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正鸿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芜湖鑫晨鑫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03民初3040号
原告中科正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工程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世梅,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屿,第三人安徽工程大学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徐国环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全部货物(详见案涉合同)、被告按月租金50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付货物时止的设备占有使用费5.5万元、折旧费25万元(暂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以上费用共计30.5万元的诉求,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如合同解除、返还全部货物,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履行瑕疵,明显违约在先,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可在供应的产品价值评估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第三人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2019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KZH19-07-11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云桌面服务器、云桌面存储、云终端、数据交换机,总价款585000元,产品所有权自产品交付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然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于2019年8月10日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安徽工程大学六号教学楼,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20%合同款117000元,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80%合同款468000元等,同时该合同附件注明了原告应当提供的全部产品详细情况和技术参数,其中处理器为X86,CPU主频2.2GHz.双核。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进行了供货,经双方庭审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处理器为英特尔基础频率1.1GHz,加速频率2.2GHz,四核。现原告认为因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产品彩页印刷时,对中央处理器规格的表述为“四核2.2GH”,原告根据经验认为该产品主频为2.2GH,便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被告在调试安装时,发现中央处理器的基本频率为1.1GH,脉冲频率为2.2GH,与合同附件约定的主频2.2GH不一致,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得知此事后,紧急要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供货,但由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该型号中央处理器只有这一个规格,且该型号产品早已经下线不再生产,原告便提出两个方案,一是中央处理器不换,全力配合做好后续的验收工作,二是退货,被告走法律程序。被告同意接受货物后安装完毕,并在原告的配合下,通过了第三人安徽工程大学的招标项目验收,正常使用至今,后被告提出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原告重新供货,否则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起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03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两次败诉,货款支付从法律上已无可能,且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N3450中央处理器无主频为2.2GH的产品,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在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即为被告同第三人安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的第四、五、六项内容,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型号、参数都是一致的,但是交付货物时交付的云终端的参数与被告同安工程大学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六项关于参数的约定不相符。 被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设备与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安徽工程大学2019年多媒体教室及智慧校园等建设项目第1包多媒体教室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中的设备是一致的,被告公司与安工程签订的总合同为价值600万元,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只占同安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的一部分,价值620400元,即与安工程签订的合同四、五、六项(四、五、六项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其中仅仅第六项的参数不符合招投标要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