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6600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曦城C栋安置房2-6-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831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549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八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代表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履行法人代理人职务的行为,并非案涉《砂、石供料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被上诉人***诉请砂石款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审被告**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挂靠贵阳八建公司,证据明显不足。3、类案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及有关结算文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责任由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受委托期为2012年4月22日至工程竣工,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不具备授权,故上诉人并非贵阳八建公司代理人。 **述称,我和上诉人挂靠贵阳八建公司和六盘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一、二标段,对外两家公司承建两个标段,对内我们是一起的,材料费用、工人工资等都是一起开销、使用、结算。所以砂石款我们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我们现在确实没有钱支付。 贵阳八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砂石款214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贵阳八建公司承建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3#、4#楼项目工程。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料合同》,合同载明供货内容、地点、结算方式及双方责任等,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加盖“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公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项目工程供应砂石。供应时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106车。2019年3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项目(2#、3#、4#楼)工程后期砂石供应班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记载砂石款为214968元,被告**用其保管的“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在结算清单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砂石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授权委托被告**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办理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3#、4#楼工程项目资金接收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3#、4#楼项目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贵阳八建公司承建,虽其对外表现为贵阳八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但这并必然导致加盖有“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对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还应当进一步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砂、石供料合同》,被告贵阳八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义务即支付砂石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合同中并没有被告贵阳八建公司的公章,案涉“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不能代表贵阳八建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原告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签名系代表被告贵阳八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具有事后追认行为,所以被告贵阳八建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买卖砂石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贵阳八建公司不是《砂、石供料合同》的合同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八建公司支付砂石款2149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砂、石供料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砂石,且事后**、**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现尚欠原告214968元的砂石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214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其在合同中签名,又与原告进行结算,还自认其与被告**合伙承建案涉工程,而其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授权或认可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2149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4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611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授权委托书》《钢材销售合同》《结账清单》,用以证明:1、上诉人**在授权范围和时间内签订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砂石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应承担砂石款支付责任;2、另案《钢材销售合同》《结账清单》与本案合同、结算清单情形一致。第二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类案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统一裁判尺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一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属于二审重复提交。上诉人**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结账清单》、(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砂石款应否由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案涉《砂、石供料合同》及结算清单未加盖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印章,从合同来看,甲方处除上诉人**、原审被告**签字外,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所启用,不能由此证实《砂、石供料合同》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的代理人,即使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亦应当注意到,案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是“办理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2#、3#、4#楼工程项目资金接收相关事宜”,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