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诉人***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24900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款清时)。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19日借款给***20万元、3.5万元和5万元,借款凭证上有***的签名,其性质是***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借款行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2.5%,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在扣除利息3万元之后将17万元汇入公司账户,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2.5%。
***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与理由:经过查阅公司的账目,***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是事实,但所有欠款已经还清。
***辩称,是否归还欠款需要双方共同核对账目,归还利息不能认定为偿还了本金。
***辩称,同意***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51900元,此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4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19日,***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给***出具了20万元、35000元、50000元三张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系借款,其中20万元和5万元收据上注明收款方式为汇款,另一张收据上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三张收据上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在收据上公司印章旁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此后,***自认诉讼前经***多次催要***归还了12000元,2014年5月4日收据上载明借款20万元,实际汇款17万元,且所有款项均汇到公司账户上。***多次向***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有无产生借贷关系、有无约定利率及标准产生较大争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认所有款项均汇到公司账户,***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载明系借款,故本案借贷关系实际主体为***与***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制式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是借款人,无须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借款为255000元,根据***的自认已经归还12000元,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43000元(17万元+5万元+3.5万元-1.2万元)。由于双方在收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向***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双方在收款收据上亦未约定借款利率,且***亦未提供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证据,***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主张按照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一、***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7元,由***负担800元,***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银行短信通知清单,证明***在动用公司款项的时候,***都会收到短信提醒。***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还款记录,因双方自2011年6月份就有频繁的账目往来,***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中这几笔转款是归还本案所涉之款项。***与***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期间,***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向***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借款已还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借款;二、***要求***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2.5%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至支持。
关于焦点一、***系***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与***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份起双方之间就有频繁的账目往来,***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次庭审中所提供的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且***持有***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欠借款的收据。故***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提供的收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其亦未提供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证据,其主张***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超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由***负担1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廷斌
审 判 员 蔡 俊
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