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7355号

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65XG。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金,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仡佬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夏会,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执业证号:15205201611555845,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8395534XL。

法定代表人:沈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芳,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7××××××××,执业证号:1520120191114570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44XC。

法定代表人:蒋云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燕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0××××××××,执业证号:1520119921094372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6542C。

法定代表人:陈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愿,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2××××××××,联系电话:187××××6308。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源公司)、宋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远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孔维芳,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祁燕章,被告贵州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桥梁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3日,我公司所属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都香高速迤那段往观风海镇路段行驶,途径都香高速(小地名:黑泥地大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车辆移至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修理该车辆,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向我公司出示报价单(含人工、材料等)共计需要94090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报价单进行赔付但其始终未履行。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承保险种。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正常通行道路,而是正在施工的高速道路,事故责任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案不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划分责任。其次,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地附近隧道当时没有开通,通行此处必须通过对向道路绕行,最关键的是施工单位贵州桥梁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路标。虽然该高速路没有开通,但仍然有无数车辆通行,施工单位仍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路标。本案因没有设置路标导致对向行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报废。故施工单位贵州桥梁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原告的驾驶员宋愿没有靠右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道路虽然没有开通,但是机动车需靠右行驶是生活常识,原告驾驶员应当靠右行驶而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宋愿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施工单位贵州桥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宋愿又是其雇佣驾驶员,故本案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阳光保险购买车损险,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责任。又次,我系贵州泰源公司员工,贵州泰源公司承揽涉及高速公路服务站的装修工程,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本案我有责任,那么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最后,我所有的车辆与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如果我有责任,按照目前可行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所述损失并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更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我公司应当免责情形,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仅有交强险,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仅认可按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用,因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故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当庭把诉讼请求界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放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然不再是合同纠纷,我公司在这里不再是侵权人,因此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两辆车应互为第三者,原告的车辆由我公司之外的被告的车辆赔偿损失。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处理的通知,不分责不分项的精神,大地保险应在122000元基础上进行赔偿,分责分项是从2021年1月份开始,因此,仍然执行原来的相关规定。追加的被告是**的雇主,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泰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和我司签订任何用工协议及劳务合同。2、本案定性为室外交通事故,我司承接的项目为六威高速在建项目中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而本案发生地点在高速公路在建道路上,与我司无关。3、关于被告**提出我司项目中的部分泥作部分分包给经熟人介绍认识的向景江一事,与该案无任何利益及冲突关系。

被告宋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宋愿系贵州桥梁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3日,宋愿驾驶贵州桥梁公司所属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都香高速迤那段往观风海镇路段行驶,途径都香高速(小地名:黑泥地大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贵州桥梁公司将车辆移至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示报价单(含人工、材料等)共计需要94090元,车辆一直未作修理。经原告贵州桥梁公司申请,威宁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恒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贵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经评估结算,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修复费预计不低于80000元;2、截至肇事前,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评估鉴定价值取整为72800元。综上所述,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损坏严重,修复费用大于其肇事前价值,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

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该高速公路凡办理了“通行证”的车辆均可上路通行。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贵州桥梁公司所属车辆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大地财保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三、阳光财保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贵州泰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解释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未正式通行的高速公路上,但从本案实际来看,凡是办理了“通行证”的车辆均可在该路段通行,即该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已允许办理了通行证的社会机动车通行,故该未正式通行的高速公路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较为适宜。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应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阳光财保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阳光财保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贵州泰源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除其自身陈述外亦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贵州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宋愿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其行驶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2800元,参照鉴定意见,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按肇事前车辆价值进行认定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贵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800元应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70800元由被告**赔偿70800元×50%=3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40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因其所有的贵A×××××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可另案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354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20元(该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指定代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3×××06),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佳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婷婷

书 记 员 李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