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市南明区华丰石材经营部、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26448号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华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省桥梁工程总公司地块内的地磅房后侧[中曹司社区]。
负责人:黄永亭。
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33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杰。
被告:刘光德,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华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丰经营部”)与被告刘光德、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71995.40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7199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石材加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产品,双方并对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进行了充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大理石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071995.4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550000.00元,尚欠货款521995.4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2021年上半年,被告偿还了5万元,对于其余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却,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丰经营部与被告顺和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华丰石业石材加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交货地为安顺市普定县城,并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交货地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博培
书 记 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