属于法规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刻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该主张已经于2012年2月18日起丧失诉讼时效利益。2、即使被答辩人主张是在收到2017年9月1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安法信复[2017]2号文件后才知悉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此案件依旧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即《民法总则》的规定,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被答辩人收到信访回复之日起计算,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起已逾三年。且自2017年9月15日后,答辩人并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催款通知,也无任何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同时本案也并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诉请的利息过高,被答辩人无延期支付的主观过错不应适用罚息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亦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天寿建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2、原告与林英伟、崔胜确定的货物均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在买卖货物中应该履行最基本的审查代理人权限的义务,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林英伟、崔胜、被告***与答辩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所以答辩人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授权书是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表明被告***的代理权限,并非向原告表明***的代理权限,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员工杨锦城到安龙县人民法院处理信访事宜,只是行使代理我司监督、支付***拖欠部分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的事宜,并不表示答辩人差欠原告货款事宜,林英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所以相关的送货单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的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将德卧人民法庭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寿建工公司,并签定了相关建筑施工合同。该法庭建设工程于2009年2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建设工程提供材料免烧砖,免烧砖由***及***之子杜标送至德卧法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林英伟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向本院提交了4张送货单,经核实,该4张送货单均有林英伟的签名、载明金额总计为36975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后,剩余31975元未支付。
2009年2月21日,天寿建工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天寿系天寿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在安龙县人民法院的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的施工活动中。委托代理人在施工管理、签定合同协议及安全管理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人天寿建工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签名并加盖私章,委托代理人处空白,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2009年8月26日,天寿建工公司向安龙县人民法院申请拨付工程款,并在2010年2月8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一份,停止该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至今未结算、未竣工。2017年8月25日,***、欧阳和杰和晏登成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及时联系施工方分别支付拖欠***、欧阳和杰和晏登成建筑材料款各47860元、31975元和30123元。2017年9月1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回复《关于对***、欧阳和杰和晏登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核实情况如下:……该工程停工后,***即离开安龙返还广东省茂名市,我院经多方联系,均未联系上***本人。处理意见如下:经多方联系,2017年9月12日天寿建工公司委托杨锦城到我院处理相关事项。就建筑工程建设问题,施工方表示争取在2017年年底前就该工程恢复施工或对前期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我院亦将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差欠你三人建筑材料款问题,施工方表示待工程结算后第一时间向你三人支付相应建筑材料款。该意见书还载明了其它内容。
庭审中,***陈述林英伟、崔胜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天寿建工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签订挂靠协议;天寿建工公司陈述其与***系转包关系,但未签订转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4张送货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申请拨付工程款报告、《关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关于对***、欧阳和杰和晏登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向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建设工程供应免烧砖等材料,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已将免烧砖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并由***聘请的管理人员林英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5000元免烧砖款,故***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向其案涉工程工地供应了免烧砖,***作为买受人就应承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天寿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天寿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天寿建工公司陈述其与***系转包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天寿建工公司签订的书面挂靠协议,天寿建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转包协议。对于***向本院提交的天寿建工公司向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仅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在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办公用房工程的施工活动中;委托代理人在施工管理、签定合同协议及安全管理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即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从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看,仅对施工管理、签定合同协议及安全管理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天寿建工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委托合同书或者其他证据等加以证明,故,对***提出其与天寿建工公司对外系委托关系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天寿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说明其本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双方的买卖关系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天寿建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天寿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现有证据证明2017年8月25日***、***和***共同向安龙县人民法院递交《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安龙县人民法院关于三人的信访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关于对***、欧阳和杰、晏登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故本院以2017年9月15日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支持以3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免烧砖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提出的由于安龙县人民法院德卧法庭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被迫停工,因此无力支付涉案建筑材料的货款,对于造成的延期支付钢材款其无主观过错,不适用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未支付完毕免烧砖款,***多次索要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安龙县法院在建设德卧法庭办公楼拖欠工程货款的情况反映》,且本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与***也未明确约定该免烧砖款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随时向***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在***提起诉讼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免烧砖款31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免烧砖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李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