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554号
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银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6542C。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街道三架山村半岛国际温泉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67748929K。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夫,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州地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体育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4457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半岛公司申请追加时夫作为被告,追加贵州地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半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夫,第三人地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570.8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0714.6元(以工程款1197524.31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为112184.74元;以工程款1260570.85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为8529.86元,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织金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一百万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工程款必须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还对施工内容等作出详细约定。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系被告时夫挂靠该公司并借用其资质与我公司签订;2、原告泰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我公司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为时夫实际施工,在验收及结算时,是时夫挂靠的第三人地标公司与我公司进行,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给实际施工人时夫。且原告相关负责人已认可,其仅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时夫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时夫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地标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半岛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半岛公司的织金县进行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被告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半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已约定被告时夫为现场管理人和指定收款人,其向时夫支付工程款符合约定,且该合同性质属挂靠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上的空白之处,应认定为原告对我公司的无限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安全协议书》,证明:其为履行与被告半岛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向案外人租赁吊篮进行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半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黔0524民初42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转款凭证和发票、(2018)黔010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因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就该工程施工租赁了案外人设备而产生相应的合理支出。经质证,被告称这些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原告提交的《织金县半岛温泉国家项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施工大楼照片,证明其已实际对案涉1号地块3号楼的保温、涂料施工,并经其与被告半岛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验收结算,金额为1260570.85元。经质证,被告半岛公司对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质证,称照片不能体现与原被告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体现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款数额,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被告半岛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证明:①被告时夫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和现场管理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②根据该合同第10条约定,时夫是原告的指定收款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关时夫的内容是被告在合同上添加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且注明的收款账户是其公司账户;该份合同落款处注明了收款信息,并且加注了否则无效。所以不能认定合同中的添加行为是对被告的无限授权;③该份合同并不能表明原告与时夫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被告半岛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地标公司代表时夫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证明:①该合同与其和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致,只是主体不同,且现场管理人员和签约代表均为时夫;②时夫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均系借用资质与被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③案涉工程实际系时夫组织施工,由第三人地标公司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被告半岛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5张、增值税发票1张、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将1号地块3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给地标公司,该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其还代为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支付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8、被告半岛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地标公司的委托函、织金县住建局的处理意见、领条、保证书,证明目的与前组证据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地标,地标伟业无权处理委托函不认可,被告半岛公司支付错误,对其余证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被告半岛公司提交的《织金县半岛温泉国家项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地标公司配合被告时夫进行施工,系被告时夫挂靠地标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经质证,原告称在被告未出示原件之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并未对工程款项来源进行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错误支付的工程系地标公司验收,即便是地标公司验收,该实施主体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经本院通知后,被告半岛公司至今尚未提交该复印件的原件进行比对,且该证据材料与被告半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单相互矛盾,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原告泰源公司于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虽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其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故作出了贵州半岛温泉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清楚当时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陈述。经组织质证,被告半岛公司称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不具备约束力、抗辩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1、被告半岛公司于庭后提交的电汇凭证、借条、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经质证,原告泰源公司称前述支付依据系复印件,支付对象是被告时夫,且其中借条、授权委托书及收条针对的是1#地块1#楼、2#地块2#、4#楼。金额也与结算单相差巨大,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半岛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织金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2、工程地点:新半岛温泉3、承包方式:外墙保温和涂料4、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外墙乳胶漆、真石漆甲供)、***、包施工机具(含吊篮等)……5、合同暂定价:壹佰万元,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二、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2.1工程量:乙方完成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实际工作尺寸分别计算。……七、乙方责任事项:1、乙方委派时夫为现场代表,代表乙方进行现场管理。……八、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完成一栋楼的施工时,经自检合格后上报,经甲方项目部、监理工程是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以结算单形式为付款依据。……十、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工程款均需通过该账户支付,如乙方须变更收款账户,应提前十五天以上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资金流失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专指含税单价)不含税价为依据。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贵阳市城北支行账户名称: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2×××64指定收款人(空白)身份证号(空白)联系电话(空白)……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原告泰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被告时夫签名,并留存联系电话133××××8177。”合同末页下部加盖一方形章,内容为“上述工程款必须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否则本公司不负任何合同责任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时夫即以原告泰源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组织施工。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地标公司委托被告时夫负责织金县半岛国际温泉二号地块2号楼、4号楼以及1号地块三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施工、安全、结算及收款事宜。2016年3月16日,被告半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地标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地标公司承包被告半岛公司织金县半岛温泉2号地块2#、4#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地标,地标公司委派时夫为现场代表地标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并指定地标公司的收款账户为时夫的个人账户,合同还对工程的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及工期、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0月28日,被告时夫以地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半岛公司对织金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项工程结算金额为1260570.85元,质量保证金预留63028.54元,应支付金额为1197524.31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后,被告半岛公司共计向时夫支付工程款321.979万元,其中含1#地块1号楼以及2#地块2号、4号楼的工程进度款52989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等人于2018年1月聚众上访索要工资。织金县相关部门为处理解决该事件,派员到原告泰源公司处了解核实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称该公司仅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与被告半岛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其不应承担相关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后经协调,被告时夫委托被告半岛公司将其代表原告泰源公司、第三人地标公司施工预留的质保金共计15.5万元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第三人地标公司所施工的织金县半岛温泉2号地块2号、4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工程价款共为1225804.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2、原告泰源公司主张被告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半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被告时夫与本案有无关联,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5、第三人地标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和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被告半岛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泰源公司工程款1260570.85元。
原告泰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已实际指定被告时夫为其工程管理人员,故被告时夫与原告泰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时夫的行为即系原告泰源公司的行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指定账户,但因合同中未指定收款人和联系电话,系约定不明,被告半岛公司难以按合同要求付款,在此前提下,被告半岛公司实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泰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时夫账户并无过错,被告时夫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原告泰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现经核查,被告半岛公司已实际付款321.979万元、15.5万元,共337.479万元,即使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地标公司的费用,仍远远高于应支付给原告泰源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半岛温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所欠原告泰源公司工程款,不应再重复支付,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时夫之间有关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半岛公司,其要求被告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被告时夫系借用原告泰源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泰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时夫受原告泰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管理,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后未实际与原告泰源公司结算,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泰源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时夫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且原告泰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时夫之间关于委托代理具体约定事项的相关证据,被告时夫又未到庭参与诉讼,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不能查清,故对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时夫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原告泰源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
第三人地标公司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未对案涉工程款实际收取,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时夫、第三地标公司不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0元,由原告贵州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