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0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6542C。
法定代表人:陈锦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215490326H。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禄智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龙,该院行政装备科科长。
上诉人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星关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源公司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黔052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黔05民终296号民事判决,驳回泰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泰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12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作出(2019)黔05民再8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6)黔052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黔05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泰源公司、顺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顺弘公司的法人李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一审被告七星关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龙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顺弘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138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1388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顺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顺弘公司反诉所主张泰源工程承担超期施工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反诉违约金自案涉工程款金额确定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二、顺弘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欧智春的51万元款项,与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顺弘公司支付给泰源公司的款项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顺弘公司尚欠泰源公司工程款1413884.00元,且工程款支付条件早巳成就,泰源公司主张顺弘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泰源公司只委托张志鹏就涉案工程进行收方和结算,其余事项不在授权范围之内,行为人张志鹏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泰源公司已明确拒绝追认,对泰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张志鹏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所作出的行为对泰源公司具有约束力,系基本法律事实认定和理解错误,且违背了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一审法院在支持泰源公司经评估机构评估180536.00元部分工程款后,判决泰源公司承担其中一半评估费,系法律适用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
顺弘公司对泰源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泰源公司负有促使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泰源公司直到2016年7月即其提起一审诉讼的同时才提交了工程相关资料,因此至少在此时间段内泰源公司违约情形是一直持续的,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第二,泰源公司向顺弘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收方单中也载明对欧智春等人工程实施过程中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而顺弘公司支付给欧智春的款项均有泰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泰源公司主张顺弘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413884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涉案工程款,双方并没有最终进行结算,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第四,对于张志鹏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越泰源公司授权,在原一、二审判决都对此进行了比较深刻的阐述,此理由也不成立。第五,关于涉案工程,顺弘公司已表明没有评估必要,但泰源公司仍两次向法院提起评估申请,两次评估后,泰源公司对评估结果又不认可,评估的法律后果应由泰源公司承担,与顺弘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泰源公司诉讼请求。
顺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2020)黔05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顺弘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财政审计,各方当事人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正式结算,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顺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泰源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其违约的期限应当截止到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一审将违约期限认定至2012年3月6日,将违约金调整为500元/天,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以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钢结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钢结构工程价款的依据,有违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四、一审对泰源公司随意浪费审判资源的行为予以纵容,判决顺弘公司承担一半的评估费,有违公平原则。
泰源公司对顺弘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顺弘公司未举证证实泰源公司超期施工,也未举证证实系泰源公司逾期提供相应工程的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更未举证证实逾期提供验收资料给其造成的损失,相反,建设单位七星关法院已超过其与顺弘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价支付顺弘公司工程款,顺弘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请。第二,在七星关法院已于2012年9月入住使用工程,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工程应视为已于2012年9月已竣工。
一审被告七星关法院二审述称,以一审陈述的意见为准,没有新的意见。
原审泰源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顺弘公司偿还泰源公司建筑工程款3516912.34元;二、判令顺弘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赔其拖欠泰源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2年10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三、判令七星关法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泰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顺弘公司、七星关法院负担。
顺弘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由泰源公司支付顺弘公司违约金1500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逾期完工之日起按每天10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止暂计2132000,00元,顺弘公司酌减632000.00元);二、反诉费由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顺弘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许可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泰源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许可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6日,原县级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与顺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弘公司承建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一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26日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2008年4月22日,因工程设计变更,七星关法院与顺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工期追加了160天,合同价款按毕节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预算总价8286048.69元为基价,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协议还对工程概况、施工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组成协议的文件以及其它约定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约定。2010年7月30日,以顺弘公司作为发包人,泰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以下主要条款:“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施工范围:设计施工图所示内容。三、施工工期:开工工期:2010年8月1日,总工(期)12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统一标准。五、承包单价:1)、35㎜厚自然面花岗岩板干挂石材:500.00元/㎡;2)、25㎜厚光面花岗岩板干挂石材:500.00元/㎡;3)、灰铝隐框玻璃幕墙(钢化中空镀膜玻璃6+12A+6㎜):620.00元/㎡;4)、灰铝半隐框玻璃幕墙(钢化中空镀膜玻璃6+12A+6㎜):620.00元/㎡;5)、灰铝明框玻璃幕墙(钢化中空镀膜玻璃6+12A+6㎜):620.00元/㎡。六、材料要求:……。七、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八、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60%支付(其工程量必须经发包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送毕节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15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为2年,若2年内无质量问题,其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九、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若出现保修事项,发包人通知承包人7日内派人维修,若承包人7个工作日内不派人维修,则发包人另找人保修,保修费由承包人承担。十、安全责任:……。十一、其他约定:1)、承包人在施工中不因材料上涨及不可抗力因素而上涨承包单价。……。十二、违约责任:1)、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损失,其责任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发包人损失由承包人承担。3)、工期违约:若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发包人奖励承包人1000.00元/天,若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外完成,发包人罚承包人1000.00元/天。如遇雨天、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施工,以现场发包方、监理方以签证形式顺延工期。4)其他: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法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顺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兵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顺弘公司印章。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泰源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泰源公司设立了“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法院审判庭幕墙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由李江金、欧志春、吴新疆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为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开展幕墙工程施工作业。工程建设过程中,顺弘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泰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李江金的个人账户汇入30000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29、2012年1月17日直接向泰源公司账户汇入300000.00元、300000.00元和1000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向泰源公司项目部人员欧智春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21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并按照泰源公司项目部的指示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24日汇入贵阳市小河区力丰石材直销部支付建材400000.00元、40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10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泰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新疆办理“毕节法院外墙装饰工程”后期相关事宜。2012年3月6日,顺弘公司、泰源公司向监理单位毕节地区永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两份报验申请表,内容分别为“致:毕节地区永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我单位已完成:玻璃幕墙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测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致:毕节地区永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我单位已完成:石材幕墙硅硐密封胶污染检测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监理公司均于同日签署同意验收。2016年7月25日,吴新疆向顺弘公司的胡腾提交了相关工程资料,顺弘公司在《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幕墙工程资料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9月,七星关法院搬入审判法庭办公。案涉幕墙施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亦未结算和办理交付手续。后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泰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组织泰源公司、顺弘公司和七星关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要求10日内(2017年3月3日)前由泰源公司和顺弘公司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后将结果告知法院。庭前会议之后,泰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顺弘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载明:“兹委托张志鹏(身份证号:35052119********)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庭玻璃幕墙、外墙干挂花岗石及钢结构工程的收方、结算等事宜,请贵单位给予支持为谢!”,2017年3月8日,经泰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志鹏和顺弘公司相关人员现场实量,形成了一份《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外墙装修工程收方单》,泰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志鹏、顺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军、现场收方人员胡腾在收方单上签字,并加盖顺弘公司印章,收方单载明:“1、李江金、欧志春、吴新疆原办理的有关本工程一切事务均有效。2、外墙25㎜厚光面花岗石板干挂石材面积:4490.19平方米。3、灰铝半隐框玻璃幕墙(钢化中空镀膜玻璃6+12A+6㎜)面积331.09平方米。4、灰铝明框玻璃幕墙(钢化中空镀膜玻璃6+12A+6㎜)面积971.63平方米。5、雨棚制安与欧志春代表洽谈包干价为准。6、工程使用中因质量缺现(陷)联系承包方未果后由发包方安排处理,处理费用应从结算中扣除。7、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尽快组织本工程专项验收,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结算付款。注:以上工程量经双方代表胡腾、吴道富、唐圳、张志鹏、吴新疆、徐友来现场实量核对认可。”2017年3月17日,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张志鹏超越代理范围行使代理权的重要申明》,申明对张志鹏在处理与顺弘公司收方结算事宜中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予认可,仅对收方单载明的2、3、4项予以认可,并在收方单尾部添加了内容为:“本次仅确认工程收方数量事宜,其他事项不在本次确认范围内。”的字样。2017年3月17日,泰源公司向受诉法院提交了《工程量及单价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项目工程钢结构部分进行方量及单价鉴定,2017年8月1日,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7)皓评字第26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评估价格为180536.00元。根据双方收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顺弘公司、泰源公司认可泰源公司完成的合同案涉工程款为3033348.00元。一审另查明,七星关法院已向顺弘公司所承建的审判法庭工程支付工程款14656273.3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泰源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泰源公司是否应向顺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二、泰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顺弘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三、七星关法院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泰源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期间、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以及泰源公司起诉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顺弘公司和泰源公司签订的《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泰源公司和顺弘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审法院召开庭前协调会议以后,泰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授权张志鹏代理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结算,授权事项具体明确,即包括收方和结算事项,且张志鹏在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时亦予以认可。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收方、结算,形成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外墙装修工程收方单》,虽然载体的表现形式为收方单,但实质上包含了收方、结算的内容。泰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以张志鹏超越代理权限为由,对收方单记录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泰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张志鹏代理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进行收方结算的行为,对泰源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一: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故完工日期应为2010年11月28日。泰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如期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泰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通话录音等证据主张2012年9月七星关法院入住使用案涉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但对约定的完工日期和其主张的竣工日期之间存在的时间差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顺弘公司、泰源公司加盖了印章的《玻璃幕墙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测报验申请表》、《石材幕墙硅硐密封胶抗污染检测报验申请表》显示的内容,2012年3月6日泰源公司完成玻璃幕墙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测工作,石材幕墙硅硐密封胶污染检测工作,向监理公司申请审查验收,说明泰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才完成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报请监理单位审查验收,故泰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日期最早只能认定为2012年3月6日,即泰源公司违约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计算,共计463天。泰源公司辩称顺弘公司要求泰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泰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017年3月8日,经泰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志鹏和顺弘公司相关人员现场实量,才形成案涉工程的收方单,本案根据该收方单才确定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顺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等案涉纠纷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顺弘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泰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泰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案涉工程建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顺弘公司未举证证明泰源公司逾期完工给顺弘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案涉《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若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外完成,发包人罚承包人1,000.00元/天。”的约定应酌情进行减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泰源公司支付顺弘公司违约金231,500.00元(463天×500.00元/天)。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七星关法院于2012年9月搬入案涉工程办公,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60%支付(其工程量必须经发包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送毕节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15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为2年,若2年内无质量问题,其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但七星关法院于2012年9月搬入案涉工程办公,至今早已超过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016年7月25日,吴新疆向顺弘公司的胡腾提交了相关工程资料,顺弘公司在《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幕墙工程资料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审计的责任不应由泰源公司来承担,泰源公司要求顺弘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为3,213,884.0元(180,536.00元+3,033,348.00元),减去顺弘公司已支付的2,310,000.00元,顺弘公司还应支付给泰源公司案涉工程款903,884.00元。由于泰源公司本身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且顺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泰源公司起诉后才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双方还对幕墙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该部分的价格是经本判决才予以确定的,故泰源公司要求顺弘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旨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在认定“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时,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全条文的文意,不能前后割裂,单一以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来辨识“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更不能脱离上述法条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范畴。关于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解释》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是针对《合同法》中提出的“施工人”的概念而来,应指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中,泰源公司是具备专业幕墙施工工程承包资质的单位,其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前述分析,泰源公司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施工人”主体身份,而非《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七星关法院承担支付责任。七星关法院以泰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其无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七星关法院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且七星关法院与顺弘公司约定的工程预算总价为8,286,048.69元,七星关法院已向顺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6,273.30元,案涉工程尚未审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也不能认定七星关法院尚欠案涉工程款,故泰源公司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七星关法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泰源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顺弘公司未提供泰源公司逾期完工给顺弘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双方约定逾期一天罚1,000.00元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七星关法院于2012年9月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视为2012年9月竣工,现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年的质保期,顺弘公司应支付泰源公司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3,884.00元;二、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1,500.00元;三、驳回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935.00元,由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6.00元,贵州省毕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00元,贵州省毕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38.00元;评估费20,000.00元,由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贵州省毕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志鹏代表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收方单》形成的内容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二、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如达到支付条件,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三、顺弘公司主张的逾期提交涉案工程资料的违约金如何认定(1、是否支持违约金;2、如果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间,违约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泰源公司系具有相应幕墙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审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泰源公司和顺弘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确。
关于张志鹏代表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收方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的问题。经查,泰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给顺弘公司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张志鹏全权代理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结算等事宜,该委托书委托的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工程的收方和结算事宜,且张志鹏在一审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时亦予以认可。张志鹏代表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收方单》,虽然其载体名称的表现形式为收方单,但其载明的内容除了收方的内容,还有与工程有关的结算内容等。《收方单》中载明的除收方内容以外的“对李江金、欧智春、吴新疆原办理的有关本工程一切事务均有效。”等内容,属于与本案工程有关的结算事宜,张志鹏代表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收方单》是属于泰源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该《收方单》中载明的收方和结算等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泰源公司和顺弘公司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泰源公司只对《收方单》载明的收方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余与结算有关的内容以张志鹏超越代理权限、没有经过其追认为由不予认可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也有悖民事活动中应遵行的诚信原则,故对上诉人泰源公司所提张志鹏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代理行为对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泰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即原审第三人七星关法院已于2012年9月搬入案涉工程办公,使用了涉案工程,七星关法院已支付顺弘公司工程款14656273.30元,该款项已经超过顺弘公司与七星关法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828604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按月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送毕节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15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为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泰源公司,因七星关法院于2012年9月搬入案涉工程办公至今早已超过案涉工程2年的质量保修期,泰源公司的吴新疆2016年7月25日向顺弘公司的胡腾提交了涉案幕墙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顺弘公司在《毕节市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幕墙工程资料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审计的责任不应归咎泰源公司,一审认定泰源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弘公司所提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财政审计,也未最终正式结算,尚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顺弘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泰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李江金的个人账户汇入300,00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1月17日直接向泰源公司账户汇入300,000.00元、300,000.00元和100,0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向泰源公司项目部人员欧智春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21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并按照泰源公司项目部的指示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24日汇入贵阳市小河区力丰石材直销部支付建材款400,000.00元、400,000.00元,以上顺弘公司支付给泰源公司的款项共计为2,310,000.00元。泰源公司上诉称只认可收到顺弘公司支付的180万元款项,对顺弘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欧智春的51万元款项不予认可。经查,泰源公司对顺弘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欧智春51万元款项虽不予认可,但顺弘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欧智春的51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明确注明系收到顺弘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除了欧智春本人签名签名确认,还加盖了上诉人泰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结合张志鹏代表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收方单》中“对李江金、欧智春、吴新疆原办理的有关本工程一切事务均有效。”的约定,顺弘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欧智春的51万元款项系为泰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一审确定该51万元款项在泰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只收到顺弘公司18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双方收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顺弘公司、泰源公司认可泰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款为3033348.00元,加上评估机构评定的涉案工程幕墙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180536.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13884.0元(180536.00元+3033348.00元),减去顺弘公司已支付的2310000.00元,顺弘公司还应支付给泰源公司案涉工程款903884.00元,故上诉人泰源公司关于顺弘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413884.00元(3213884元-1800000元=1413884.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泰源公司在本案中本身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系泰源公司起诉后才由双方通过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予以明确,幕墙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也系通过评估予以确定,故泰源公司要求顺弘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顺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泰源公司与顺弘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因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也未提供其按照约定如期完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和合同工期日历天数,认定涉案工程完工应当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并无不妥。泰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如期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顺弘公司、泰源公司加盖了印章的《玻璃幕墙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测报验申请表》《石材幕墙硅硐密封胶抗污染检测报验申请表》显示的内容,认定泰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最早日期定为2012年3月6日,泰源公司违约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共计463天,并无不当。又因泰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经泰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志鹏和顺弘公司相关人员现场实量于2017年3月8日形成案涉工程的《收方单》才能确定,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顺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等案涉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至此才开始起算,故泰源公司所提顺弘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案涉工程建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顺弘公司未举证证明泰源公司逾期完工给顺弘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若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外完成,发包人罚承包人1,000.00元/天。”约定的违约金,酌情由泰源公司支付顺弘公司违约金231,500.00元(463天×500.00元/天),于法有据,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评估费负担的问题,泰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所做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因其自身的原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本身具有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胜诉的情况,决定上诉人泰源公司与上诉人顺弘公司各自应负担的评估费用,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确定其各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顺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负担19,608.00元,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