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412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3号东方广场A栋2单元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贾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吴飞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扬,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正雨曦城C栋安置房2-6-4号房。
法定代表人:舒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龙宪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马龙正,男,1974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男,1971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行政中心北7楼。
负责人:李斌,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华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龙宪明、马龙正、***、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阳华泰公司上诉请求:一、针对一审判决第五项,在调整工程造价计取税率及扣减质保金的基础上,改判剩余工程款为3065114.06元(本项争议金额为2177451.47元);二、针对一审判决第六项,在调整工程造价计取税率、扣减质保金、计算错误项目的基础上,改判剩余工程款为4983576.204元(本项争议金额为1062943.796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800000元、因停工及施工逾期造成的损失525485.56元及代付第三人的费用3798753.92元,并改判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向上诉人就工程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本反诉,争议总金额为8364634元)。事实及理由:一、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1、针对广厦贵州分公司:鉴定报告按照11%计取税率不当,应按9%计税;2、针对八建公司:鉴定报告按照11%计取税率不当,应按9%计税;258号签证单288050元系因八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商铺的赔偿损失,京阳华泰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给周边商铺,鉴定报告将该款计入工程款错误;2016年7月25日支付的49280元应认定为向八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应由施工方提供发票,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对方未提供发票前和竣工验收前,京阳华泰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同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总价基础上扣减相应质保金。二、贵州建筑科学院的鉴定报告明确广厦贵州分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规范,大量作业需要重新进行,广厦贵州分公司退场后,我公司重新委托案外人施工,该部分费用应由广厦贵州分公司承担。漏水产生的25万元赔偿款已由白云区住建部分协调计入案外人工程款,由我公司代为承担,该费用产生亦是二施工方施工不当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费用。三、我公司代付的材料费、租金等费用均系二施工方施工期间产生,应由二施工方承担。四、开具发票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应予支持。
广厦贵州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八建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广厦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马龙正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而合同有效,但对支付给马龙正的2720万元却又认定为工程款,明显自相矛盾。2、2016年4月13日的事故主体已有调查组的报告载明为京阳华泰公司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人工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属于我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京阳华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其另行分包,该部分费用应支付给我公司。4、原判对有争议的金额未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有争议部分存在签字不完善等问题,但属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予支持。5、原判对鉴定费分配不当,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6、原判认定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不当,双方合同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按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判按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没有依据。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将下列三个时间点作为付款时间,即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原判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后三十日计算利息完全没有依据。7、我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法庭组织的庭询中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2021年6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我公司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时法庭辩论并未终结,原判对该主张未予支持错误。
京阳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广厦贵州分公司上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八建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商铺损失由京阳华泰公司承担。2、撤销原判第六项,(1)改判京阳华泰公司按照贵州联审诚专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出具的《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联审诚专鉴【2021】第04-02号报告书)确定的无争议部分金额向上诉人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7102.43元(无争议金额11396142.43元-已支付工程款1359040元);(2)认定联审诚专鉴【2021】第04-02号报告书所区分的有争议金额1299117.52元工程量为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判决被上诉人京阳华泰公司向上诉人八建公司支付该1299117.52元工程款;(3)判决被上诉人京阳华泰公司按照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总鉴定金额12695259.9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2%/月计算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3、撤销原判对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的判决,改判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京阳华泰公司承担。4、撤销原判第八项。判决京阳华泰公司承担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0000元。5、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京阳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由白云区住建局代付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从未收到该笔款,也未出具过收据。2、原判认定京阳华泰公司向马龙正账户上支付的四笔款共计200万元为我公司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判认定商铺损失282250元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首先受损商铺是6户,该6户分别与京阳华泰公司之间签订赔偿协议,总金额为256050元,不是282250元。而且赔偿款实际支付应有领款人签字的依据,但京阳华泰公司提供的领款表只能证实6户实际领取了154250元。其次京阳华泰公司代表杜东煜在申请函上签字确认“商铺赔偿款由其司付款,在以后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费用中扣除”,而鉴定结论中的金额未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那么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商铺赔偿款,否则我公司就双倍承担。4、原判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对我公司极其不公平。经鉴定京阳华泰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为11336219.95元,我公司几乎是全额垫资施工,京阳华泰公司拖欠工程款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就有七百余万元,但原判无视京阳华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明显不当。同时合同约定每月2%的利息标准,原判按贷款利率标准两倍亦不公平。5、原判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分配不当。
京阳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八建公司上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广厦贵州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龙宪明答辩称:对京阳华泰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针对劳务分包问题,我有证据证明与京阳华泰公司无关,是广厦贵州分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
马龙正答辩称:对京阳华泰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广厦公司、***、白云区政府办公室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京阳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最终数据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支付因工程安全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3635019元;3、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800000元(最终数据以原告与案外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准);4、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0000元;5、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赔偿因停工及施工逾期造成的损失525485.56元(最终数据以原告向使用权买受人实际赔偿金额为准);6、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返还原告向第三人代付款3798753.92元;7、判令被告广厦总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按照其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判令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向原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9、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广厦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百利[2019]专字002号)中确定工程款33127399.19元。2、判令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本金33127399.19元为基数每月2%标准计算),直至欠付工程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为止。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京阳华泰公司立即给付八建公司“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附属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以下称《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人民币9601722.64元【10960762.64元-13590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对《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认为有争议部分工程款2636851.86元,待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再对反诉请求进行变更。2、依法判决京阳华泰公司给付八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利息(暂以《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明确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10960762.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59040元的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7682178.11元【(10961762.64-1359040)×2%/月×40个月=7682178.11元】,违约利息应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认为有争议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待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再进行变更。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因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由京阳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京阳华泰公司(乙方)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甲方)签订《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乙方京阳华泰公司就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全额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本项目投资建设、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起50年的无偿使用权。因行政职能调整,贵阳市白云区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职能已划归第三人白云区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8日,京阳华泰公司(发包人)与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由广厦公司承接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人防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白云南路人防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所示结构、建筑、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等工程,不含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弱电系统、电梯、扶梯,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壹亿贰千万元,最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结算价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张健忠;合同计价方法: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竣工图、零星及变更签证文件、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由发包方、监理单位、承包方共同确定办理相关的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探沟、探坑、地下管线支护保护、主体一、二次结构(含顶板以下土石方开挖),将该部分工程造价直接工程费中人工、机械、模板、架料等单独剔除出来,此部分费用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裁决由发包方补差,差价部分只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的1%及税金5.18%等。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60个工作日,发包人应承担已审核工程进度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逾期1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同意将所开发建设的本项目商铺按实际销售价的80%折价抵发包方所欠承包方的工程款或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义务中载明承包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包括:经监理或档案管理部分签任的合格的备案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方必须专人负责全场施工安全文明管理,负责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监理人名称: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因承包人的原因,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先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如有必要还需通知设计单位,对所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后,必须在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进行返修并承担因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得延误。超过指定时间,发包人可另组织队伍进行返修,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因承办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000元/天、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本工程合同总价的2%。变更估价:所有涉及工程结算的签证单必须有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签证单上必须明确签证的原因、位置、尺寸、数量、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签证时间,须附有综合单价分析及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签证单应当实事求是,否则无效。承包人每次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发包人身份发票无误后将相关款项付至承包人银行账户。竣工结算:承包方协议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由承包方编制上报该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书,资料不齐或支撑不够,则该部分工程部予结算,发包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逾期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结算量价。2015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后广厦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3日,广厦贵州分公司项原告出具工资联系函,载明自5月31日开工至今已两月有余,但至今本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施工许可证及与白云区人防办签订的正式合同均未完善,要求原告在8月20日前完善所有的施工手续。2014年4月14日,白云区建筑工程管理站向原告、广厦公司出具停工通知书,因无施工许可证,要求涉案工程停工整改。2016年4月14日,监理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涉案工程的施工。
2016年9月5日,广厦公司(丙方)与京阳华泰公司(乙方)、白云区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甲方)签订《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本项目产权业主单位甲方和项目投资方乙方在2015年针对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招标,确定丙方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承建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合作上的诸多分歧,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经三方平等协商,特达成本合同解除协议:丙方主动放弃项目后续工程承建,解除与京阳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在该项目上的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丙方自动放弃项目后续工程承建。解除理由:丙方项目经理张健忠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到岗履行合同及项目管理职责。质量责任认定:丙方前期完成的所有工程,由三方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综合检测,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丙方承担。工程结算:丙方前期完成的工程产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由乙丙双方共同委托双方认定的审计单位按照乙丙双方共同认定的基础资料审计。工程质保金在原合同约定的3%基础上增加2%,该5%的保证金用于确保丙方配合甲乙双方完成本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移交、手续办理等工作及质量担保。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形成审计报告后,审计报告最终扣减乙方前期已支付款项后,剩余部分即为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间:乙丙双方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逾期支付丙方工程款,应向丙方支付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工程款按要求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丙方应开具相应发票。
2016年1月7日,京阳华泰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工程名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人防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白云南路地下人防附属工程:深基坑支护、排水渠改造、隔离带及道路两侧绿化及路面恢复、道路两侧管线管网改造、道路护栏围护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8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结算价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潘家庆。合同计价方法: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竣工图、零星及变更签证文件、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由发包方、监理单位、承包方共同确定办理相关的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等;监理人名称: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达30天以上,所拖欠金额按月息2%执行。合同承包人的义务中载明承包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包括:经监理或档案管理部分签任的合格的备案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方必须专人负责全场施工安全文明管理,负责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因承包人的原因,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先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如有必要还需通知设计单位,对所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后,必须在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进行返修并承担因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得延误。超过指定时间,发包人可另组织队伍进行返修,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变更估价:所有涉及工程结算的签证单必须有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签证单上必须明确签证的原因、位置、尺寸、数量、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签证时间,须附有综合单价分析及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签证单应当实事求是,否则视为无效。承包人每次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发包人身份发票无误后将相关款项付至承包人银行账户。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承包方向监理单位报送报表,审核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承包方协议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由承包方编制上报该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书,资料不齐或支撑不够,则该部分工程部予结算,发包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逾期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结算量价。工程质量:因承包人的原因,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先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如有必要还需通知设计单位,对所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后,必须在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进行返修并承担因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得延误。超过指定时间,发包人可另组织队伍进行返修,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16年4月13日晚,涉案工程排污管道迁改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1人轻伤,白云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后出具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京阳华泰公司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施工要求进行有效支护,连续降雨雨水渗透后土质松软,导致排污沟沟壁坍塌,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因广厦公司退场时,未向京阳华泰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技术资料,2017年,京阳华泰公司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以确定是否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并出具检测报告。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桩基和顶板施工已完成,因项目施工单位更换,为确定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不包括桩基)进行施工质量检测,检测结论:1-28轴、56-84轴柱垂直度、柱保护层厚度、柱截面尺寸、外观质量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建议对垂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柱进行复核验算,对保护层厚度、柱截面尺寸、外观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柱进行处理。就本次检测,京阳华泰公司支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检测费28万元。
因广厦公司、京阳华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发生争议,2017年10月16日,广厦公司、京阳华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广厦公司、京阳华泰公司提交的资料编制工程结算,经委托人共同认可后出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2019年3月19日,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百利[2019]专字002号),该编制报告载明根据委托单位共同提高的工程结算资料,本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范围包括以下两部分:1、无争议部分(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管线支架、路网恢复、扣减人工及模板部分)结算编制总金额28290633.27元,有争议部分(基础、主体及分包配合工程;签证部分)金额6336765.92元,有争议的主要原因为资料不明确、各方签认后的资料存在不合理、钢护筒一次性摊销的旋挖桩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签证部分签字盖章及原始记录不完善。同时,载明对有争议的部分是否计入价款范围最终由广厦公司、京阳华泰公司自行协商确定,该编制成果报告仅作参考。
因八建公司、京阳华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发生争议,2017年10月16日,八建公司、京阳华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八建公司、京阳华泰公司提交的资料编制工程结算,经委托人共同认可后出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2019年3月19日,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百利[2019]专字003号),该编制报告载明根据委托单位共同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本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范围包括以下两部分:1、无争议部分(包括路面回填及恢复、签证部分)结算编制总金额10960762.64元,有争议部分(旋喷桩基电缆沟拆除恢复、签证部分)金额2636851.86元,有争议的主要原因为资料不明确、各方签认后的资料存在不合理、签证部分签字盖章及原始记录不完善。同时,载明对有争议的部分是否计入价款范围最终由八建公司、京阳华泰公司自行协商确定,该编制成果报告仅作参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阳华泰公司提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存在错算、重复计算、未按合同约定计算等问题,对上述结算编制报告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八建公司对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载明的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可,对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工程款2636851.86元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量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有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载明的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可,对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工程款6336765.92元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量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有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京阳华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对广厦公司、八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一审法院外委办委托,由贵州联审诚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贵阳八建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总鉴定金额为12695259.95元,无争议金额共计11396142.43元,其中路面及碎石工程的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8301266.42元,签证部分无争议金额为3094876.01元,有争议部分为签证资料签字、盖章、原始记录不齐全,金额为1299117.52元。广厦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包含原告向广厦公司索赔金额),总鉴定金额为39136290.67元,包括工程项目总鉴定金额38907761.33元(劳务分包的人工和模板、脚手架等费用金额5924600.74元+无争议金额32453852.57元+有争议金额529308.02元为签证资料签字、盖章、原始记录不齐全)及索赔金额部分228529.34元(其中无争议金额11287.04元,有争议金额217242.3元),鉴定意见劳务分包金额的说明载明劳务分包的人工和模板、脚手架等费用金额5924600.74元,该部分的直接工程费为3877740.72元(直接工程费系将人工、机械、模板、架料及辅材等单独剔除出来),另外,鉴定意见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5924600.74元系原告分包的费用,并非广厦公司施工,索赔金额部分索赔成立的金额为11287.04元,此部分为广厦公司施工失误,故鉴定机构建议此部分金额由广厦公司支付给原告。
上述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鉴定机构系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单必须有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意见,签证单上必须明确签证的原因、位置等,须附有综合单价及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缺少其中一样,鉴定机构将签证单列为争议金额。因本次鉴定,原告已支付前期鉴定费10万元,之后原告表示其无力支付剩余鉴定费,经协商,被告贵阳八建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支付10万元,但二被告表示上述费用系其垫付,剩余鉴定费尚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1月,广厦贵州分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京阳华泰公司退还其为涉案工程缴纳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经审理,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京阳华泰公司退还广厦贵州分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广厦贵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付,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京阳华泰公司退还广厦贵州分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京阳华泰公司已陆续退还保证金。在该案中查明,广厦贵州分公司向京阳华泰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800万元。2017年2月,京阳华泰公司以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龙宪明、马龙正、***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案号为(2017)黔0113民初361号,在该案中,八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经审查,因标的额超出一审法院当时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019年8月,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其涉案工程工程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京阳华泰公司立即给付“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附属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以下称《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人民币9601722.64元(10960762.64元-已支付1359040元),对《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认为有争议部分工程款2636851.86元,待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再对反诉请求进行变更,并要求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其与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与(2017)黔0113民初361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相同,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6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八建公司的起诉。八建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后八建公司撤回上诉。在本案庭审中,八建公司明确表示其选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京阳华泰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京阳华泰公司即将涉案工程作为商业性质商铺对外转让,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交付时间,因京阳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交付商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京阳华泰公司,要求京阳华泰公司承担延迟交付商铺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京阳华泰公司对外转让的商铺已交付受让人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工程完工的报告。原告京阳华泰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借条、收据等证实其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分多次向被告马龙正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730万元,其中200万系退还保证金,其余款项每次转账都对应借条,借条中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印章或注明广厦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白云人防项目部,借款人处有被告马龙正、龙宪明、***三人或其中的一人或两人签名,并注明款项用途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劳务费等。京阳华泰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证实其在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账户支付35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工程款,20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广厦贵州分公司向京阳华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京阳华泰公司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工程款350万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马龙正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已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另10万元马龙正出具的借条载明系现金支付,该2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2016年6月12日,马龙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于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委托案外人(购房业主)于2016年5月20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608240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271400元。原告委托吴建鸣于2016年8月26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由被告龙宪明出具收条,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出具收据,吴建鸣于2016年7月4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贵阳八建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22万元,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6月30日,由白云区住建局代付被告八建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19日、20日分别向马龙正账户支付款项50万元、50万元、80万元、200万元,马龙正、***、龙宪明出具承诺书,马龙正、龙宪明出具借条。为处理4月13日涉案工程发生的坍塌事故,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支付白云区人防办150万元、支付伤者赔偿共计1116769元,支付罚款486000元。原告提供收据及付款凭证证实在贵阳八建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商铺渗水给商品造成损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商铺损失128000元,贵阳八建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商铺损失154250元,八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申请函,载明商铺损失在以后费用中扣除,两项费用合计282250元。原告还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其代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房租,被告贵阳八建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0笔与其有关,且有效付款金额为1359040元,故仅认可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359040元。
因欠付贵阳秋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该公司于2018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京阳华泰公司、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龙宪明支付钢材款,经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广厦贵州分公司、龙宪明、京阳华泰公司支付贵阳秋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16029.3元,广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该案经法院执行,原告为该案支付执行款509808.4元,该款已作为原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进行抵扣。另查明,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京阳华泰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公司分别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4月15日,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公司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案件辩论已终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京阳华泰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一项本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京阳华泰公司认为被告马龙正、***、龙宪明系挂靠被告广厦公司、贵阳八建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上述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结算说明、保证金退还协议等证据以及在付款过程中马龙正、***、龙宪明多次在相关凭证中签字并从原告处领取款项等事实仅能证实马龙正、***、龙宪明三人确实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以何种身份参与系挂靠还是分包并无明确证据,而被告广厦公司、贵阳八建公司均系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广厦公司、贵阳八建公司,被告广厦公司、贵阳八建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广厦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贵州分公司施工,贵州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收取相关款项,且原告也要求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贵州分公司应当以其财产对涉案承担责任。被告龙宪明、马龙正、***、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总鉴定金额为12695259.95元,无争议金额共计11396142.43元,其中路面及碎石工程的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8301266.42元,签证部分无争议金额为3094876.01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299117.52元,对无争议金额共计11396142.4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贵阳八建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由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共同确定办理相关的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而就有争议部分为签证资料签字、盖章、原始记录不齐全,故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广厦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包含索赔金额),总鉴定金额为39136290.67元,包括工程金额38907761.33元(劳务分包的人工和模板、脚手架等费用金额5924600.74元+无争议金额32453852.57元+有争议金额529308.02元为签证资料签字、盖章、原始记录不齐全)及索赔金额部分228529.34元(其中无争议金额11287.04元,有争议金额217242.3元),上述劳务分包的人工和模板、脚手架等费用金额5924600.74元,原告认为其未将人工和模板、脚手架等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厦公司,系分包给其他人,而被告广厦公司认为系其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该部分5924600.74元系原告分包的费用,并非广厦公司施工,故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索赔金额部分,索赔成立的金额为11287.04元,此部分为广厦公司施工失误导致,故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原告应当支付给广厦公司的工程款中,且应当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给广厦公司的工程款为无争议金额32453852.57元-11287.04元=32442565.53元。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借条、收据等证实其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分多次向被告马龙正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730万元,其中200万系退还保证金,其余款项系工程款,每次转账都对应借条,借条中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印章或注明广厦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白云人防项目部,借款人处有被告马龙正、龙宪明、***三人或其中的一人或两人签名,并注明款项用途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劳务费等,对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上述费用均实际支付给马龙正账户,且注明具体用途,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不认可系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款项金额巨大,一审法院认定系原告支付给广厦贵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京阳华泰公司还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证实其在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账户支付35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工程款,20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广厦贵州分公司向京阳华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京阳华泰公司白云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工程款350万元,广厦贵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借条证明其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马龙正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另10万元系现金支付,该2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其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马龙正向现金20万元于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工程款共计2720万元。关于保证金不作为工程款,且在生效的调解书中双方已就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作处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剩余工程款32442565.53元-2720万元=5242565.53元。就反诉原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要求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支持金额如上。
原告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委托案外人(购房业主)于2016年5月20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608240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271400元,贵阳八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委托吴建鸣于2016年8月26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由被告龙宪明出具收条,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出具收据,吴建鸣于2016年7月4日向贵阳八建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贵阳八建公司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22万元,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6月30日,由白云区住建局代付被告八建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19日、20日分别向马龙正账户支付款项50万元、50万元、80万元、20万元,马龙正、***、龙宪明出具承诺书,马龙正、龙宪明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合计5349640元,对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7月25日现金支付的4928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剩余工程款11396142.43元-5349640元=6046520元。就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公司要求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支持金额如上。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安全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2016年4月13日晚,涉案工程排污管道迁改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1人轻伤,白云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出具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京阳华泰公司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施工要求进行有效支护,连续降雨雨水渗透后土质松软,导致排污沟沟壁坍塌,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广厦贵州分公司,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全场施工安全管理,涉案工程由广厦公司建设,广厦公司交由其贵州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事故直接原因系未按照相关施工要求进行有效支护,事故发生在广厦贵州分公司施工期间,广厦贵州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为处理4月13日涉案工程发生的坍塌事故,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支付白云区人防办150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支付伤者赔偿共计2616769元,支付罚款486000元,合计3102769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收据及付款凭证证实在贵阳八建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商铺渗水给商铺造成损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商铺损失128000元,贵阳八建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商铺损失154250元,八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申请函,载明商铺损失在以后费用中扣除,两项费用合计282250元,因上述损失系贵阳八建公司施工期间施工不当导致渗水造成的损失,且八建公司也同意商铺损失在以后费用中扣除,故原告主张贵阳八建公司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贵阳八建公司施工造成社区漏水,其于2020年支付赔偿款2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该款支付记录,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并明确以原告与案外人航达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修复费用,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万元,原告认为广厦贵州分公司在退场时,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技术材料,故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广厦贵州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检测,原告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备案资料,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质量责任认定广厦公司前期完成的所有工程,由原告、广厦公司及第三人三方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综合检测,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丙方承担,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工程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同时,该解除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用于确保广厦公司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移交及质量担保,因项目施工单位更换,为确定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确有必要,原告提供检测报告证实原告已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且检测结论载明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就本次检测,京阳华泰公司支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检测费288955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广厦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停工及施工逾期导致的损失,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广厦公司尚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当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7月25日,并提供案外人起诉其起诉状、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因广厦公司、贵阳八建公司逾期施工导致其承担了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其支付的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公司对原告的该诉请均不于认可,且广厦贵州分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函、停工通知书证实在其施工期间因原告无施工许可证导致停工,考虑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7月25日为计划竣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开工、竣工形成了相关施工计划并遵照执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完工的实际具体时间,且建设施工合同的工期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款,原告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代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房租,因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且相关支付凭证中并无被告八建公司或广厦贵州分公司的认可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贵阳八建公司、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被告对此知情,也不能证实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与贵阳八建公司、广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人于每次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发票,按照税收相关法律规定,贵阳八建公司或广厦贵州分公司均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在本案就工程款的争议予以确认后上述二被告即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该问题属于国家税收征管部门的职责,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判决,若二被告未开具发票,原告可向税收征管部门反映解决,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备案资料,但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工程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且涉案工程资至今完成竣工验收,需建设方即贵阳八建公司、广厦公司提供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公司要求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其逾期利息的问题,解除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广厦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产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由双方共同委托双方认定的审计单位按照乙丙双方共同认定的基础资料审计。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形成审计报告后,审计报告最终扣减乙方前期已支付款项后,剩余部分即为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贵阳八建公司与京阳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达30天以上,所拖欠金额按月息2%执行,贵阳八建公司与京阳华泰公司、广厦公司与京阳华泰公司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明确涉案工程结算款项,至此,反诉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从2021年7月10日(鉴定报告出具30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月百分之二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反诉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原告系鉴定申请方,因本次鉴定,原告京阳华泰公司已支付前期鉴定费10万元,之后原告表示其无力支付剩余鉴定费,经协商,被告贵阳八建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支付10万元,但二被告表示上述费用系其垫付,剩余鉴定费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因京阳华泰公司认为其已超付被告工程款、且该公司不认可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而进行,鉴定意见书显示京阳华泰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且鉴定意见书与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相比较,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反而予以增加,原告主张其超付被告工程款并不成立,考虑到原告申请的鉴定内容包含了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京阳华泰公司本次鉴定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鉴定费由其各自承担,剩余的鉴定费继续由京阳华泰公司承担,京阳华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鉴定机构。被告广厦公司、马龙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288955元;二、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资料,并配合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三、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3102769元;四、本诉被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渗水造成周边商铺的损失282250元;五、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42565.53元及利息(利息以524256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六、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520元及利息(利息以6046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七、驳回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340元(本诉原告已缴纳),由本诉原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12元,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44元、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18元(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缴纳),由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7304元,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52元(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35元,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缴纳),由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91元,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反诉原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反诉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阳华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京阳华泰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人孙连伟、周凤双劳务费共计8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孙连伟、周凤双出具要求支付对应劳务费的借条(共计30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系由京阳华泰公司另行承包给案外人孙连伟、周凤双实际施工,同时结合一审时各被上诉人认可劳务部分未由其承包作业及鉴定意见情况,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京阳华泰公司已向二人直接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800万元的事实。故此,一审根据案件证据及鉴定意见,未将人工、模板等费用计入广厦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广厦贵州分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4日两张借条中孙连伟的签字不一致,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周凤双签名也不一致,就上述四份的签名无法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周凤双、孙连伟和京阳华泰公司的劳务分包与本案无关。八建公司称:1、同意广厦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并非全部都是由周凤双、孙连伟施工;3、我公司的施工当中相当一部分是签证的工程,在签证工程中存在劳务施工;4、京阳华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以及支付的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无关。龙宪明、马龙正对该组证据无意见。二、京阳华泰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东铝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是采取逆作法进行施工,广厦贵州分公司不具有主体结构部分的施工经验和能力,因此该部分劳务是在广厦贵州分公司进场前由我方单独分包,该合同于2014年签订,案外人孙连伟等人便进场施工,该份合同八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详见八建公司一审证据清单第九、十二项),由于广厦贵州分公司和八建公司均否认该事实,并提交与永海劳务公司的劳务协议,因此作为反驳证据向二审法院再次提交。八建公司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份合同与八建公司无关,且在鉴定报告中亦无这部分工程内容,因此与本案无关。广厦贵州分公司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首先京阳华泰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该时间晚于京阳华泰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且在建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按照建工合同的约定分包给了永海劳务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项,故即使京阳华泰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单独对劳务进行了发包,且在该框架协议第七条载明了甲方负责落实乙方与总承包单位基于双方合作架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从该约定看案涉工程的劳务也应当是由总承包单位,即广厦公司进行分包。
广厦贵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套,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劳务是由我公司进行分包,由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承包,孙连伟是永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额预算外建设方补差的2500万元,该条约定是在京阳华泰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七项中有明确约定的;3、涉案5924600.74元的劳务费用系根据定额测算京阳华泰公司应当向我公司进行支付的费用,至于价差部分也应当由京阳华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后由我公司再向劳务承包公司支付,本案中京阳华泰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向孙连伟支付800万元,以此证明其是涉案劳务直接分包单位是与事实不符,且我公司从未向京阳华泰公司提交任何委托其直接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函件,所以综上涉案的该笔劳务款项应该计算在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我们已经向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为812280元。京阳华泰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广厦贵州分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自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与我方主张的架子分包的劳务工程部分无关,且结合2020年6月15日八建公司主张的第九组、第十二组证据、广厦贵州分公司及龙宪明的质证意见,反而证明京阳华泰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劳务费与本案各被上诉人均无关,且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都是根据各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资料及签署文件的性质进行的区分,对于800万元部分的劳务费认定无误。针对收条的部分,收条当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马龙正而不是广厦贵州分公司,且收条中也没有广厦贵州分公司盖章,反而证明马龙正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八建公司称与其无关。龙宪明、马龙正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八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发票三张金额总计1359040元,系我公司开具的1359040元的发票给了京阳华泰公司,拟证明:1、我公司收到京阳华泰公司支付的1359040元工程款后开具了三张发票交给了京阳华泰公司;2、我公司了收到了1359040元的款项。京阳华泰公司称:对2017年12月21日的发票真实性认可,是我们去税务局发票系统里查询到的,2016年12月9日的两张发票,因为超过了5年所以无法查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是否作废。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马龙正提交电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明其代京阳华泰公司缴纳的电费12万元给白云供电局。京阳华泰公司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广厦贵州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0.3以及与八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2条的相关约定,施工过程中的电费应由施工方承担,不存在垫付的问题,且马龙正未在本案中未对退还电费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应受理。广厦贵州分公司、八建公司、龙宪明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三方当事人的上诉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针对京阳华泰公司的上诉:1、京阳华泰公司提出税金应按9%计取,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的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此前相关税率还有两次调整,一次是2018年5月由11%调整为10%,一次是2016年5月由营业税3.48%调整为增值税11%。因本案工程施工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5月时仍在施工期,也就是案涉工程施工期的税率调整后的标准为11%,故本院认为鉴定单位按11%的税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京阳华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于营改增之前动工的项目,即便不按9%计税,也应按营改增之前的标准计税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所产生的税收按最新执行的营改增的税收政策执行,京阳华泰公司要求按营改增之前标准计税没有依据。
2、京阳华泰公司提出BYRF-2016-258号签证单内容为施工不当造成的商铺渗水损失签证,赔偿金额为288050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第六页中将其列入工程造价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已经认定该部分商铺渗水产生的赔偿款系八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在京阳华泰公司已经向商铺支付赔偿款的前提下,应由八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京阳华泰公司,因此该部分费用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八建公司。那么如果将上述费用再列入工程造价金额中,让京阳华泰公司支付给八建公司的话,就相当于抵销了八建公司对此部分赔偿款的支付责任,因此京阳华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京阳华泰公司主张2016年7月25日现金支付4928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二审中京阳华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开具发票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京阳华泰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并将案涉工程作为商铺对外转让并交付案外人使用,说明京阳华泰已对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故其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对抗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是按约进行施工建设,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在京阳华泰已实际使用工程多年的情况下,其应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但同时作为施工方也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判对京阳华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不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京阳华泰公司主张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费用及停工损失问题,京阳华泰公司对其因质量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仅以其与案外人的结算金额主张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的结算并不能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停工损失,因京阳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停工系施工单方原因造成,且根据白云区建管站的停工通知书可知,案涉工程因未有施工许可导致停工,说明京阳华泰公司本身对停工具有过错,原判据此未予支持停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6、关于代付第三人的费用,广厦贵州分公司和八建公司均表示从未委托京阳华泰公司支付过款项,且在案涉工程上京阳华泰公司自认有部分另行分包的工程,故其代付第三人的费用无法证实系代广厦贵州分公司和八建公司支付,原判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7、京阳华泰公司提出在一审法院2021年1月15日的笔录中,明确未提供原件的25份签证单(16、32、33、37、38、048、051、054、057、059、062、067、070、073、076、081、083、086、102、106、107、109、124、133、161)不再作为鉴定依据,广厦公司和八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但鉴定单位却仍将上述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进行了鉴定,故应扣除上述签证金额。经本院核实鉴定报告,上述签证单中涉及广厦贵州分公司施工内容的为16、062、070、073、076、081、124号签证单,金额为394186.29元;涉及八建公司施工内容的为048、051、054、057、059、083、086、106、109、133、161号签证单,金额为496711.43元。一审法院的确在2021年1月15日的笔录中明确未提供原件的25份签证单不再作为鉴定依据,三方均表示同意,故京阳华泰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广厦贵州分公司的上诉:1、广厦贵州分公司认为原判既然认定马龙正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收取的2720万元亦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判虽未认定马龙正系实际施工人,但亦未否认马龙正多次在京阳华泰公司相关凭证中签字领取款项的事实,且凭证上加盖了广厦贵州分公司印章或注明为案涉项目部款项,原判据此认定为广厦贵州分公司已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广厦贵州分公司认为2016年4月13日的工地事故与其司无关,不应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白云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系京阳华泰公司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施工要求进行有效支护导致事故发生,但京阳华泰公司系项目发包人,并不直接参与施工,而支护工程属于广厦贵州分公司施工范围,当时受伤的人员广厦贵州分公司亦认可为其工人,故原判据此认定广厦贵州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广厦贵州分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与案外人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收据等凭证,拟证明鉴定报告中涉及劳务人工模板及脚手架部分由其实际施工,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支付相关款项,从而主张鉴定结论中认定劳务人工模板及脚手架费用5924600.74元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为广厦贵州分公司,分包方为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处并未加盖广厦贵州分公司和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而京阳华泰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有其司和劳务分包公司的盖章,且京阳华泰公司提供的每一份借条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均为京阳华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出去,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劳务费用系京阳华泰公司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原判未将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劳务人工模板及脚手架费用予以认定为广厦贵州分公司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金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有争议的内容均为签证工程,之所以存在争议系因为签证单存在瑕疵,瑕疵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无建设单位盖章;(2)无原始记录。本院认为上述签证单虽然存在瑕疵,但系施工方实际施工的内容,且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以此签证单为依据鉴定出的争议金额应作为施工方工程款予以认定。
5、关于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原判将利息的起算点定为鉴定报告出具之后30日起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审定结束后3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而双方至本案鉴定结论出具前均未有审定一致的结算意见,而鉴定报告出具后,可视为双方结算审定结果形成,原判酌情以鉴定报告出具后30日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至于利息标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为月息2%,考虑到利息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判以月息2%违约金过高为由调整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京阳华泰公司辩称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一倍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一直未有协商一致的意见,但2017年10月16日,双方曾共同委托百利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在百利公司的鉴定报告中确认无争议工程款为2829余万元,即便根据双方自行委托的该鉴定结果,京阳华泰公司已付款2720万元也低于无争议的工程款2829余万元,充分说明京阳华泰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利息起算点已酌情认定为鉴定结果出具后30日的情况,本院认为京阳华泰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一倍支持过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广厦贵州分公司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在一审开庭之后,虽然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但并未再次开庭,故广厦贵州分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提出诉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八建公司的上诉:
1、白云区住建局代付200万元和京阳华泰公司向马龙正分四次支付的200万元是否认定为八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在本院组织的二审调查过程中对上述款项询问各方当事人,八建公司表示马龙正收取的200万元并非代表其收取,而是代表广厦贵州分公司收取。马龙正亦表示该200万元其是代表广厦贵州分公司收取系的案涉工程款。但本院进一步询问马龙正收到的款项中如何区分哪些是代表八建公司收取,哪些是代表广厦贵州分公司收取时,马龙正表示无法区分。因马龙正、龙宪明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从京阳华泰公司领取款项,而2016年9月广厦贵州分公司已签订解除协议退出施工,马龙正领取的上述200万元均发生在2016年10月之后,原判认定为八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阳华泰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后书面回复本院称:“白云区住建局将200万元款项退回京阳华泰公司后,京阳华泰公司分四次向马龙正账户支付200万元”,根据该书面回复可知白云区住建局退还的200万元与京阳华泰公司分四次支付给马龙正的200万元系同一笔钱,原判将上述同一笔款项重复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八建公司已收到的工程金额在一审认定5349640元基础上应扣减200万元,即为3349640元。
2、商铺损失是否由八建公司承担,因八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漏水的商铺损失,双方实际上通过签证单(BYRF-2016-258号)的形式已经确认金额,且八建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在认定系八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漏水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该损失由八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利息问题与广厦贵州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一致,已在前文论述,不再赘述。
4、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金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有争议工程款亦是以瑕疵签证单为依据作出,而八建公司签证单表瑕疵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建设方签字盖章不完善;(2)虽有建设方签字,但盖章不完善;(3)有建设方签字,但盖章和原始记录不完善;(4)监理方签字不完善;(5)签字均完整,但无原始记录。上述情况与广厦贵州分公司情况一致,承前所述,该争议金额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广厦贵州分公司的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金额32453852.57元-394186.29元(25份未有签证单原件中涉及广厦贵州分公司的工程造价)+有争议金额529308.02元-索赔金额11287.04元=32577687.2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720万元,京阳华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5377687.26元。八建公司的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金额11396142.43元-288050元(BYRF-2016-258号签证单金额)-496711.43元(25份未有签证单原件中涉及八建公司的工程造价)+有争议金额1299117.52元=11910498.5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49640元,京阳华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8560858.52元。另,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三方当事人曾在2017年共同委托百利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本案中因京阳华泰公司对百利公司的鉴定结论全部不予认可而启动了司法鉴定,同时八建公司和广厦贵州分公司亦对百利公司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三方均应承担。至于承担比例,本院酌情考虑由京阳华泰公司承担15万元,八建公司承担5万元,广厦贵州分公司负担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5377687.26元及利息(利息以537768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21年7月1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60858.52元(利息以856085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21年7月1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5377687.26元的建安增值税发票;
六、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8560858.52元的建安增值税发票;
七、驳回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340元,由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80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8093元,由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18元(广厦贵州分公司已交纳),由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94.88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7123.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2752元(八建公司已交纳),由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81.44元,由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70.56元。
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50000元,由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0000元,由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保全费10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72元,由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352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93718元,由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