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597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N2栋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840466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申请执行人: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曦城C栋安置房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8316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阳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09664103G。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第187号裁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八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阳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住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市住投集团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对(2021)黔01执恢172号中涉及的******曦城××号房屋的查封及执行。事实及理由:2007年,为解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医技楼建设拆迁安置房源任务,市一医与永兴房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永兴房开公司开发的“***曦城”共145套房屋作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用房。市一医通过国开行贷款,***房开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410万元。 后因项目拆迁安置发生变化,市一医原医技楼建设中购置的***曦145套安置房的项目贷款主体变更为异议人,将安置房剩余房源由异议人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进行统一收购。2015年5月,市一医与异议人签订了《市一医医技大楼安置房(***曦)移交协议书》,异议人实际收购的房屋共计143套,其中106套小型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37套方形较大的房屋作安置性住房,房屋购房款项异议人已缴清,目前正在协调办理不动产证过程中。 本次贵院查封拟评估、拍卖公告【(2021)黔01执恢172】中涉及的******曦城××号房屋在异议人统一收购房屋范围,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且该房屋已经租赁给承租户。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市住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材料:1、永兴房开公司与市一医签订的《购房协议》,载明:市一医购买房屋位于“***曦”小区一期K、J栋,共计145套房屋。2、贵阳市市一医付款凭证及情况汇报,载明:2007年我院根据市政府筑府专议(2007)2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市发改委筑社字(2006)664号批复,同意医院在都司路××病房医技综合楼,为加快该项目的建设,根据贵阳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筑发改投字(2007)108号[2008]449号通知精神,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310万元,自筹100万元,合计2410万元,购买***曦商品房145套,总面积8953.73m2。3、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筑府专议[2014]134号】,载明:原则同意由市发展改革委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医技综合楼建设中购置的***曦城146套安置房屋的项目贷款主体变更为市住投集团公司,由市住投集团公司统一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归还。4、《关于调整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计划的通知》【筑发改投资[2014]1007号】,载明:由于贷款资金长期闲置,为提高资金使用率,市政府于2014年5月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一是***曦城安置房屋项目主体变更为市住投集团公司,由市住投公司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归还,二是同意将其中106套小户型房屋用于解决第三砂轮厂因拆迁困难未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标问题,价值1561万元,贷款本息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其余“***曦城安置房屋项目”749万元,资金由市住投公司负责还本付息。5、市一医与市住投集团公司签订的《市一医医技大楼安置房(***曦)移交协议书》,载明:甲方市一医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曦市一医医技大楼安置房剩余房源共计143套移交给乙方市住投集团公司。6、付款凭证:市住投集团公司向市财政局支付749万元购房款。7、《房屋租赁合同(安置房)》。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贵阳八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兴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案号为(2021)黔01执恢1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查封了永兴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并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黔01执恢172号《拟拍卖公告》,拟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市一医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移交合同;第二、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且出租;第三、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即“***曦城安置房屋项目”总计的749万元;第四,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未过户是案外人的原因。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毛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