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6542C。
法定代表人:陈锦武,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男,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洪,男,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绮陌街道三架山村半岛国际温泉第二区3栋1单元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67748929K。
法定代表人:陈德加,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福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男,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夫,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地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体育路1号二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44579W。
法定代表人:吴太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时夫、贵州地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半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泰源公司与半岛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半岛公司应当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未认定半岛公司错误支付,损害泰源公司合法权益。时夫仅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且在《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如泰源公司变更收款账户,应提前15天以上书面通知半岛公司,在泰源从未授权时夫收取工程款情况下,半岛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擅自依据原审第三人授权将工程款错误支付给时夫。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570.8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0714.6元(以工程款1197524.31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为112184.74元;以工程款1260570.85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为8529.86元,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半岛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织金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2、工程地点:新半岛温泉3、承包方式:外墙保温和涂料4、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外墙乳胶漆、真石漆甲供)、包辅材、包施工机具(含吊篮等)……5、合同暂定价:壹佰万元,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二、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2.1工程量:乙方完成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实际工作尺寸分别计算。……七、乙方责任事项:1、乙方委派时夫为现场代表,代表乙方进行现场管理。……八、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完成一栋楼的施工时,经自检合格后上报,经甲方项目部、监理工程是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以结算单形式为付款依据。……十、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工程款均需通过该账户支付,如乙方须变更收款账户,应提前十五天以上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资金流失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专指含税单价)不含税价为依据。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贵阳市城北支行账户名称: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2×××64指定收款人(空白)身份证号(空白)联系电话(空白)……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原告泰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被告时夫签名,并留存联系电话133××××8177。”合同末页下部加盖一方形章,内容为“上述工程款必须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否则本公司不负任何合同责任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时夫即以原告泰源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组织施工。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地标公司委托被告时夫负责织金县半岛国际温泉二号地块2号楼、4号楼以及1号地块三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施工、安全、结算及收款事宜。2016年3月16日,被告半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地标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地标公司承包被告半岛公司织金县半岛温泉2号地块2#、4#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地标公司委派时夫为现场代表,代表地标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并指定地标公司的收款账户为时夫的个人账户,合同还对工程的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及工期、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0月28日,被告时夫以地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半岛公司对织金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项工程结算金额为1260570.85元,质量保证金预留63028.54元,应支付金额为1197524.31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后,被告半岛公司共计向时夫支付工程款321.979万元,其中含1#地块1号楼以及2#地块2号、4号楼的工程进度款52989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全洪涛等人于2018年1月聚众上访索要工资。织金县相关部门为处理解决该事件,派员到原告泰源公司处了解核实情况。该公司负责人敖玲芳称该公司仅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与被告半岛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其不应承担相关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后经协调,被告时夫委托被告半岛公司将其代表原告泰源公司、第三人地标公司施工预留的质保金共计15.5万元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第三人地标公司所施工的织金县半岛温泉2号地块2号、4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工程价款共为1225804.11元。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泰源公司曾与相关租赁单位因租赁施工器具发生纠纷,后泰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2、原告泰源公司主张被告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半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被告时夫与本案有无关联,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5、第三人地标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被告半岛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泰源公司工程款1260570.85元。
原告泰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已实际指定被告时夫为其工程管理人员,故被告时夫与原告泰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时夫的行为即系原告泰源公司的行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指定账户,但因合同中未指定收款人和联系电话,系约定不明,被告半岛公司难以按合同要求付款,原告泰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的方形章也因仅系其意思表示而无对方确认,不针对被告半岛公司发生效力,在此前提下,被告半岛公司实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泰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时夫账户并无过错,被告时夫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原告泰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现经核查,被告半岛公司已实际付款321.979万元、15.5万元,共337.479万元,即使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地标公司的费用,仍远远高于应支付给原告泰源公司的工程款,故应推定被告半岛温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所欠原告泰源公司工程款,不应再重复支付,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时夫之间有关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半岛公司,其要求被告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被告时夫系借用原告泰源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泰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时夫受原告泰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管理,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后未实际与原告泰源公司结算,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泰源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时夫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且原告泰源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被告时夫之间关于委托代理具体约定事项及双方是否就工程款实际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时夫又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不能查清,对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时夫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原告泰源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
第三人地标公司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未对案涉工程款实际收取,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时夫、第三人地标公司不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同时,其不是本案权利义务当事人,应通知其退出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0元,由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地标公司二审申请对一审证据《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显示地标公司与半岛公司所签订)等一审资料中地标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查,一审中地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地标公司未申请上诉,地标公司一审未申请对该一审证据的公章进行鉴定,二审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时夫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即时夫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或实际达成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给时夫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时夫开具过工资。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资料等施工证据,除了其对外委托的时夫外,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外派了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据此,本院确认时夫个人挂靠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即织金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时夫是否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时夫个人挂靠上诉人公司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即时夫以上诉人名义与发包人半岛公司达成了涉案合同(即《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再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半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已将工程款(包括垫付工人工资)支付给时夫,时夫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半岛公司已付清时夫本案工程款,半岛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诉人要主张涉案工程款可依据其与时夫之间的协议另案向时夫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工程款诉请正确,但适用法律和说理论述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0元,由上诉人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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