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东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4397号
原告:贵州东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429200064E。
法定代表人:余伟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奇,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1844541P。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东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东华公司)与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特钢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马斯奇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退回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14500元(自2018年9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参与被告(原名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焦化脱硫废液制酸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开标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上午9时。同时,该招标文件第3.4.3条规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然而被告在招投标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却一直未予以退还。
被告六安特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告违反涉案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贵州东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安徽首矿大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六安钢铁控制集团特钢有限公司。2、、招标文件(节选),证明被告案涉项目招标约定保证金缴付和退还事宜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事实。4、商务联系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六安特钢公司对原告贵州东华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被告更名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是不完整的,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这两份函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实际送达过该两份函件,对邮箱的查询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截图收件人的邮箱无法确定是被告的邮箱。
被告六安特钢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的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对于投标人参加招标活动相关要求包括关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以及相关的投标行为规范等内容,原告参加本项目招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即表示原告接收该招标文件各项规定,其所交保证金就是对原告遵守招标文件各项要求所提供的担保,原告违反该招标文件规定也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原告和另一投标人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标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其中技术标书部分与另一投标人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标书异常一致,高度雷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即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原告贵州东华公司对被告六安特钢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根据招标文件第10页3.4.3条明确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7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该条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依据,3.4.4条中约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被告一再声称原告骗取中标首先该项目原告并未中标,其次原告也并未提供虚假的材料参加投标。对证据2原告的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标书原告无法核实,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标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谓的技术标书主要是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规定进行编排的,这些标准均是国家所指定的标准,只要是相关类似的工程项目标准均是一致的;两家单位的投标表书仅是部分文字内容,因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考了同一个项目的文件,从主观上讲没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恶性,在招标文件关键部分及商务标是完全不一致的,所以部分技术标一致不能视为高度雷同,更不能视为两家企业相互串标。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霍邱县公安局对被告认为的串通投标的事实不予认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该认定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文件且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那么案涉的投标就没有串通投标的事实和行为,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认为来代替有权机关的裁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各方对标书的形成过程都有明确的叙述,双方只不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考了同一个项目的材料,而不存在互相进行串通的故意。
本院根据被告六安特钢公司申请调取霍邱县公安局针对被告控告原告涉嫌串通投标案的案卷材料:1、2018年10月31日,霍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证明专家组对原告与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出具具体意见。3、询问代俊炯、杨健、丁云鹏、黄伟、黄波涛、高磊、杜江笔录,证明原告与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的投标文件技术标部分,均抄自江苏天辰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6月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低品质硫膏和脱硫液副盐资源化利用总承包工程制作的技术标书,原告与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涉案标书时没有相互联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月更名为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对焦化脱硫废液制酸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共向8家单位发出电子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二章3.4.1规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开户行徽商银行六安霍邱支行账号52×××02,到账时间2018年8月28日17时前;3.4.3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3.4.4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2)投标人不接受第三章3.1.3项的规定对其投标价算术错误的修正;(3)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原告贵州东华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六安特钢公司认可收到此款。
2018年8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开标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条件参加竞标有3家单位:贵州东华公司(报价4852.43万元)、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报价4630万元)、江西省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报价3860万元)。开标后,六安特钢公司评标发现原告与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标内容存在部分相同,且错误内容也相一致,怀疑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0月31日,霍邱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遂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9月16日,被告六安特钢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招标工程项目签订中标合同。原告贵州东华公司遂要求被告六安特钢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以原告有串通投标行为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贵州东华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被告举出的证据和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贵州东华公司与上海乐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其次,被告六安特钢公司辩称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理由为原告提供了虚假材料,鉴于贵州东华公司未中标,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贵州东华公司向被告六安特钢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按约交纳保证金后,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单位未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无息返还投标单位。本案被告六安特钢公司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承担违约损失,原告贵州东华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东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偿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2.5元,由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昂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