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8395号
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
法定代表人:蒲福强,系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代理人:贺逍遥,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谈谈,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铂宫商务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47XE。
法定代表人:王文佳,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杰,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攀,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教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逍遥、谈谈,被告威宁县教科局委托代理人张攀、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0日,针对威宁县的加固工程,原告与威宁县教育局下设机构威宁县教育局校安办签订了《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11173元,除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8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173元,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宁县教科局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中标价为412元每平方米可以看出,双方仅仅是约定工程量单价,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约定。在结算的时候就应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计算工程量方能得出工程总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工程总价,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约定不一致,那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来结算工程总价款,同时按照该合同14.4条竣工结算,也证实该工程尾款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这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比较吻合,所以涉案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最终的审计结算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该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被告所发包的么站镇瓜拉小学教学楼2(加固)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价为412元/㎡,工期60天。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威宁自治县教育局下设的威宁自治县校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从被告处承包了威宁县加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要求范围。合同金额(中标价)为311173元。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以中标价格为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第14.2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按以下因素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①因建筑其他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设计变更及调整;②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按规定确定的其他图纸外发生的工程量。第13.3条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一式四份,经监理师和发包人代表复核批准,按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工程款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第14.4条约定承包人提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备案书,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确认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无缺后方能进入复核并送中介审计,依据合法的复核和审计结果进行决算,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三年,从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承包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引起本诉。
另查明:威宁县校安办后更名为威宁县基建办,威宁基建办主体资格又于2021年2月1日丧失,相应的权利及义务由威宁县教育科技局来承接。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质证,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争议焦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最终的工程价款是以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结算,还是需要经过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关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最终的工程价款是以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结算,还是需要经过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进行结算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金额(中标价)为311173元。”以及合同第14.1条约定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以中标价格为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来看,合同第4条、第14条均采用加粗方式体现,其中第4条还通过手写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而与此约定相冲突的14.4条竣工结算部分,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固有格式条款。被告认为中标通知书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但该中标通知书仅仅约定了一个单价,并无中标具体金额,不存在工程价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另外,从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280000元也可以看出,若双方按照合同第14.4条约定方式履行,那么应该按照工程进度付至80%即248938.4元时,就应该进行审计决算后再进行支付。因此,可以推定本案中双方实际上对案涉工程项目采用的是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结算,无需以审计结论为支付工程尾款作为前提。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11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