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3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06117Y。
法定代表人:李光杰,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承诺书》形成于2019年3月22日早上,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下午,且《合同》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所有款项为190万元,《合同》约定上诉人除190万元之外,不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对该内容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承诺书》形成在《合同》之前,上诉人在二审中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从《承诺书》《合同》内容看,《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更为完整,明确载明除190万元外的其他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从逻辑和时间上都能说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90万元。二、原审仅适用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作出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承诺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且是同时盖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外出具《承诺书》的原因,是因为**防水工程班组民工工资被拖欠,受到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要求**在2019年3月25日前将所欠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顺和公司因此向**出具《承诺书》,在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班组人工费。《合同》《承诺书》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同时,《合同》明确顺和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后,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是基于顺和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之前支付30万元,因此《合同》《承诺书》内容不冲突,也不存在包含关系。**基于顺和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时间支付30万元人工费,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违约。
顺和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顺和公司违约金5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顺和公司支付**人工费300000元;2.顺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庭审之后,**撤回此项反诉请求,但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准予撤诉);3.本案反诉费用由顺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顺和公司与**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了《鲁班故里小区内墙乳胶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7年7月6日签订了《幸福花园公租房工程》《幸福花园一期工程(8-14栋)》《鲁班故里小区改造工程》、2018年4月28日签订《仁怀一中14号楼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等承揽合同,在订立以上合同并开展施工后,顺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认为应当支付更多款项,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2019年3月22日,双方经过协商,对**施工完成部分进行结算,顺和公司尚欠**承揽施工工程量19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该合同并约定了在顺和公司2019年4月20日之前支付该190万元款项后,顺和公司不得要求**继续施工,**不得再投诉顺和公司,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顺和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支付了190万元工程款。并在2019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的同时,顺和公司同时对**写下《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其前期支付**班组人工费30万元,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账户,如未支付,由顺和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但顺和公司至本次开庭之日仍未支付。导致**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顺和公司尚未支付30万元款项,相关部门调查处理。顺和公司提起诉讼,**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30万元是否包含在190万元内的问题。合同约定顺和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190万元是否包含《承诺书》承诺顺和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班组人工费30万元?因《合同》和《承诺书》均是2019年3月22日同时签订和作出,故应当认定合同的190万元工程款并不包含30万元人工费。其理由有:1.如果190万元包含30万元人工费,则相应的《合同》或者《承诺书》中应当予以注明是否包含,然而案涉的《合同》和《承诺书》并未注明;2.人工费即是民工工资,人工费作为民工工资先于其他工程款的理由,保民生也属社会生活常识,特别约定符合常理;3.**陈述双方所签订的5个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总价值约600万元,在2019年4月23日前实际支付415.7万(包含本案中的190万元款项),剩余近200万元未付,对此顺和公司未作回应,故有理由相信尚有30万元人工费未支付。
第二,承诺顺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20日之前”,是否包含2019年4月20日当天?合同签订当时或现行法律中,没有对“之前”词语的含义作出是否包含当天的规定,但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的规定,故应当认定“2019年4月20日之前”,是包括本数,即包含2019年4月20日当天,故对顺和公司认为2019年4月20日是星期六,顺延至星期一(2019年4月22日)支付没有违约的主张,予以认可。
第三、**提起的反诉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对顺和公司认为**的反诉应当另行提起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在本诉的基础产生的诉讼,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但与本诉不同,本案因双方的同一承揽合同及其款项支付而存在牵连,该反诉可能抵消或吞并原诉,故对顺和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顺和公司主张有违约金。本案双方在2019年4月22日为了结算工程余款签订的《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和《承诺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顺和公司应当按约定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向**交付清工程款190万元,因2019年4月20日是星期六,故顺延至星期一(2019年4月22日)支付没有违约。但**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的是顺和公司未支付人工费30万元的问题,与190万元没有关系,**也没有违约,故对顺和公司主张支付57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主张的人工费30万元。《承诺书》明确顺和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26日向**支付人工费30万元,顺和公司未支付,属于违约。故对**主张顺和公司支付30万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工费300000.00元;二、驳回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2900元,共计7650元,由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顺和公司分包多个工程劳务,双方据此签订了系列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定《承诺书》《合同》对**实施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确定的190万元是否包含了《承诺书》载明的30万元。顺和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确定的190万元包含了《承诺书》载明的30万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其支付190万元后,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载明的30万元包含在《合同》确定的190万元之内,顺和公司已支付190万元,故其不应再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顺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施的工程量价款或者劳务报酬不包含30万元,即不能举证证明**实施的工程量价款总额是多少,已支付多少,余下30万元已超过其支付的总额。其次,**陈述双方所签订的5个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总价值约600万元,在2019年4月23日前实际支付415.7万(包含本案中的190万元款项),剩余近200万元未付,对此顺和公司未作回应,顺和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进行回应,故有理由相信尚有30万元人工费未支付。第三,因《承诺书》明确30万元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3月25日支付,而《合同》明确的190万元支付时间在2019年4月20日前,两者约定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不同,按顺和公司上诉状中关于《承诺书》《合同》分别在3月22日上午、下午签定的主张,也不能当然得出《合同》载明的190万元包含了《承诺书》载明30万元,若其陈述的上述签定顺序成立,更应将《承诺书》载明的30万元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或明确,但《合同》用大量篇幅说明结算经过,却未将30万元予以明确,或者将《承诺书》废止。顺和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承诺书》载明的30万元包含在《合同》确定的190万元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