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3066号
原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人民北路兵站内原招待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11574Q。
法定代表人:高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刚,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
法定代表人:郭戈。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贵州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诉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以(2020)黔0526民初6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昌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12.00元,退回原告昌明公司。宣判后,原告昌明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2月2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黔05民终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黔0526民初62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王啟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明公司诉称:原告系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负责承建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A4、A5号楼土建工程项目,被告***是阳光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按照该施工合同之规定,工程竣工后七日内,阳光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竣工图一式四份及竣工资料(专用条款第18.1条);阳光公司未按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档案资料,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因此造成不能及时办理工程验收备案证或房地产权证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一切损失(专用条款第19条第(4)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后长期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项目购房户长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并使原告不得不对外赔付巨额违约金。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不承担义务,原告及相关购房户的损失还在持续扩大,并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另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承担房屋保修责任;被告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7日内对属保修范围的项目进行保修,否则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修理。由于被告施工存在部分问题,且拒不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原告委托他人修理,产生经济损失50万元。同时,现项目仍存在房顶漏水、外墙文化石脱落、室内电梯前室瓷砖脱落、墙体裂缝等问题,被告应当依法予以修理。
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项目业主办理权利手续及正常使用房屋均造成重大影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缺乏履行义务的诚意和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针对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A4、A5号楼土建工程项目,立即提供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完整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应提供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包括:(1)屋面防水合格证及施工完成后的第三方检测报告;(2)屋面刚性防水所用的钢材的检测报告(检测公司:贵州首钢);(3)沉降观测报告(第三方有资质公司检测);(4)办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上质监站站长及分管领导签章手续;(5)办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质监人员质监站站长及分管领导签章手续;(6)办理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认定表上质量监督机构签章手续;(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施工单位提请住建部门提供);(8)其他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及手续;2、判令被告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2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8月31日违约金为413800.00元,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200.00元计算,至被告提供完整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提供验收资料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0.00元(该损失为2020年8月31日前的损失,此后如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质保责任,赔偿原告因其拒不履行质保义务遭受的损失500000.00元,并对现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屋顶漏水、外墙文化石脱落、室内电梯前室瓷砖脱落、墙体裂缝等)进行维修并由原告验收合格,如判决生效后7日内未完成维修,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为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5、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原审时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阳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是***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提交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请求是否成立,由原告举证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即使施工方需承担相应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阳光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年,昌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与答辩人将承包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工程的相关事宜谈妥后,高海指定答辩人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昌明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昌明公司严重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只做了A4、A5两栋房屋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将工程所有资料以及结算报告按时交付昌明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昌明公司一拖再拖,为此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鉴定等审理工作之后,在审理法官的支持下,答辩人与昌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昌明公司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50万元;2.如昌明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工程款,则按年利率9.5%计付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答辩人不再负责支付税款,双方本案纠纷了结,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虽然答辩人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做了巨大的让步,但是昌明公司还是没有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经强制执行才最终结案。二、昌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第1、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昌明公司以答辩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为由,提出了第1、2、3项诉讼请求,但是昌明公司的这一主张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完全背离了我国诚信诉讼的要求的。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后,就将工程的所有资料交付了昌明公司,有昌明公司、阳光公司、监理单位签署的《验收申请表》为证。后来在15年时,昌明公司因将存放资料的房屋出售他人,说没有地方存放,让答辩人再去拿回工程资料,等验收的时候再送过去。这样就一直等到了2019年6月27日,昌明公司将答辩人拿回的工程资料拿走,并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其次,本案工程不能备案验收的原因是草海昌明学府工程房屋间距过窄,消防验收未能通过。昌明公司打算是购买幼儿园的那块地来增加房屋间距,但由于未购买成功,故而房屋间距过窄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昌明公司主张是因为答辩人未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极度损害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最后,答辩人在与昌明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也就是说昌明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了双方调解书的约定,不说根本没有道理,就是有道理也是主张已经明确放弃的民事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第4项关于质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一年,屋面防水五年。答辩人施工的A4、A5栋房屋2013年就竣工交付使用,最长的质保期在2018年就已经到期,答辩人就不再有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而且,答辩人与昌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所以昌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昌明公司前面几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而其第5、6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诉,昌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昌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昌明公司将其开发的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A4、A5号楼盘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阳光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约五千万元。原告昌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昌明公司与阳光公司的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承包范围:1、按设计施工图纸或修改图界定的全部内容施工;2、承包方式:按照合同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3、合同工期以原告昌明公司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8.1条、第19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七日内,阳光公司应向昌明公司提供竣工图一式四份及竣工资料;阳光公司未按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档案资料,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因此造成不能及时办理工程验收备案证或房地产权证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昌明公司一切损失。同日上述原、被告各方签署《房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如国家无明确规定的,一律保修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等。2013年12月,工程竣工。
2013年12月4日,原告昌明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对A5号楼申请验收字样。原告昌明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对A4号楼申请验收字样(未签署具体日期),但监理单位于2015年3月16日签署经检验,基本合格,同意申报验收字样。原告昌明公司均在上述两份申请表上加盖了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
《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条件栏内容包括:“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单位建筑节能工程分部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理单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材、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施工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有规划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电梯准用证及分部验收文件;燃气验收证明;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限民用建筑);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述竣工验收条件栏相应内容后面的核查情况栏,除A5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条件栏中的“燃气验收证明”上未标注任何字样外,其余均标注有“已完成、有、√”等字样。
2014年10月30日,威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威住建字〔2014〕60号《威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还未备案的工程,请于2014年10月30日前按原来要求的竣工备案资料整理后送威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逾期不送达的我站将不再受理。
2017年,被告***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昌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8468.00元,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由昌明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500000.00元;二、如果昌明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前述工程款,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且以未付清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付从2019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不再负责支付税款,双方本案纠纷了结,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昌明公司出具便条一份给被告***。便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威宁昌明学府A4、A5栋楼竣工资料:水电和土建本(含竣工图在内)。注明:如因相关主管部门所需资料不齐全,则***无条件配合我方办理。”同时在便条上手书有:“原件资料伍拾陆本,复印件叁拾捌本。水电资料壹套。竣工图各壹套。防雷合格证各一本。”原告昌明公司经理王啟刚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2014年履行了A4、A5栋墙体开裂补缝工程等质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节市中级法院的(2017)黔05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威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威住建字〔2014〕60号通知、建筑竣工资料、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认定表首页、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领款单、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表、补偿协议、三方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照片、报修登记表、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维修金支付申请表、维修金支付收据、竣工资料交付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昌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系***,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昌明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对A4、A5号楼进行验收,同时在申请表竣工验收条件栏载明了***提供了相关验收材料。2017年,因昌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9年双方达成协议,由昌明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00元;双方本案纠纷了结,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以推定昌明公司已经认可验收合格,否则不会协商同意支付价款给***。同时昌明公司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便条,能够证实***是应昌明公司要求再次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辩称理由属实,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将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昌明公司。即使按便条所载明的如所需资料不全,***无条件配合办理的约定,昌明公司也未提供***未配合办理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并未具体约定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手续清单,故昌明公司诉请***提供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完整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明公司主张的因***拒不履行质保义务遭受损失及现项目仍存在房顶漏水、外墙文化石脱落、室内电梯前室瓷砖脱落、墙体裂缝等问题,***应当依法予以修理的诉讼请求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昌明公司未提供***接到报修通知拒不承担保修责任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提交的维修金支付收据等能够证实2014年履行了墙体开裂补缝工程等质保义务;再次,即使昌明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也是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履行合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擅自委托他人修理产生的经济损失,属昌明公司单方行为,对***没有约束力。故昌明公司诉请因***拒不履行质保义务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24.00元,由原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森
人民陪审员  仇学平
人民陪审员  管仕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 春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