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七组。
经营者:王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19层03房。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安顺市镇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黔东南州玉屏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高新区珍珠苑发成公寓电梯房1单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新立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青华、***、吴**贤、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立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多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新立租赁站累计向案涉项目出租、回收钢管、扣件数量错误,承租方尚未返还钢管、扣件数量认定错误,折价赔偿款计算错误。新立租赁站累计向案涉项目出租钢管数量为钢管643.004吨,扣件72732套;回收钢管605.1416吨、扣件52543套,承租方尚未返还钢管数量为37.8624吨、扣件数量为20189套,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的折价赔偿款为282678.1元。吴**贤作为案涉项目接收和退还周转材料的直接经办人,在原(2020)黔0403民初1506号案件庭审中对新立租赁站诉请承租方尚未返还周转材料数量,即钢管未还数量37.8624吨、扣件未还数量20189套明确予以认可,故赔偿价值为282678.1元(钢管37.8624吨×4000元/吨+扣件20189套×6.5元/套)。2.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即没有支持后续租金,也不支持违约金,明显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对守约方严重不公。3.一审判决认定承租方已累计向新立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费用87万元明显错误。***、吴**贤抗辩在2016年12月31日已向新立租赁站付款77万元,在2017年5月23日向新立租赁站经营者付款10万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实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已累计支付77万元的相关证据。4.一审判决未判决青华、***、吴**贤、美地公司向新立租赁站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青华挂靠天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再次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吴**贤,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曾向新立租赁站支付过大量款项,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作为承租方的吴**贤、天寿公司、青华承担连带责任。吴**贤也应当认定为实际承租人之一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判决由承租方支付后续租金及费用至2017年12月30日止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只要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使用,尚未归还给出租人就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吴**贤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出租、回收钢管、扣件数量的认定及相应折价赔偿款的计算,已经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籍此上诉,没有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及未还架料的处理,新立租赁站均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已经通过合同约定抬高补偿价款将损失进行了有效弥补,从违约金填补损失的性质来看,也不应再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承租方累计向上诉支付租金及费用87万元事实清楚。表单制作在前,上诉人自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己经收到77万元;再次收款在后,上诉人当庭自认2017年5月23日收到10万元。现上诉人再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此提起上诉,明显与事实不符。4.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支付责任。上诉人想要与之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并不是吴**贤,虽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吴**贤去经办,但也仅是经办人。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抬头部份,均为“承租方: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景财富苑项目部”。这一行为说明,上诉人明知与自己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天寿公司。5.关于未还架料的赔偿及未还架料的租赁费。根据庭审查明及各方均认可,在2017年6月23日,各方确实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已明知租赁架料未还的部份已经无法归还。各方对欠付租金及未还架料如何赔偿进行了协商。且王太明在协商过程中表示欠付租金及未还架料共计只收75万元,只是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上诉人此次起诉,既要求未还架料赔偿,又要求索取未还架料在协商之后的租金直到归还时止,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放任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青华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吴**贤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天寿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新立租赁站明知吴**贤并非天寿公司员工,但均未要求天寿公司派员参与,项目部印章系吴**贤私自加盖。且新立租赁站也没有找天寿公司收租金,均是与吴**贤、***商谈。另外工地所载的工程概况牌载明的施工单位是“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贵州天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的合同义务主体是吴**贤,天寿公司与青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不顾租赁合同洽谈、签订、履行并非天寿公司,判决天寿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天寿公司、***、美地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新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新立租赁站与天寿公司、吴**贤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天寿公司、吴**贤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1039209.54元、违约金30万元,合计1339209.54元;3.判令天寿公司、吴**贤返还钢管37.8624吨、扣件20189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我方损失282678.1元;4.判令天寿公司、吴**贤自2020年4月1日起继续按256.17元/天向我方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到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青华、***对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美地公司在欠付吴**贤、青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及美地公司承担。庭审中,新立租赁站将其第六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及美地公司承担”。
青华一审辩称,新立租赁站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系吴**贤与新立租赁站签订。青华对新立租赁站与吴**贤签订的合同未提供担保也无过错,故新立租赁站要求青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并且,新立租赁站2017年6月23日找到吴**贤处理租金及租赁物遗失赔偿相关事宜时,至今未找过天寿公司主张权利,既然其庭审中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天寿公司,其提起本案诉讼自然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此,新立租赁站对青华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辩称,关于新立租赁站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实际的,应当驳回。主要理由和青华代理人一致,另补充一点,***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内容也未实际履行过。新立租赁站起诉的租金不符合实际,他们计算到20203月底及之后的租金不合理,并且***于2017年曾经替吴**贤支付了10万元给新立租赁站,新立租赁站也认可,所以应当扣减。至于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应当是新立租赁站与吴**贤及天寿公司。
吴**贤一审辩称,1.吴**贤并非合同相对方,吴**贤代表天寿公司与新立租赁站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天寿公司承担,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吴**贤为天寿公司的经办人,而合同尾部加盖的是案涉项目项目部印章;2.本案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是案涉项目原为天寿公司承建,并成立了项目部,由青华挂靠施工,后又转为福建省富林公司承建,仍然由青华挂靠施工,本案应当追加富林公司作为被告,查明项目整体转让的事实及原因和权利义务分担。应当由天寿公司、富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3.涉案项目在停工后在2017年6月各方进行过核算,明确包括未租赁的物质损失在内,新立租赁站只收75万元,并且***明确表示承担与吴**贤无关。本案中***为涉案项目劳务经包人,与案外人余凤贵为合作关系,两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工期超过13个月的租金由余凤贵负责,所以本案还应当追加余凤贵为被告,一是查明余凤贵与***的合伙关系,二是查明余凤贵和***应当承担的租金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吴**贤并非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新立租赁站对吴**贤的诉请。并且被告认为租金截止时间应当为2017年6月,对于结算之后损失部分,新立租赁站放任损失扩大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违约的部分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天寿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天寿公司未授权吴**贤签订案涉《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新立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没有认真审查其代理人权限,吴**贤以“贵州天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景美财富苑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新立租赁站签订该合同,使用名称与我全称不符,属冒名的无权代理行为,故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的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租金支付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新立租赁站自认2013年6月23日收回部分租赁物,到7月23日未收到租金,自此其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20年7月23日新立租赁站才向法院起诉,已长达7年之多未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间中止、中断事由,故其对天寿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天寿公司从未收到过新立租赁站的建筑设备,也没有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用,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美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举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美地公司系“平坝县佳景财富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华挂靠天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揽案涉工程,并组建“贵州天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景美财富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寿公司项目部)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承接工程后再次分包给吴**贤。
吴**贤在组织劳务施工的过程中,于2013年6月23日以天寿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新立租赁站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一份,向新立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合同对各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和相关费用计价、结算方式、支付时间、未归还物赔偿计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4000元/吨、扣件6.5元/套、顶托20元/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甲方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立租赁站向吴**贤陆续发放租赁材料,截止2015年12月15日累计发放钢管640.168吨、扣件72132套和顶托3742支(根)。吴**贤在租赁期间向新立租赁站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并归还钢管607.9304吨、扣件53143套和顶托2372支(根),至今未还钢管32.24吨、扣件18989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新立租赁站累计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租金共77万元。2017年5月23日,***以预付工程款方式代吴**贤向新立租赁站支付租金10万元。此后,因被告方未能按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和部分建筑设备遗失致不能如约归还,新立租赁站遂于2017年6月23日联系吴**贤、***对尚欠租金及未归还的物资赔偿等进行协商,无果。新立租赁站遂于2020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新立租赁站明示放弃其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租赁设备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装卸费用累计为1612365.04元。同时查明,新立租赁站为本案所涉纠纷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亦是每个人安身立命的根本。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一方因故不能正常履行约定义务时,另一方应当秉持诚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能向对方主张赔偿。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定,该合同应否解除;1.新立租赁站有关租赁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责任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是否合理,相应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3.新立租赁站诉请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案涉工程系青华挂靠天寿公司承建,其在施工过程中组建工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既符合客观实际,亦可理解为系在天寿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次,青华承接案涉工程后,未按规范要求组织施工,而是通过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方式交由其他主体实际施工,吴**贤正是基于这种方式分包到部分劳务工程。吴**贤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授权以天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新立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鉴于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天寿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施工工地现场的工程概况牌所载施工单位亦系“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新立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有足够理由相信吴**贤系代表天寿公司向其租赁建筑架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新立租赁站与天寿公司。其中,新立租赁站系出租人,天寿公司系承租人。再次,具体到案涉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该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应属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赁费用引起,在新立租赁站正式起诉之前,曾多次催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并与被告就此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协商处理,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新立租赁站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针对租赁费用,新立租赁站主张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总计为1,039,209.54元,到庭三被告抗辩称2017年6月23日后不能再计算租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被告方对新立租赁站举示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该结算表所载建筑设备租赁情况与吴**贤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能够相互对应,一审法院对此亦予采信。其二,因被告未如约支付租赁费用,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就此协商解决无果,新立租赁站即应采取合理措施(比如及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鉴于新立租赁站并未采取诸如以上所列合理措施,其主张后续租赁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为平衡双方利益,并考虑新立租赁站采取措施需要一定合理期间,一审法院结合前述《租金费用结算表》所载内容,确认并支持新立租赁站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累计为1,612,365.04元。新立租赁站主张超出部分租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不予认定。其三,关于被告已付租赁费用,新立租赁站自认为77万元,被告辩称已付87万元。对此,根据前述《租金费用结算表》所载内容,新立租赁站2016年12月31日结算时,累计收到被告付款为77万元,庭审中新立租赁站自认于2017年5月23日又收到被告方支付的10万元,综合判断,应当认定被告方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87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新立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计算并支持为:1,612,365.04元-870,000元=742,365.04元。新立租赁站主张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针对损失赔偿问题,鉴于庭审中被告明示已不能返还剩余租赁设备,故一审法院支持新立租赁站有关损失赔偿的诉求。具体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有关损失赔偿的约定,损失赔偿额一审法院计算并支持为:32.24吨×4000元/吨+18989套×6.5/套=252388.5元。新立租赁站主张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违约金问题,一方面,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租用材料总价值20%”,而双方实际租赁情况是陆续租用和陆续归还,即边租边还,所涉租用材料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浮动,并不具体确定。因此,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违约金调整的具体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填补损失,而一审法院前述已支持了新立租赁站有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新立租赁站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已得到有效弥补。藉此,新立租赁站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纵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具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新立租赁站产生该费用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予驳回。
至于以上一审法院支持的相关费用的义务主体,根据前述论证,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新立租赁站与天寿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寿公司应为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新立租赁站主张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有悖法理,亦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方最后一次向新立租赁站支付10万元租赁费用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且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事宜于2017年6月23日又进行了协商。被告方的以上付款行为视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双方6月23日协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新立租赁站于2020年5月27日起诉仍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此,被告方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吴**贤以贵州天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景财富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新立租赁站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2.天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立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共742,365.04元,并向新立租赁站支付因建筑设备遗失导致的损失赔偿金共252388.5元。3.驳回新立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立租赁站分别负担8000元和2000元,由天寿公司分别负担11398元和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从新立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单与收货单计算,新立租赁站向案涉项目出租钢管数量为:
1.344+22.164+16.733+20.937+16.305+10.207+14.392+10.906+14.2+13.21+25.638+17.242+18.083+22.252+8.582+12.906+15.437+21.375+18.902+19.713+17.873+11.347+20.486+13.824+13.1328+1.3824+14.534+27.6518+20.979+21.623+22.4428+28.8768+17.664+25.7107+4.608+19.8252+20.7763+16.8652+2.834=642.964吨。
收回钢管数量为:
21.0305+18.5088+20.185+23.356+6.144+19.935+13.6527+4.884+13.1578+18.5241+9.8312+11.4278+19.7445+19.5955+22.937+22.2608+21.2275+23.7423+0.0672+13.233+30.2384+30.3748+7.3958+11.8533+26.833+19.9468+22.1088+19.5417+21.9252+20.5014+23.1014+22.1338+25.6973=605.0964吨。
出租扣件数量为:
600+1590+4290+2250+600+3000+3240+12+2070+2790+1500+1020+600+3300+1500+3210+4470+4050+2400+5520+3000+480+4650+4500+2850+2100+4020+3120=72732套。
收回扣件数量为:
2600+2100+600+1290+2020+4100+20400+9500+4950+3000+1980+3=52543套。
综上,未返还的钢管应为642.964-605.0964=37.8676吨。未返还的扣件为72732-52543=20189套。
另查明,***于2017年5月23日向新立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王太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青华、***、吴**贤、美地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新立租赁站出租、收回的钢管、扣件具体数额认定问题;3.本案中不能返回的物资租金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4.新立租赁站收到的租金数额认定问题;5.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立租赁站主张青华、***、吴**贤、美地公司应承担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的乙方仅有天寿公司佳景财富苑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吴**贤签字。案涉租赁材料也是用于天寿公司承包的工地,合同尾部也加盖有天寿公司项目部印章,新立租赁站完全有理由相信吴**贤代表天寿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故应由天寿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新立公司主张非合同相对方的青华、***、美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计算,承租方未返还的钢管应为642.964-605.0964=37.8676吨。新立租赁站主张37.8624吨,本院予以采信。承租方未返还的扣件为72732-52543=20189套,新立租赁站主张20189套,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新立租赁站对一审认定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无异议,但主张丢失部分的物资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截止2017年12月31日,新立租赁站尚有钢管37.8624吨、扣件20189套未收回,依照《架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述物资已经不能返还,故依照合同约定应计算租金。新立租赁站主张租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1日期间剩余物资的租金为:37.8624吨*2.5元/吨/天*820天+20189套*0.008元/套/天*820天=210057.75元,故天寿公司还应支付新立租赁站租金210057.75元。损失赔偿额应为37.8624吨*4000元/吨+20189套*6.5元/套=282678.1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新立租赁站主张已收到的租金仅为77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7万元。但从新立租赁站自行制作并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来看,此时记载的累计付款77万元,***于2017年5月23日向新立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王太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如***后续支付的10万元包含在2016年结算的77万元内,明显不符合逻辑,故一审认定新立租赁站收到的租金共计87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未付租金为210057.75+742365.04元=952422.79元,新立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为30万元,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新立租赁站有关丢失物资的赔偿诉求已予支持,故不宜再加重违约方责任。鉴于天寿公司未付租金客观上造成了新立租赁站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1.5倍LPR利率计算至未付租金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为742365.04元,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1.5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其按1.5倍LPR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为210057.75元,应自2020年4月1日起按1.5倍LPR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本案一审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天寿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新立租赁站提起财产保全所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属于新立租赁站的损失部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天寿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立租赁站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共742365.04元,并向新立租赁站支付因建筑设备遗失导致的损失赔偿金共252388.5元。”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952422.79元,并支付因建筑设备遗失导致的损失282678.1元。”
三、判决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742365.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1.5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4236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其按1.5倍LPR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005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1.5倍LPR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7.5元,由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150.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7.5元,由贵阳乌当新立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强强
书 记 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