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北楼13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再审申请人***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仅以***持有欠款收据而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的款项全部还清,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提交意见称,***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仅是双方往来账目的一部分,且该组财务凭证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其与***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份起就有频繁的账目往来。***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5月4日起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灭。现***持有***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欠借款的收据。原审据此认定***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