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499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超、杨秀贵,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李俊锋,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春楼33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杰。
第三人: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迎滨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罗甸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罗甸县人民武装部内。
法定代表人:朱泉,管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俊锋、第三人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甸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李俊锋、***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李俊锋、***对实际投资项目(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城西棚户区安置区项目、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廉租房项目)的项目利润各自享有25%的份额;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暂定300万元、原告**合伙利润暂定300万元(最终以司法审计或评估鉴定为准);4、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按照各自25%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1日,贵州福润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甸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贵州省罗甸县城西棚户区安置区项目投资协议》,原告**系贵州福润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李俊锋、***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于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投资项目、合作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俊锋、***按照比例投资,通过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作罗甸县城西棚户区安置房及廉租房项目。由于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为李光杰,李光杰系被告李俊锋父亲。由于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办理项目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分配项目利润。原告认为,罗甸县城西棚户区安置房及廉租房项目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项目审计决算已由项目建设方完成,原告与被告李俊锋、***合作投资的项目符合《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被告李俊锋、***利用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身份,控制财务凭证,实际掌握工程款的分配,对合作投资项目不进行结算,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投资项目借用的实施主体,有义务将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完成审计决算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沟通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由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涉及金额为20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润款共计600万元,同时诉请第三人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按各自25%比例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本案诉讼标的已超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的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