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无业。
被告**,无业。
被告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A8组团29楼。组织机构代码:76139933-5。
法定代表人罗仁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源泉,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被告***、**、奇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奇洋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协议,工程地点为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区域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种植该项目区内经济林及防护林,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单价:经济林每株2.5元,封山育林每株1.5元,每月月底按乙方施工完成结算一次,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为确认欠款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29日给原告打欠条二份,证实欠原告平坝县城关镇石漠化治理苗木种植费(防护林、经济林、人工费)115000元,欠原告补植、补造蒙坝村、八角村经济林工人工资17700元。之后**于2012年5月19日、2012年7月18日偿还原告45000元,尚欠原告87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苗木种植人工工资877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苗木种植协议;2、欠条两张;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苗木种植时间、树种、数量的统计表四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欠原告的款并不是我个人欠原告的,我是代表贵州缘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林公司)。缘林公司与奇洋公司是属于挂靠关系,由缘林公司挂靠奇洋公司实施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总欠230000元,后由奇洋公司支付了115000元,我与**支付45000元。当时我与**因没有付清原告的款,就与缘林公司商量,该公司老总承诺春节后支付原告款项,因此我们才给原告出具该欠条。事后原告一直向我和**要款,我与**就向缘林公司要款。打欠条后又增加了17700元的欠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7700元。对于该款我没有能力支付,且也不应由我来承担,应该由缘林公司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我是服务于缘林公司。由原告承建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的项目,当时欠原告230000元,奇洋公司已经支付了115000元,我与***支付了45000元,后又增加17700元,现在尚欠原告87700元。我是服务于缘林公司的,因此该钱应由缘林公司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奇洋公司辩称:被告奇洋公司只是缘林公司的挂靠公司。由缘林公司挂靠奇洋公司开展这个项目,对于该项目的具体管理及操作奇洋公司不清楚。奇洋公司只是提供过账帮助,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工人工资662750元,加上支付给原告的115000元,共计777750元。2012年1月15日,奇洋公司已经在贵阳都市报登报声明,撤消了***的代理权。2012年1月16日***就给奇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因此,2012年1月16日后发生的一切都由***个人承担。二被告陈述该笔欠款是二被告代表的缘林公司欠的,因此该欠款与奇洋公司无关,奇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奇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撤销***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项目(白水龙小流域)委托代理权的声明;2、***书面承诺书;3、奇洋公司发放农民工资名单1份;4、***向奇洋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张;5、平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办(2011)78号文件。
对上列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奇洋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经济林及防护林的种植协议;证据2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后,奇洋公司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3证明原告按种植协议履行义务种植树木的时间、树种、数量。被告奇洋公司提举的证据1证明奇洋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登报声明解除***委托代理权;证据2证明***向业主平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奇洋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自筹资金完成工程、不再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内容;证据3证明奇洋公司因承建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共计777750元;证据4的借条证明奇洋公司向原告支付115000元工程款,要求***向公司出具借条。收条证明奇洋公司从工程开工累计支付工程款2110160元,故要求***向公司出具收条;证据5证明业主平坝县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向奇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奇洋公司委任被告***代表其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内的经济林和防护林的《苗木种植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单价为经济林每株2.5元,封山育林(防护林)每株1.5元,以实际种植数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每月底按乙方施工完成数量(合格品)与乙方结算一次,并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金额的80%,若业主的款项划拨到公司账户后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苗木种植义务,种植经济林为77950株,其中的李树7200株、梨树26950株、板栗15000株、桃树28800株,价款194875元;种植防护林为249750株,其中的构树131250株、柏树98500株、尖柏20000株,价款374625元,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69500元。原告所种植树木的日期、树种、数量的统计表均由被告**出具,且被告**在出票人栏签名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余款230000元尚未支付。2011年12月30日,工程业主平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镇府办(2011)78号文件,通知被告奇洋公司尽快补发农民工工资。2012年1月15日,被告奇洋公司作出关于撤销被告***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项目(白水龙流域)工程委托代理权的声明,该声明登载于贵州都市报,声明内容撤销被告***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项目(白水龙流域)工程委托代理权,在此后***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无效,公司不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必须在本声明登报起三日内回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等内容。同时告知在此前由***所签署拖欠工资的民工,在本声明登报之日起三日内与公司联系,超过时限不与公司联系所造成的后果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工程业主平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告奇洋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1、在2012年4月前,自筹资金保质保量完善“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全部工作,并组织工程验收,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平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奇洋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我本人认可(以借据为准),该款在本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扣除。同日,被告奇洋公司支付原告的苗木及种植资金115000元,原告、被告杨锐林在发放凭据上签名,平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告奇洋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两个单位相关的工作人员签名。2012年1月17日,被告奇洋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426696元和材料款236054元。被告奇洋公司因向原告***支付115000元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向公司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奇洋公司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115000元用于苗木种植款工资。同日,被告***向被告奇洋公司出具收到工程开工以来的支付的工程款累计款2110160元的收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苗木种植费(防护林、经济林人工费)115000元欠条,并承诺三个月付清。事后,原告对该工程项目中的经济林进行补种、补造,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苗木补植、补造蒙坝村、八角村经济林工人工资177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7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000元的工程款,两次付款被告**均在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上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奇洋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公司担任平坝县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的经理,与原告签订苗木种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苗木的种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奇洋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从事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结算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出具欠条,被告奇洋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被告奇洋公司撤销被告***的代理权后出具的,虽被告奇洋公司以登报等方式声明撤销被告***的授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仍有代理权,故被告杨锐林对被告奇洋公司作出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且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奇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范围,被告奇洋公司辩称该欠款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意见,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缘林公司挂靠被告奇洋公司实施该项目工程,均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缘林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未向缘林公司主张权利,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缘林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不是被告奇洋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但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种植树木的工程量确认,以及支付原告部分的工程款均由被告**代表被告奇洋公司在执行相应的事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意见,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为行使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奇洋公司承担,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奇洋公司如果认为被告***、**行使代理权时,有违反该条的行为且造成公司损失,可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奇洋公司负担。
如被告奇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丽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