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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407号 原告:泰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泰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456.9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151456元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购买水表业务,前期双方通过微信多次协商,截止202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456.9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水表销售业务,自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购买水表业务。2021年9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微信聊天双方确认水表金额为201456元,被告在2021年11月27日转账3万元,之后又支付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水表货款金额为151456元。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4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4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14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456元及利息损失(以151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