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030号
原告:***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8139684P。
法定代表人:黄福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春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超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华乾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福宗,被告九华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华乾坤公司给付鑫超公司电梯安装款106000元;2、九华乾坤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鑫超公司与九华乾坤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鑫超公司为九华乾坤公司九华?国风项目(暂名)会所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编号:JH-GC-2019-03,合同金额:106000元。鑫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增加的经九华乾坤公司确认的电梯安装签证费用50000元。以上该电梯项目安装工程款及签证费用共计156000元。现鑫超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完成电梯设备安装,并已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给九华乾坤公司使用,但是九华乾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鑫超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九华乾坤公司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21年7月9日前向鑫超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经鑫超公司多次催要,九华乾坤公司仅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鑫超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鑫超公司工程款30000元,尚欠鑫超公司工程款106000元,鑫超公司之后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和派人亲自到九华乾坤公司处索要,但是九华乾坤公司至今仍未将该工程款支付鑫超公司,九华乾坤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鑫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6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鑫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华乾坤公司辩称:鑫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鑫超公司起诉状明确,双方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安装签证双方确认费用为50000元整,双方确认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费用共计156000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1条合同总价款下列表中约定:共需安装5部电梯。且依据合同中第2条付款的条件和方式第3段约定:“尚未安装的的工程材料/设备,不支付相应安装款”。因图纸中标记位置现场施工安装不上,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清单价款列表中的第5项升降机未予安装,且鑫超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也没有第5项升降机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同时,双方签字的电梯工程移交清单也是4部电梯的移交清单,没有升降机的交接清单。故总工程款中应减除该项列明安装费2000元整。2、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第2条付款的条件和方式中约定:“工程实际竣工并通过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后(验收合格且取证)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剩余款项自验收合格且取证之日起2年内等额付清(无息)。”鑫超公司起诉状中描述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2021年6月29日鑫超公司安装的电梯取得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电梯安装总工程款的15%,即154000元的15%即23100元的到期支付日为2023年6月28日,且需根据合同维保履行情况按约定支付。3、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第2条付款的条件和方式第2段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的义务,纳税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鑫超公司未向九华乾坤公司提供发票,径直起诉到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根据以上数据显示,合同应付总价款为154000元,减去15%未到期工程款23100元,再减去我司已付的50000元工程款,鑫超公司需向我司提供80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司再将此笔工程款支付给鑫超公司。综上,鑫超公司诉称的106000元工程款需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庭驳回鑫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鑫超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自认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鑫超公司与九华乾坤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就九华乾坤公司九华?国风项目(暂名)会所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编号:JH-GC-2019-03,合同金额:106000元。合同中约定就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实际竣工并通过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后(验收合格且取证)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剩余款项自验收合格且取证之日起2年内等额付清(无息)。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增加的经被告确认的电梯安装签证费用50000元。以上该电梯项目安装工程款及签证费用共计156000元。鑫超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好四部电梯,并已验收合格,九华乾坤公司已投入使用,但九华乾坤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6000元,鑫超公司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清单价款列表中的第5项升降机因尺寸原因未予安装,安装价格为2000元。
本院认为,鑫超公司与九华乾坤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就安装的电梯、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现鑫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好四部电梯,并验收合格,九华乾坤公司已使用,九华乾坤公司因支付鑫超公司相应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应先支付总价款的85%,升降机因尺寸原因未安装,安装费2000元应扣除,即(156000-2000)×85%-50000=80900元,该款九华乾坤公司应按约给付,余款23100元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2年期间内等额付清,现该款给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九华乾坤公司在付款前付鑫超公司应提供符合税法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给九华乾坤公司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鑫超公司与九华乾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80900元(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前,***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芮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章萍
书 记 员 许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