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13772号
原告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祥公司)与被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装饰公司”)、第三人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泰源公司与兴恒祥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约定:“……2(1)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吊篮租金共计20万元,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后,甲方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吊篮租金等请求;(2)如乙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应承担甲方向法院起诉的吊篮租金212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租金结算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63600元、诉讼费56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暂计五次,每次3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泰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兴恒祥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吊篮租金15万元,现约定的第二笔租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但泰源公司仍未支付,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泰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款项,因此兴恒祥公司诉请泰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62000元(212000元-150000元=62000元)、诉讼费28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兴恒祥公司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二者均是对兴恒祥公司因泰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6年7月27日租金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支持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00元,其余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源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时某某,应当由时某某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泰源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益,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泰源公司与兴恒祥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兴恒祥公司向泰源公司位于织金县的温泉半岛工程提供吊篮租赁,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泰源公司代表人时某某,兴恒祥公司的代表人**深签字,并加盖泰源公司、兴恒祥公司公章确认。2018年9月19日,兴恒祥公司起诉泰源公司,要求泰源公司支付3号楼吊篮租金212000元及利息15105元;要求时某某与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时某某向兴恒祥公司支付违约金63600元。2019年1月15日,兴恒祥公司与泰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甲(兴恒祥公司)乙(泰源公司)因乙方承包的织金县半岛温泉1号地块3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装饰工程所涉吊篮租赁事宜发生争议,甲方向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双方庭外和解且甲方向法院撤诉的方式解决本起争议……2(1)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吊篮租金共计20万元,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后,甲方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吊篮租金等请求;(2)如乙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应承担甲方向法院起诉的吊篮租金212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租金结算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63600元、诉讼费56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暂计五次,每次3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3、双方协商乙方分二次向甲方支付吊篮租金:(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即向甲方支付吊篮租金15万元;甲方应于收到首期款15万元之日当即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2)剩余吊篮租金5万元待乙方通过司法途径或其他合法方式向案涉装饰工程发包方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并获得相应装饰工程款之日起当天向甲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半内,即使乙方未获得相应款项,乙方也应当无条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最后一笔吊篮租金5万元。4、如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吊篮租金,乙方应按200元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全部吊篮租金为止。……”当日,泰源公司向兴恒祥公司支付15万元,兴恒祥公司遂提出撤诉。2019年1月15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4249号之一裁定:“准许原告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吊篮租赁合同》、《和解协议》、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4249号之一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62000元;二、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吊篮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2000元为基数,以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三、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2830元、保全费177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四、驳回贵州兴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雪人民陪审员夏雪梅人民陪审员*益
书记员首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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