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乐天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乐天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891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立新村15栋603室。

原告:***,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华阳河一场机关新洲1村4区66栋6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华阳河一场机关新洲1村4区66栋6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天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中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70215076。

法定代表人:陈先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嗣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马向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0411581A。

负责人:周建国,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D区4号楼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8919160M。

法定代表人:郑福华,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乐天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马鞍山市伟星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星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伟星物业办事处(以下简称:伟星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被告乐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嗣顺、被告伟星马鞍山分公司、伟星物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41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请为44058元,合计为640477.01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徐春梅系被告安徽乐天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受害人徐春梅的女儿,***系受害人徐春梅的孙子。徐春梅被乐天公司派遣去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7月27日下午,受害人按照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安排在位于马鞍山市伟星时代广场的大润发超市进行打扫工作,工作过程中突然摔倒,之后受害人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9年7月29日下午13时39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徐春梅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死亡,故被告安徽乐天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徐春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经济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481502元(34393/年×(20-6)年=481502元)

(二)医疗费11922.01元

(三)丧葬费74378/2-37189元;

(四)护理费246元(123元/天x2天=24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x2天=60元);

(六)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误工费5000元:

以上共计596419.01元

乐天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原告也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其死亡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

伟星马鞍山分公司、伟星物业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的受害人按照被告安排在位于马鞍山市时代广场进行打扫不属实,实际是被告将广场保洁工作发包给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由第一被告安排人员完成保洁,第二三被告支付服务费,受害人是受到第一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工作内容、考勤都是第一被告进行,原告已经确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所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受到损害的,第二被告不是受害人骨折,且第一被告有相关资质,第二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反映受害人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事发后,及时采取措施,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伟星公司于第一被告的合同约定,受害人死亡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第二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住院处结算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乐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载明:2019年8月3日10时7分16秒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九区大润发四楼过道其岳母(徐春梅,67岁)7月27下午上班时摔倒,29日下午死亡,现老人在向山殡仪馆。我单位赶到现场,经查:报警人求助公安机关查看监控,了解老人摔倒的原因,民警已协调其查看监控。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病历摘要:因“突发跌倒、口齿不清2小时余”入院。患者2小时前在工作时无明显诱因下突然跌倒,同事发现询问患者发现患者口齿含糊不清,小便失禁,搀扶不能站起,急送我院就诊,门诊查头颅CT提示右侧枕叶脑梗死,经我科会诊后收住入院。入院诊断及死亡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转化(左侧)2.脑疝形成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肺部感染5.无症状心肌缺血6.低钾血症。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影像科CT检查检查报告,诊断意见:左丘脑及左颞枕叶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左颞薄层硬膜下血肿可能。双枕叶陈旧脑梗塞。双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

另查明,伟星马鞍山分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公司》一份,约定伟星马鞍山分公司将马鞍山伟星时代广场项目内商业综合体区域的清洁保养及蚊蝇、蟑螂、鼠类消杀等工作交由乐天公司负责,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春梅死亡的原因是受伤所致还是自身疾病所致。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马公物检(尸)字[20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一份,根据该份尸表检验记录内容表明徐春梅尸体表面无外伤。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徐春梅本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因此其在休息室中摔倒应系自身疾病所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春梅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死亡。故***、***、***要求乐天公司、伟星马鞍山分公司及伟星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5元减半收取510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03.04.27时效性已被修改》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