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农资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纬三路三和大厦A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诉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以及第三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黔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驳回华盛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都匀市,施工合同履行地在独山县,且本案系行使撤销权纠纷,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原审以所涉债权为3020万元为由,擅自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加上“中级”二字,将“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改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都匀市人民法院或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联公司认为利元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无偿转让债权、无偿转让项目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以利元公司为被告,华盛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案中,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华盛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盛公司被通知参加诉讼,但其对久联公司与利元公司之间的争议标的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诉讼,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华盛公司无权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对华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