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3234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省航校对面)。
投资人:欧阳兴明(已去世)。
被告:欧阳德润,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女,瑶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以下简称“***”)、欧阳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8万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直至所欠款项清偿时止);2、被告欧阳德润、***在继承欧阳兴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和案外人向某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投资等相关事宜,如达不到经营目的,被告应及时还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及向某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之后被告未能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3月12日,经原告、向某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呢因到期未偿还款项,自愿从2016年11月29日每月支付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支付款项。2018年底,被告***的投资人欧阳兴明去世,被告欧阳德润、***作为欧阳兴明的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欧阳德润辩称:本案系借贷关系,因为从双方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看出这是一个不必承担亏损的保底入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借款。我们只认可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仅有收条或借条的情况下,被告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该举证证实借款已付清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30万元,另外20万元是在被告出具收条几日后原告自取,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说当天不方便转款50万元只转款30万元的理由也不成立,我们看到取20万元的这张卡上,很明确在渠道上有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不需要带卡也是可以转账的,且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对所谓20万元的现金支付也与原告的自我陈述不符,基于盖然性规则,原告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总共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从证据上看,入股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承诺书是2016年才承诺支付利息,这中间的一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从被告欧阳兴明的处事习惯来看,他习惯将利息包含在本金里面一起出具相关欠条或书面材料,且协议中要求签订协议之后即日将50万元支付完毕,但是原告只支付了30万元。如果按照这些证据来看,他们约定的利息就是约5分左右,就是30万元的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分一年还清。当时原告账户上有26万多,是足够支付剩余20万元的。在原告有网上银行转账等功能的情况下,说要预约取款是不合理的。证人说现金是签收条的当天支付的,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所以这20万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欧阳兴明。欧阳兴明于2018年9月21日去世。被告***、欧阳德润系欧阳兴明的子女。
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向某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一、原告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投资根据被告***需求及原告资源支付,第一期签订合同后即日支付伍拾万元,第二期两月之内支付伍拾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同时双方共同协调租用土地的农户之间事宜;二、原告投资入股后,被告***壹年内返还原告协议本金壹佰万元,(以实际入股金额量支付)三年内支付原告协议分红贰佰万元(¥200万元)如原告二期资金未能投入,被告以一期投入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为准,返还原告红利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如遇国家征收,款到七个工作日内,本利一次付清;三、本利一次付清,合同自动终止;四、本协议均以资金到账时间及比例计算。被告***投资人欧阳兴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公章。
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向某投资款伍拾万元整。(根据2015年11月29日合同)”被告***投资人欧阳兴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
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在我贵阳花溪***生态园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到期未付,本人承诺,自2016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壹万元正。”欧阳兴明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并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本金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原告案外人赵启英银行转账支付的,剩余2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
证人向某称:我与原告及被告欧阳兴明都是好朋友;我作为证明人在2015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当天原告前妻赵启英转款30万元给欧阳兴明,现在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的50万元我没有意见,我之后也不会用这5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因为我与被告的借款是10万元,但是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1日,欧阳兴明出具《收条》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欧阳兴明需要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当天就给了欧阳兴明现金20万元,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
被告欧阳兴明、***、欧阳德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向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向某是利害关系方,证人所强调的支付现金就出具收条的情况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取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不符。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赵启英,其明确表示已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一人追索并享有涉案债权。
另,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78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做出(2019)黔0111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了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阳黄河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8.03元。上述款项的冻结期限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资金入股合作协议》、收条、转款凭证、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虽名为入股投资,但却约定了到期返还固定分红,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给欧阳兴明并提交取款凭证及申请证人作证主张现金支付20万元给欧阳兴明,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借款未实际产生,应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承诺书》中均载明被告***、欧阳兴明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为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存在相关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出具50万元本金给被告***。双方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一年内返还入股金,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资金占用费,5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每月的利息即为10000元,故被告的承诺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因被告***系个人独自企业,投资人欧阳兴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现欧阳兴明去世,被告欧阳德润、***作为欧阳兴明的法定继承人,其明确表示愿意继承欧阳兴明的遗产,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欧阳德润在继承欧阳兴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44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欧阳德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