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人事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特142号
申请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
法定代表人:蒲福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禹,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旭,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1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建筑公司申请称,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1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5个月,适用法律错误。一、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建工程项目上受伤,期间住院治疗21日,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康复之日止,应当计算51日。二、根据《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结合遵义市鉴字DJ202002683《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其中关于被申请人“踝和足损伤”受伤情形,停工留薪期不应当计算为5.5个月。综上,请求撤销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1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以及《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办案规则》第50条之规定裁决本案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申请人做工的项目工地系申请人承建。2020年8月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200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10月26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遵义市鉴字DJ202002683《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申请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2021年5月28日,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41元、护理费2631元,以上合计54000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阳光建筑公司提出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1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于2020年5月12日受伤,于2020年10月26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仲裁裁决按5.5个月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故阳光建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喻 茜
审 判 员 何 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吴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