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8646号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渝兴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4252884K。
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代军,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附**A2-25-1div>
法定代表人:黄琼。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代军、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军、润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代军偿还借款本金232893.75元;2、判令被告黄代军支付借款期限内的未还利息7128.77元;3、判令被告黄代军支付逾期利息(以23289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润蓝公司对被告黄代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黄代军、润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代军、润蓝公司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提前到期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代军、润蓝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贷款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黄代军、保证人润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0.99%;借款人按月结息,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本息金额,约定还款金额详见附页《还款计划表》,该表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出现逾期的情况,贷款人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的利息,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第二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甲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以书面形式送达至合同开头列明的通讯地址。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个人借款合同》后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还款总额、本金、利息以及贷款本金余额等。
2014年11月24日,黄代军在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
同时,黄代军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上述借款时将其中的113299.74元扣除用于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剩余款项。委托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续贷合同借款时将其中的10160元扣除用于支付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与康润企业管理咨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的剩余款项。
2014年11月24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在扣除了上述款项后向黄代军账户转入576540.26元。但黄代军只偿还了2015年7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此后,黄代军只断断续续地还款,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代军没有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只断断续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共计17000元,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均充抵了借款本金。
庭审中,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举示了《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6月26日,黄代军欠借款本金232893.75元、借款期限内的未还利息7128.7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支付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黄代军、润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黄代军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黄代军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润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黄代军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润蓝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黄代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代军、润蓝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代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893.75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7128.77元;
二、被告黄代军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所欠的本金23289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为止;
三、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代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黄代军承担,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琼
代理审判员 徐 真
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