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8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省航校对面)。
投资人:欧阳兴明(已去世)。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德润,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华,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花溪***生态园(以下简称为***)、欧阳德润、***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德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投资人欧阳兴明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但上诉人***实际只收到了30万元的借款,另2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二、《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系2015年签订,《承诺书》系2016年签订的承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一年时间内不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不符合常理,故20万元系2015年至2016年签订《承诺书》前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述称当天不方便转款50万元而只转款3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前妻赵启英在给上诉人***转款时卡上是有26万元的,且该卡当时开通了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可以进行转账,被上诉人关于要进行预约取款才能支付20万元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四、证人向某述称在2015年12月1日欧阳兴明出具《收条》后,被上诉人当天就给欧阳兴明20万元,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证人向某的证言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辩称,1.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向某与欧阳兴明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对***进行投资,如达不到经营目的,欧阳兴明应及时还款,且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即日支付50万元。2.在《收条》和《承诺书》中均载明上诉人***及欧阳兴明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为50万元,双方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存在相关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与欧阳兴明系朋友关系,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一年内返还入股金并未约定利息,欧阳兴明因无法偿还借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符合常理。4.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8万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直至所欠款项清偿时止);2、被告欧阳德润、***在继承欧阳兴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欧阳兴明。欧阳兴明于2018年9月21日去世。被告***、欧阳德润系欧阳兴明的子女。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向某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一、原告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投资根据被告***需求及原告资源支付,第一期签订合同后即日支付伍拾万元,第二期两月之内支付伍拾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同时双方共同协调租用土地的农户之间事宜;二、原告投资入股后,被告***壹年内返还原告协议本金壹佰万元,(以实际入股金额量支付)三年内支付原告协议分红贰佰万元(¥200万元)如原告二期资金未能投入,被告以一期投入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为准,返还原告红利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如遇国家征收,款到七个工作日内,本利一次付清;三、本利一次付清,合同自动终止;四、本协议均以资金到账时间及比例计算。被告***投资人欧阳兴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公章。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向某投资款伍拾万元整。(根据2015年11月29日合同)”被告***投资人欧阳兴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在我贵阳花溪***生态园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到期未付,本人承诺,自2016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壹万元正。”欧阳兴明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并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本金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案外人赵启英银行转账支付的,剩余2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
证人向某称:我与原告及被告欧阳兴明都是好朋友;我作为证明人在2015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当天原告前妻赵启英转款30万元给欧阳兴明,现在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的50万元我没有意见,我之后也不会用这5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因为我与被告的借款是10万元,但是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1日,欧阳兴明出具《收条》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欧阳兴明需要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当天就给了欧阳兴明现金20万元,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
被告欧阳兴明、***、欧阳德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向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向某是利害关系方,证人所强调的支付现金就出具收条的情况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取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不符。
经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赵启英,其明确表示已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一人追索并享有涉案债权。
另,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78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做出(2019)黔0111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了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阳黄河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8.03元。上述款项的冻结期限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虽名为入股投资,但却约定了到期返还固定分红,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给欧阳兴明并提交取款凭证及申请证人作证主张现金支付20万元给欧阳兴明,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借款未实际产生,应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承诺书》中均载明被告***、欧阳兴明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为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存在相关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出具50万元本金给被告***。双方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一年内返还入股金,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资金占用费,5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每月的利息即为10,000元,故被告的承诺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欧阳兴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现欧阳兴明去世,被告欧阳德润、***作为欧阳兴明的法定继承人,其明确表示愿意继承欧阳兴明的遗产,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欧阳德润在继承欧阳兴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4,4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贵阳花溪***生态园、***、欧阳德润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欧阳德润提交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阳兴明的交易习惯系将投资人的出借金额标注为所得收益及本金。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与本案的一审判决同为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无法认定某一份判决书的效力以及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优于另一份判决书;两案系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同,因此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该判决书并不能反映出欧阳兴明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两案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的过程以及相关约定亦不相同,故上述判决中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不能适用于本案当中。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仅能提交支付给欧阳兴明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另外20万元是利息,但在2015年11月29日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何返还红利,并未约定除此之外还有利息,且***、欧阳兴明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的投资款为50万元。而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再次明确***的投资款为50万元并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50万元并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日期及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花溪***生态园、欧阳德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贵阳花溪***生态园、欧阳德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王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