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旭,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联爆破公司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地位于贵州省××新区大山村,为人民法院能够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便捷、高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文旭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久联建司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已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新蒲镇境内,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文旭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戡
审判员张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