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6民初3656号
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郭戈,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1-1)。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原兵站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11574Q。
委托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A1、A2栋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修建,双方约定该项目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为被告A1、A2栋楼垫资修建至7楼,被告于建成后的次月根据原告垫资期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报经相关部门通过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全竣工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原告未违反保修责任,被告在1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5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余下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A1、A2栋楼的修建义务,被告见原告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又将其“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期工程”中的A3栋楼承包给原告修建,承包内容与A1、A2栋楼相同。原告修建的A1、A2栋楼于2013年6月1日竣工,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审定,被告应支付原告A1、A2栋楼工程款24387948.75元。原告承建的A3栋楼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审定,被告应支付原告A3工程款7951736.20元。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已将A1、A2栋楼及A3栋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原告工程建设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为止,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审定的时间,故被告应该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2、判决被告以25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105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8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36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8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4、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审定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在没有扣除因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尚欠3167028.76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依据。在A3栋工程建设中,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按照约定,应该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所诉称的律师费不是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A1、A2栋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修建。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款为1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为被告A1、A2栋楼垫资修建至7楼,被告于建成后的次月根据原告垫资期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报经相关部门通过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至竣工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原告未违反保修责任,被告在1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余下2%于5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该合同第十条19(1)约定: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的,应对到期未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承担逾期期间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提高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5倍计算。2013年12月21日(以被告签字确认日期认定),原告承建的A1、A2栋楼竣工验收,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审定A1、A2栋楼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4387948.75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A1、A2栋楼工程价款及合同外被告委托原告请第三方安装A1、A2、A4、A5栋楼梯SBT过电压保护器的费用共计22508623.77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原告交纳的税费192463.57元),减去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第三方的SBT过电压保护器安装费用32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A1、A2栋楼工程款金额为22476623.7元,未付工程款余额为1911324.98元,扣除被告按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价款2%质保金487758.97元。被告实际违约拖欠原告A1、A2楼工程款为1423566.01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A3栋楼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由原告垫资修建至7楼,被告于次月根据原告垫资期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报经相关部门通过后,被告支付原告至竣工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押金证金,如原告未违反保修责任,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其中2%于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余下3%于5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在A3栋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2015年6月18日A3栋楼竣工,经被告、经理单位和原告等三家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审定原告承建的A3栋楼工程价款为7951736.2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A3栋楼工程款6664032.42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原告交纳的税费40457.42元),被告未付原告A3栋楼工程款余额为1287703.78元,扣除被告按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价款3%质保金238552.08元,被告实际违约拖欠原告A3栋楼的工程款为1049151.7元。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承建A3栋楼工程期间,被告又将其昌明学府消防通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该部分工程已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85520.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对昌明学府消防通道建设工程,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A1、A2、A3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明学府小区一期A1、A2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昌明学府小区一期A3栋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昌明学府小区消防通道工程量及价款审核资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对账记录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庭审质证和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威宁草海昌明学府小区一期工程A1、A2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3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昌明学府小区消防通道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不准确,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期间应付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A1、A2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19(1)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故被告应自工程结算审定之次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42356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对A3栋楼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工程结算审定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起以拖欠的10491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原告承建的昌明学府消防通道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5520.13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也应比照上述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欠款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不应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关于被告预留的A1、A2栋楼质保金487758.97元及A3栋楼质保金238552.08元何时返还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A1、A2栋楼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至2018年12月21日保修期限届满;A3栋楼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至2020年6月18日保修期限届满。如果保修期限内不发生保修事项,被告应在保修期限届满之日全额返还原告。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在A3栋楼工程建设中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但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应由对方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1、A2栋楼工程款1423566.01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付欠款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二、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3栋楼工程款1049151.7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付欠款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三、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明学府消防通道工程款85520.13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付欠款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四、原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A1、A2栋楼至2018年12月21日保修期限届满,A3栋楼至2020年6月18日保修期限届满。如果在保修期内不发生保修事项,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保修期限届满日返还原告A1、A2栋楼质保金487758.97元,A3栋楼质保金238552.08元。若逾期返还,比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0.00元,减半收取23040.00元,由被告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