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
法定代表人:郭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龙坑社区乔家园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93MA6DUBAG8W。
经营者:王金泽,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龙坑社区乔家园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安,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恒丰租赁部)及原审被告严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的责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阳光公司因承建绥阳居然之家项目所需,于2018年10月23日由被告严安作为被告阳光公司绥阳居然之家项目部(乙方)经办人与原告物资租赁部(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属认定错误,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其加盖的印章显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居然之家项目部”,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虽然该印章显示系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细节,被上诉人陈述系由严安先签订合同后,由严安将合同带回去加盖印章再带回来;严安陈述系其签订后将合同带回工地,交由他人盖章,严安本人也不知道该印章加盖的情况,以上陈述均体现该印章并非上诉人加盖,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再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涉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非上诉人,严安才是实际的使用者和权利义务承担者,且上诉人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上诉人已经没有租赁该类建筑材料的必要。综上,一审法院在未对该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判令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关于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以及第14条关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后被违法分包,涉案建材并非上诉人所需。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应当明确知道该租赁建材的使用者系严安,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明知道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与严安串通要求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形式降低经营风险,其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恒丰租赁部答辩称,一、一审中阳光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称不是公司印章,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合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二、在(2020)黔0302民初10823号一案中,被告也是阳光公司和严安,阳光公司在该案中对项目部印章进行了认可,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中的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印章一致,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向严安及项目部工作人员表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阳光公司,严安只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三、阳光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再次转包给严安,与本案无关,阳光公司管理混乱,应自行承担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安答辩称,一、严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阳光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与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严安是以阳光公司的经办人即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二、原审判决严安对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阳光公司是工程施工企业,严安仅是经办人,是阳光公司的代理人;其次,阳光公司必须具备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而严安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不可能成为工程施工义务的责任主体;再次,阳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具备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能力,才能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能力,而严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的民事能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恒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778177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快拆架0.016元/米/天、顶托0.022元/套/天、内套筒160mm按0.02元/个/天、卸料平台8.0元/个/天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丢赔款付清之日;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快拆架190002.4米、顶托(U托)2691套、内套筒617套、卸料平台10个,如三日内不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9059.10元;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5635.4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共计1422871.5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阳光公司因承建绥阳居然之家项目所需,于2018年10月23日由被告严安作为被告阳光公司绥阳居然之家项目部(乙方)经办人与原告恒丰租赁部(甲方)签订了《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其中包括:插槽式支撑架、U型支托等。合同第三条租金及费用标准及计算方式约定“快拆架管0.016元/米/天、维修单价0.2元/米;顶托0.22元/套/天、维修单价0.3元/套;内套筒160mm、0.02元/个/天、260mm、0.025元/个/天、300mm、0.03元/个/天;打包带费用4元/条。租金计算方式为:实际租用数量×单价×使用天数=租金”。合同第五条赔偿单价及标准约定“立杆、横杆:横杆0.5-1.2米,15元/米;顶托:0.6-2.6米,18元/米;U型支托:Ф32-500,16元/套;内套筒:160mm、3元/个,260mm、5元/个、300mm、6元/个;支撑架件:插座3.5元/个、插头2元/个、大头管3.5元/个;U型支托:顶块3元/个、调节螺母3元/个、丝杆10元/根”。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及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租赁材料,若乙方15个工作日未退还材料视为不能退还,需按照合同单价赔偿”。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定经办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物归还、租金、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和甲方实施债权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两年”。被告严安作为经办人签名后将合同交由被告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盖章后予以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快拆架、顶托等建筑材料供被告严安工程所需。2019年6月,因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涉案项目停工,被告也未支付原告租金。2020年8月31日,被告严安与原告恒丰租赁部对使用建筑材料进行了结算,截止8月31日,快拆架190002.4米、顶托(U托)2691套、内套筒617套、卸料平台10个未归还,计欠租金808177元。结算后,被告严安支付了3万元租金,上述建筑材料未归还,仍然在项目现场。庭审中,原告恒丰租赁部认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不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严安作为租赁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其对所欠租金778177元和快拆架190002.4米、顶托(U托)2691套、内套筒617套、卸料平台10个等建筑材料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严安签名的合同予以盖章确定,其应系合同当事人,其抗辩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阳光公司、严安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返还建筑材料、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恒丰租赁部按欠款总额的20%主张仍然过高,予以调整,按欠款总额的5%予以计算,其违约金为38908.85元。关于原告恒丰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严安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与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金778177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返还建筑材料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快拆架0.016元/米/天、顶托0.022元/套/天、内套筒160mm按0.02元/个/天、卸料平台8.0元/个/天支付租金。三、限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快拆架190002.4米、顶托(U托)2691套、内套筒617套、卸料平台10个;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立杆、横杆:横杆0.5-1.2米,15元/米;顶托:0.6-2.6米,18元/米;U型支托:Ф32-500,16元/套;内套筒:160mm、3元/个,260mm、5元/个、300mm、6元/个;支撑架件:插座3.5元/个、插头2元/个、大头管3.5元/个;U型支托:顶块3元/个、调节螺母3元/个、丝杆10元/根”单价赔偿原告损失。四、限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违约金38908.85元。五、被告严安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5元,减半收取计8802.50元,由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安共同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02.50元,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阳光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项目章,但认为未加盖公司印章。严安在一审中称,其是项目上的劳务班组,发包方还应支付其工程款300多万元,因为租赁物涉及资金比较大,所以当时是龚仁海拿到项目部由胡奇亮盖的章;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还不能归还租赁物,等到完工后可以归还。
一审判决后严安提起上诉,但未在一审法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阳光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经查,阳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设立了“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居然之家项目部”,严安作为项目上的劳务班组,代表阳光公司与恒丰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恒丰租赁部向该项目提供了租赁材料,并由严安与恒丰租赁部进行了租金结算。阳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丰租赁部明知严安没有代理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阳光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租赁材料使用于阳光公司承建的项目,恒丰租赁部有理由相信严安有权代表阳光公司项目部租赁材料,即便严安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也为有效,故一审认定阳光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阳光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的问题,在其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后,可另案解决。
至于严安称其仅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提起上诉后没有按期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严安作为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严安应对本案租金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5元,由上诉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和利
书记员向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