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技有限公司、***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979号 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369号DM01-DM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3CK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俣,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2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810600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芜湖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03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申474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22年6月2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2民再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俣、被告鑫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6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652275元(以58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直至合同约定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当庭变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就云桌面服务器、云桌面存储、云终端、数据交换机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468000元,超过约定时限后按照货款总金额每日0.1%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鑫晨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于理无据,应当驳回。1.本案简要案情如下: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ZKZH19-07-11,该合同将购买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按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17000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10日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而原告违背合同的约定时间,于8月17日才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并且我方在签收原告的货物时因为是通过物流送货,所有设备均为纸盒统一包装,无法现场识别设备信号,我方工作人员将整套的教学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才可以进行整体调试。因为原告的延期送货,我方与安徽工程大学中标所有设备调试均要按照招标要求在8月26日学校暑期开学前完工。我方必须先紧急安装全部教学设备,为追赶工期,技术人员日夜加班,无形中增加了人员成本。2.安装完毕后,调试整个教学系统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整个云系统终端核心参数严重违背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合同清单第三项云终端含虚拟化软件处理器的参数为处理器X86,CPU主频2.2**双核,而原告提供的处理器主频为1.1**,远远低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我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日针对原告的催款函进行了回函,多次和原告沟通更换处理器或者终端盒的问题,而原告一直置之不理。CPU处理器是整个系统的核心,在教学设备运行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类似于人类的心脏,参数不满足的终端会使整个教学系统面临瘫痪,导致严重的教学事故,会产生一系列的软件故障调试问题,在整套设备使用中还出现了:自动开关机;开机进入虚拟系统会**;安装精简版的WINDOWS10;缺少NET有的软件安装不了等问题,且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更是擅自停掉了云桌面的系统,而此非法行为更是给我方及学校整个教学带来了严重的损害,我方保留对原告破坏教学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整套教学设备是我方与安徽工程大学整体投标而来,该项目工程安徽工程大学对我方的付款方式是7年,我方目前也只有40%的回款,但是现在因为原告的处理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我方只有另行出资聘请技术人员解决系统自动开机、**等软件故障问题,日夜维护系统,我方现在已经无法承受由于软件问题带来的系统维护成本,这都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方付出无形增加的损失。3.我方在发现问题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产品进行整改,更换处理器或者是终端盒,并且调试好整套教学软件的设备,但是原告并没有整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尽其履行供货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设备的核心设施中央处理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2**,造成我方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4.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审的判决依据的事实已经经过弋江区法院(2019)皖0203民初5305号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708号判决书,省高院(2020)皖民申4741号裁定书进行了确认,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需要支付剩余价款,这是法律规定的属于我方的权利,并不是我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我们提起诉累,我方也会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需要额外说明一点,原告对于另外一种主张返还货物的案件也经过弋江区法院(2020)皖0203民初3040号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242号审理,结果也是败诉,所有案件每一次诉讼都是经过所有的层级法院以及检察院,都是做工作让双方协商,我方也一直愿意配合调解,希望原告能够积极的配合整改,因为如果原告不整改的话,我方也将面临着学校的罚款。综上,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2019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云桌面服务器3台计186600元、云桌面存储1台1365**元、云终端128台计247040元、数据交换机1台148**元,总价585000元;产品所有权自产品交付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于2019年8月10日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安徽工程大学六号教学楼;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20%合同款117000元,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80%合同款468000元;甲方对所出卖的产品实行质量三包;质保期为36个月等条款。该合同附件注明了原告应提供的全部产品详细情况和技术参数,其中处理器为X86,CPU主频2.2GHz.双核。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7日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安装完毕。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处理器为因特尔基础频率1.1GHz,加速频率2.2GHz,四核。原告认为因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产品彩页印刷时,对中央处理器规格的表述为“四核2.2GHz”,原告根据经验认为该产品主频为2.2GHz,便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被告在调试安装时,发现中央处理器的基本频率为1.1GHz,脉冲频率为2.2GHz,与合同附件约定的主频2.2GHz不一致。原告得知此事后,紧急要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供货,但由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该型号中央处理器只有这一个规格,且该型号产品早已经下线不再生产,原告便提出两个方案,一是中央处理器不换,全力配合做好后续的验收工作,二是退货,被告走法律程序。被告称其投标的教学系统整体要求基础频率达到2.2GHz,而不是加速频率;原告所说产品停产真实性不能确定,如果停产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告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形式发过来,具体型号外包装上不能体现所以当时没有发现,安装后发现型号不符,因第三方教学任务在即,被告安排了4个工作人员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原告方的两个解决方案都会导致被告与第三方安徽工程大学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以没有同意原告的两个解决方案。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N3450中央处理器无主频为2.2GH的产品。被告同安徽工程大学签订的《安徽工程大学2019年多媒体教室及智慧校园等建设项目第1包多媒体教室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标的额是6588986元,学校先付40%,尾款从第二年起每年付8%(维保服务费),七年付清。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系同安徽工程大学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即与安徽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四、五、六项(四、五、六项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其中仅仅第六项的参数不符合招投标要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提供的处理器共128个;安徽工程大学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使用至今;原告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自行于2019年10月29日将系统虚拟化软件停掉。被告自行安装了128套的虚拟化软件。包含上述虚拟化软件在内,被告对安徽工程大学2019年多媒体项目设备更换维修发生费用合计96570元(其中2022年9月16日云终端TC340设备维修或更换3台,费用36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云终端产品彩页截屏打印件、中兴公司、因特尔公司向安徽工程大学出具的证明函打印件及产品参数比较表打印件、《安徽工程大学2019年多媒体教育及智慧校园等建设项目第1包多媒体教室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安徽工程大学货物(设备、软件)类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固定资产验收单》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复印件、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回复函三份、因特尔赛扬处理图片打印件及桌面操作系统截图打印件、招投标书复印件、教学楼内设备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安徽工程大学2019年多媒体项目更换维修一览表打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执行。原告**公司向被告鑫晨鑫公司提供的云桌面服务器、云桌面存储、数据交换机价款合计33796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三项设备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对此337960元债务,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000元后尚有220960***鑫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8月10日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但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7日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提供的产品具体型号外包装上不能体现,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发现产品型号不符;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处理器主频为2.2GHz,但实际供应的货物为基础频率1.1GHz、加速频率2.2GHz,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称其提供的产品性能优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即便原告提供的产品性能优于合同约定的产品性能,其亦应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以便被告与安徽工程大学及时沟通,取得安徽工程大学的同意,综上,原告明显违约在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预期利益或者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请求履行的权利。但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能一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有相应性限制,应在适当、合理的范围内。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所提供的128台云终端设备技术参数主频不符合合同附件要求,但安徽工程大学于2019年9月23日对**公司供货的所有设备均正常使用,被告关于参数不满足会导致严重的教学事故的辩解并未举证证明。**公司供货的云终端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有设备损坏,鑫晨鑫公司予以更换或维修,但仍然能基本满足安徽工程大学的多媒体教学所需,故认定原告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合同瑕疵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可在扣除其更换维修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关于其2022年9月16日云终端TC340设备维修或更换3台计3600元的辩解,因该日期已超过三年的质保期限,该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28台云终端货款为154070元(247040元-92970元)。本案是一个整体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货款247040元与应支付原告云桌面服务器、云桌面存储、数据交换机剩余货款220960元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030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2元,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7元,被告芜湖鑫晨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学    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管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