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8306号
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强,北京市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付庄街道劳模店村东9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泽启,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继伟,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中燕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中燕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强,被告雨润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胥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中燕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雨润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32000元;2.判令雨润环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雨润环保公司承担。后庭审中,政中燕工程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政中燕工程公司与雨润环保公司所签订的《风送式喷雾机购置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解除;2.判令雨润环保公司返还货款516000元;3.判令雨润环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16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雨润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送式喷雾机购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YR100-45型号风送式喷雾机10台,单价172000元,货物合计总价1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即51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后15日内交付货物并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指导产品现场安装调试。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逾期交付的货物还存在质量问题,迟迟无法完成产品现场安装调试,产品无法达到客户要求。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将预付款返还原告,但是原告将货物返还被告后,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返还预付款。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货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不堪重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雨润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政中燕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政中燕工程公司交付订金后,雨润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向政中燕工程公司发送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机械,因政中燕工程公司又购买了其他客户的工程机械拒不支付雨润环保公司的货款,根据合同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雨润环保公司。所以政中燕工程公司又将工程机械还给了雨润环保公司。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查明:2018年1月30日,政中燕工程公司、雨润环保公司签订《风送式喷雾机购置合同》。主要约定:政中燕工程公司向雨润环保公司购买yr100-45型号风送式喷雾机10台,单价172000元,总价1720000元。供货期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0%作为定金,乙方15天内交货。
2018年2月11日,政中燕工程公司向雨润环保公司支付货物总价30%款项516000元。
2018年3月,雨润环保公司向政中燕工程公司交付了7台风送式喷雾机及相应配件。
2018年5月、6月,政中燕工程公司相继将7台风送式喷雾机及相应配件返还雨润环保公司,政中燕工程公司多次催促雨润环保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截至2018年9月5日,政中燕工程公司将7台风送式喷雾剂及相应配件全部返还雨润环保公司。2018年9月5日,政中燕工程公司员工与雨润环保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称“陈经理,现在不差件了吧?安排一下打款!”,雨润环保公司回复“我给领导申请吧”。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出合同总额的20%,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政中燕工程公司向雨润环保公司支付的30%款项516000元中含340000元定金及176000元货款。关于340000元定金的性质,双方签订的《风送式喷雾机购置合同》中明确载明,供货期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0%作为定金,乙方15天内交货,故该定金应为履约定金,合同履行后,该部分定金应转为货款。
就政中燕工程公司要求确认《风送式喷雾机购置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曾就退款退货事宜进行协商,但雨润环保公司未明确承诺退款,截至2018年9月5日,政中燕工程公司向雨润环保公司全部返还了7台风送式喷雾机及相关配件,上述返还行为及接收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政中燕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政中燕工程公司已将7台风送式喷雾机及相关配件返还雨润环保公司,雨润环保公司已应当及时返还货款,故就政中燕工程公司要求雨润环保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政中燕工程公司要求雨润环保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签署的《风送式喷雾机购置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解除;
二、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6000元;
三、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山东雨润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