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黔西南州富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01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富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机场大道富瑞雅轩6号。
法定代表人:*国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富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经被告雇请到富利来公司富瑞雅轩项目(第三期)工地从事泥工工作,被告自称内部问题,共计拖欠**劳动报酬8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只得申请兴义市司法局提供法律援助,诉诸法律。
富利来公司辩称,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寿公司承建富利来公司开发的富瑞雅轩二期工程,同时对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涉案工程是天寿公司组建并授权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富利来公司并不知晓**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富利来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故富利来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动报酬。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有工程款项均是按合同拨付给天寿公司财务或项目部。天寿公司施工期间,富利来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34381650元,按合同约定富利来公司仅应向天寿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99079元,已超额支付的4882571元工程款,富利来公司已另案起诉主张返还。因此,**请求富利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寿公司辩称,天寿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雇请**做工,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天寿公司与**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天寿公司与富利来公司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富利来公司组建项目部、组织工程施工、安排施工队伍、并负责支付工程款、人员工资等事项,所以富利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完整的人、财、物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天寿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根据合同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均由富利来公司承担,天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天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雇请到涉案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对**陈述的施工范围和所欠报酬认可。**的工资是直接由富利来公司支付的,***并没有支付过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能证明尚欠**劳务报酬8000元。对分项工程结算表予以确认,能证明富利来公司已就泥工分项工程与***进行结算。
对富利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能证明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寿公司施工。对(2016)黔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天寿公司工程款拨付总汇***来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本院已立案受理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对天寿公司提交的联合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由富利来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天寿公司出借资质给富利来公司并收取合同结算总价1%资质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富利来公司(甲方)与天寿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联合经营工程名称为富瑞雅轩二期工程D1、D2、E、F1、F2栋(简称三期),联合经营方式为甲方组织工程施工并组建工程管理项目部,乙方提供技术、资质支持,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按程序雕刻“富瑞雅轩三期财务专用章”一枚,并为甲方设专户,确保专款专用,由甲方向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保证定期向乙方报送有关资料,项目结束后交回乙方财务专用章。后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960元/平方米包干,该合同上有富利来公司、天寿公司的盖章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签名;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即富利来公司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即天寿公司施工,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910元/平方米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为投标总价包干,该合同上有富利来公司、天寿公司的盖章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双方对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8月1日,富瑞雅轩项目部与***签订主体装饰分包合同,将富瑞雅轩涉案工程C2、D1栋的主体工程建设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235元/平方米。***承接工程后,组织**、**、***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确认尚欠**劳务报酬8000元。
另查明,天寿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在中国银行开设富瑞雅轩三期工程的专户,该账户由富利来公司财务及会计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认定问题。根据富利来公司与天寿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来看,涉案工程实为富利来公司借用天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即自己发包自己建设。虽富利来公司辩称项目施工单位是天寿公司,但从富利来公司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实际按照《联合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按照《联合经营合同》的约定,由富利来公司组织施工并组建工程管理项目部,天寿公司提供技术、资质,故本院认定富瑞雅轩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富利来公司。根据上述认定情况,***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发包交由***施工,并与***签订主体装饰分包合同。首先富利来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其借用天寿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非合法的施工单位,其次***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主体装饰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劳务报酬支付的问题。**系***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工人工资花名册记载***尚欠**劳务报酬为8000元,***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此款具有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应当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富利来公司自发包自建设的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也当然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较为弱化,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就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突破更符合实际情况。富利来公司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天寿公司出借资质给富利来公司,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虽然天寿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在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上天寿公司是施工单位,在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天寿公司也是施工单位,因此天寿公司从外观表象上来看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天寿公司应当对违法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本案中未涉及富利来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若富利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抵充欠付***的工程款。另外,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富利来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另案向***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天寿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另案向***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
二、黔西南州富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黔西南州富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帅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