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正鸿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鑫晨鑫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申4741号
再审申请人中科正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鑫晨鑫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鸿公司与鑫晨鑫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处理器主频为2.2GHz,双核,但正鸿公司实际交付的处理器基础频率为1.1GHz、加速频率为2.2GHz,四核,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故原判决认定鑫晨鑫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正鸿公司虽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上述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正鸿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了《安徽工程大学2019年多媒体教育及智慧校园等建设项目第1包多媒体教室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安徽工程大学货物(设备、软件)类项目验收报告》《固定资产验收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货物已通过安徽工程大学项目验收合格以及固定资产验收,属于国有资产,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而鑫晨鑫公司亦将货物全部售出,且经第三方验收合格,鑫晨鑫公司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正鸿公司同时称其已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安徽工程大学在该案中已提交上述证据,而正鸿公司在该案中诉求与本案诉请相互对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审查,对正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正鸿公司与鑫晨鑫公司之间因案涉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可通过该案予以解决。综上,正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正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