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453号
原告: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号黄金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吴孝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号黄金广场**幢**室div>
法定代表人:余芳芳。
原告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共计29600元,并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款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该笔货款于2015年8月26日前结清,若违约自愿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19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共计3498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款清息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共计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供销合同(系复印件);3、货物签收单;4、欠条;5、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2,系复印件,其三性无法确认,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芳芳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收到原告供货IBM服务器(编号X365M4)、数量2、总价296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欠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00元,本人余芳芳承诺货款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之前结清,如违约皖达公司有权到用户……收回本次合同产品,且因此产生所有损失由合肥伴侣承担。
原告聘请律师进行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在诉称中自认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19000元,该数额少于欠条所明确的货款金额,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如违约皖达公司有权到用户……收回本次合同产品,且因此产生所有损失由合肥伴侣承担”,依该内容应理解为系原告向用户收回合同产品时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欠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19000元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滞纳金,不予以支持。因欠条对律师费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其已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
二、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19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合肥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2元,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合肥办侣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刚
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