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686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旋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省航校对面)。
投资人:欧阳兴明(已去世)。
被告:***,女。
被告:欧阳德润,男。
被告***、欧阳德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以下简称“碧仙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追加***、欧阳德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涂旋宇,被告***、欧阳德润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仙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万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为179958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阳德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碧仙阁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协议以及口头形式产生了多个借款合同,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12万元;2016年4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8日,借款8万元;2016年9月8日,借款17万元;借款金额总计217万元。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承诺了支付相应的报酬,承诺的报酬金额共计120万元。书面借款协议签订及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均依约以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16年9月8日,双方协商将前述借款关系整合于一个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承诺归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原告180万元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了前述借款及承诺报酬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性质为双方对资金占用、逾期违约、相关收益以及利息费用的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碧仙阁原投资人欧阳兴明已死亡,因碧仙阁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企业应当解散。现被告***、欧阳德润作为欧阳兴明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对欧阳兴明名下遗产的继承,应承担相关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碧仙阁未做答辩。
被告***、欧阳德润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3370000元不属实,我方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500000元(其中关于吴某的300000元,吴某认可从碧仙阁拖走树苗,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就已经自认借款本金不是3370000元。原告另行编撰了一个2170000元本金的数字。二、我方认为该2170000元本金也不是真实的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该2170000元的本金是由1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及5笔现金支付(从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8日)组成,对于1500000元的银行转账我方没有意见(其中关于吴某的300000元,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但所谓的“5笔现金支付”,我方认为根本子虚乌有:1、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从2016年1月2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只有4笔取现记录,总金额才195000元,不足以支撑670000元的现金支付,同时时间也无法对应上;2、原告用于证明现金支付的证人雷某的证言不可信。首先,其是原告的亲弟弟,证言的可靠性存疑;其次,雷某在接受询问时,前后陈述不一致,一会说现金是原告取回来的,一会又说是放在保险箱的,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三、最为关键的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016年9月8日签订)中所谓的3370000元本金就是根据双方的协议从1500000元的本金上加收高额利息计算出来的,根本不是本金。1、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一份所谓《合作协议》的约定为:1000000元本金、500000元报酬(即利息)于2016年4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每月160000元补偿(即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到2016年9月8日,5个月(160000元×5个月)=800000元。因此,从第一份所谓《合作协议》到签订《借款合同》时,本金加高利息为23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2、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二份所谓《合作协议》的约定为500000元本金、250000元报酬(即利息)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每月80000元补偿(即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到2016年9月8日,4个月(80000元×4个月)=320000元。因此,从第二份所谓《合作协议》到签订《借款合同》时,本金加高利息为107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320000)元;3、综上1、2两项相加即为3370000元(2300000元+1070000元)。因此,《借款合同》中所谓的3370000元本金不是凭空而来,更不是什么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而来,就是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企图收取的高额利息。四、被告***、欧阳德润愿意继承欧阳兴明的财产,并愿意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碧仙阁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欧阳兴明。欧阳兴明于2018年9月21日去世。被告***、欧阳德润系欧阳兴明的子女。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吴某与被告碧仙阁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碧仙阁,帮助碧仙阁度过难关;二、碧仙阁在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报酬;三、该笔资金在2016年元月1日内付清给碧仙阁,以收条或银行回执单为据;四、如碧仙阁到期无法偿还该笔本金及报酬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碧仙阁每月追加给原告人民币16万元作为补偿。证明人:舒某、覃林。该《合作协议》首部写有“此件作废。2016.9.8。”被告碧仙阁投资人欧阳兴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碧仙阁公章。
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碧仙阁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入资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碧仙阁,帮助被告碧仙阁度过难关;二、被告碧仙阁在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作为报酬;三、该笔资金在2016年1月11日内付清给碧仙阁,以收条或银行回执单为据;四、如碧仙阁到期无法偿还该笔本金及报酬共计人民币75万元,碧仙阁每月追加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作为补偿。证明人:覃林。该《合作协议》尾部注明“此件作废。2016.9.8。”被告碧仙阁投资人欧阳兴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碧仙阁公章。
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碧仙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叁拾柒万元整。¥:337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从2016年9月9日到2017年3月8日,原告将于2016年9月9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付给碧仙阁。以收条为证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所借款项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被告碧仙阁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叁佰叁拾柒万元整(¥:3370000元),并承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作为报酬。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借款项到期后,如果被告碧仙阁无力偿还本金及报酬,被告碧仙阁自愿承诺将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40%股份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本合同所借款项,不得反悔。同日,被告碧仙阁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柒万元整,¥:3370000元,收款事由:**借给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的款项。欧阳兴明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有被告碧仙阁的公章。现原告以被告碧仙阁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收据、收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吴某、舒某、雷某出庭作证,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碧仙阁本金217万元,其中1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剩余67万元是分五次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出借20万元、2016年3月30日出借12万元、2016年4月11日出借10万元、2016年5月18日出借8万元、2016年9月8日出借17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2日转款40万元给欧阳兴明、于2016年1月4日转款27万元给欧阳兴明、于2016年1月4日转款30000元给舒某,吴某于2015年12月30日转款30万元给欧阳兴明。
证人吴某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我作为证明人在2015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当天原告委托我转款30万元给欧阳兴明,原告已经还给我了30万元,现在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这30万元我没有意见,我之后也不会用这3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2016年9月8日,原告与欧阳兴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我作为证明人在场,当时原告与欧阳兴明产生争执,说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了欧阳兴明五、六十万元,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原、被告约定报酬是120万元左右;我也记不清楚当时有没有其他人在场;欧阳兴明没有转款给我;我拖走了欧阳兴明的树苗,但与原告和碧仙阁的事情无关。
证人舒某称:欧阳兴明欠我30000元的货款,他承诺在2016年1月4日给我钱,欧阳兴明就喊原告转账给我了;我在2015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就是证明这个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的借款中包不包括付给我的30000元我不清楚;我不会以其它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人雷某称:我和原告是兄弟关系,现在还没有分家,是居住在一起的,帮助原告管理酒店,负责采购、维修,不负责财务,不清楚酒店的收入情况;欧阳兴明确实去酒店拿过几次钱,大概借了四、五笔,每次我都在场,大概有四、五十万元,具体拿了多少不清楚;我只清楚记得欧阳兴明在2016年2月份除夕前一天到酒店拿了2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这20万元是原告取款给欧阳兴明的,当时从保险柜拿出了一些。在本院询问雷某时其称:不清楚原告是从哪里拿钱还是取款给原告的,但是每次现金支付出具收条或借条的时候其都在场,签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的时候其没有在场。
被告***、欧阳德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收条;对舒某的证言无异议;不认可吴某和雷某的证言。
另,原告**提交贵安新区马场镇万钧商务酒店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实原告系贵安新区马场镇万钧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有现金支付被告670000元的资金能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的取款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现金出借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均不符合。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情况说明》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诉讼保全费发票主张为追索债务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各方根据最终判决确定的金额分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公证书、《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碧仙阁向原告借款337万元,原告主张该337万元包括借款本金217万元、报酬120万元,被告***、欧阳德润不认可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217万元借款本金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本金150万元,有银行业务凭证和证人吴某、舒某的证言为证,被告***、欧阳德润认可该笔借款本金150万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剩余67万元借款是分五次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碧仙阁,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显示的取款时间、金额等与其自述的现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且证人吴某不能清楚的陈述现金出借的情况,证人雷某系原告的弟弟,其证言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原告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出借现金67万元给被告碧仙阁。被告***、欧阳德润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并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337万元的构成进行了解释说明:337万元应包括150万元本金和按照《合作协议》计算的共计187万元的报酬,其解释符合逻辑和常理,故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碧仙阁的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
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报酬”和“补偿”法律中未有规定,从相关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37万元包括报酬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多月,报酬为50万元,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逾期还款每月16万元的补偿,亦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计算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被告碧仙阁于2016年1月4日出具100万元的收据,该时间与原告完成出借全部100万元款项的最后一次银行转账的时间一致,故该笔借款实际产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4日。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应为165333.33元。同理,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截止2016年9月8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100万元+165333.33元+50万元+8万元=1745333.33元。而《借款合同》约定应偿还337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应以1745333.33元为借款基数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合法范围,故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745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929680.89元。2018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情况说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400万元,本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双方应按照比例分担相关费用,故被告碧仙阁应承担5350元。
因被告碧仙阁系个人独自企业,投资人欧阳兴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现欧阳兴明去世,被告***、欧阳德润作为欧阳兴明的子女系法定继承人,其明确表示愿意继承欧阳兴明的遗产,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5333.33元及截止2018年11月17日的利息929680.89元,并从2018年11月18日起以1745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被告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损失5350元;
三、被告***、欧阳德润在继承欧阳兴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4元,由原告**负担13961元,被贵阳花溪碧仙阁生态园、***、欧阳德润共同负担1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